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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2月28日6时17分许,被告叶**驾驶闽**号轿车,与原告曾**驾驶的E**两轮摩托车于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09年5月22日芗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闽**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当日被告叶**在履行公司职务。闽**号轿车在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保险期间为08年5月2日至09年5月1日。再查明,原告在**集团公司上班2年,3000元/月(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银行工资明细)。厦门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503元/年。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银行 2009-09-15 18:3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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