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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 98年,单位分配了我一套住房,并按照规定(《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与供暖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由我单位负责房屋的供暖费用。并在协议第四条规定:乙方职工因故变动工作单位……乙方(即我单位)须督促职工持本协议到甲方办理“供暖费签订”手续。不办者,仍由乙方负责交纳供暖费。2002年,我果然调离原单位到另一家单位上班。可事后协议双方并未实施任何终止合同的行为,而且乙方也未按照协议要求,督促我到甲方办理新的“签订”手续,便单方终止了交费义务。作为协议中的甲方,竟然也置“协议”于不顾,不按合同要求追究乙方责任,同时也不向我新的单位提出交纳供暖费的要求,而是直接将矛头指向我,要求我负担其后的全部费用。双方诉诸法院。法院经过质证后,同样置“协议”于不顾,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为由,责令我交纳调动工作之后的全部供暖费用。二审法院甚至不按市高法“关于发布审理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以是否签订了供热协议来确定被告,而是直接维持原判。为此,我想请教律师,法院的判决正确吗? 谢谢您!

其他 2010-01-14 22:2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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