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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上约定\"发生纠纷,协商无效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我认为条款上“可以请求合同履行地方仲裁会仲裁解决”,“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在民法中的“可以”是指对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的选择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实施这项行为,也可以选择不作这一行为。而“应当”表明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是一项义务。所以该条款视为选择性约定,共同约定仲裁机构只是说明合同双方都认同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但并不代表有纠纷时一定只能由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是向法院起诉前的一个纠纷解决措施,可以不经过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 另外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而且已经进行了财产保全,传票也定于2012年6月12日开庭的,在开庭审理前,等待审判长时候,审批员看到合同有仲裁两字,说要驳回起诉的,理由是立案的时候,我没有指出仲裁条款,现在他看到了就要驳回我的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5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的规定,只要在法庭上,法官看到有仲裁,就要驳回的。 我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时法院不能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驳回我的起诉。大家认为我正确呢?

其他 2012-06-18 16:4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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