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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单位一年一签合同,06年1月1日至06年12月31日,07年1月1日至07年12月31日,08年1月1日至08年12月31日,一共签了3次劳动合同,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签了2年的劳务派遣合同(与人力资源公司签定),现在,2009年9月7日,单位重新安排我的工作,因为我还在哺乳期,至2010年5月14日止哺乳期满一年,所以单位不能与我解约,而单位安排的工作我也不能去,所以他们不要我上班了,等到2010年5月14日时再与我解约,单位根据法律作出如下安排:1.发给我生活费,既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一共是基本工资*70%*9个月;2.解约时给我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3.单位交的5金交至2009年12月31日。 请问,1.单位这样安排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吗?2.2008年12月31日时单位给我们发了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然后我们与人力资源公司才签的劳务派遣合同,单位是否少发了我们的经济补偿金?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这2年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补发给我们??谢谢。

其他 2009-09-15 09:3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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