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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某公司工作3年多,未付我做6休1的加班费和社保,我因此辞职要求对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支付我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辞职前2天我事先和老板通过短信的方式,留有老板不予补缴社保的短信证据。但由于写辞职报告时为了方便顺利走人,写的是因生活和其他原因,仲裁官说我没有书面的证据在辞职的信中体现是因为未交加班费和社保才离职的,不予支持,是否合理,法条的精神是尊重实质重于形式,庭审对方也承认了没有给加班费和社保。但是说我辞职走的,不给付补偿金起诉去法院是否能获得支持?2.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1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拖欠加班费和未缴纳社保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我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我100%的拖欠加班费和年休未休产生的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仲裁说我没有经过劳动监察,不在受理范围。事实是劳动监察踢皮球不受理叫我们去仲裁,考虑被告也一直不考虑支付我加班费,我直接拿最高司法解释1的15条去法院起诉,法院一般支持吗?谢谢

其他 2013-07-25 17:0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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