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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王某和李某合伙成立大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饮料等食品,公司有场地、设备,二人2007年8月一公司名义贷款20万元,期限为一年,公司经营处于半瘫痪状态,2008年6月李某结识了张某,张某当时也有一个饮料厂,经营的也不太景气,李某一公司名义与张某合伙经营,签订了合伙协议,王某对李某的行为也认可。合伙方式:张某以设备入股,李某以场地和流动资金入股,并约定合伙前的公司债务与张某没有关系,合伙协议当年9月生效。签订协议后,双方协商后张某很快将原厂的设备搬到大地食品有限公司,并开始生产,王某和李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当年8月用大地食品有限公司的设备和张某搬到公司的设备以大地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抵押贷款25万元,还了2007年的贷款,没有用于三人合伙后的企业,请问王某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刑事辩护 2012-03-20 15:1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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