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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甲购买宅基地,并将宅基地款给乙,让乙代缴。乙交了第一份款给村支书,村支书打了收条。后村支书死,村委会称帐上查无此款,催甲重新缴款甲虽然明知乙已交过,知道乙亏,在村委会威胁下,甲以威逼等手段逼迫乙再次缴款,无奈之下,乙自己垫钱给了甲,甲向村委会交了第二份款(当时正值乙重病期间,甲带人来乙家威胁,乙无奈之下垫的钱。乙自己垫钱是亏本的,无法律上的根据,是在威逼下的无奈之举)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认为村委会重复收款是不当得利。但被告村委会的律师说,村委会收的是甲的宅基地款,乙与村委会之间没直接的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对诉讼主体资格颇有争议,有律师说乙与村委会无直接关系;但乙第二次交款时村委会明知是原告乙自己的钱垫上的,而且当时是在村委会答应查清帐目后返还乙的情况下原告乙自己出的,是乙的钱,乙无向村委会交款的义务,村委会也没有收款的依据,乙作为实际的利益受损人,村委会作为实际的不当得利人,乙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故也有人说乙与村委会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乙,将甲、村委会、原村支书继承人三方同时列为共同被告. 一审基层法院判决村委会承担退还不当收取的款项。但村委会提起上诉,诉称原告不具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乙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村委会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请专家律师指点,谢谢

其他 2013-07-11 21:5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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