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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成立一生物科技公司,有三个股东,其中一股东因和我之前另外成立一公司,现在他成产新公司的资金都是从我们这公司抽出,他在新公司有44%的股份,他承诺在新公司里给10%的干股给我,(就是在股东上没我的名字,私下签订一个协议就是有利润了就分10%的红利给我)请问这样的协议要有风证人吗?这样协议有效吗?请尽快给我答复。谢谢!

其他 2010-04-01 11:18 人浏览
共2位律师解答
  • 朋友: 你所说的是隐名股东啊,公司注册上没有你的名单,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明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行使权利的便利上。
  • 隐名出资是指出资人虽然实际向公司认缴或缴纳了出资,但出于某种原因,未将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的现象。隐名出资的产生必然存在两个与之相关的主体: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也被称为隐名股东。基于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本身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文不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   一、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公司实务中涉及隐名出资的纠纷,往往与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相关。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前完全没有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规定,新公司法尽管也未使用隐名出资人的概念,但却在第217条第3项对“实际控制人”的解释是:“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将这一规定与隐名出资人对照,不难看出,实际控制人虽不能与隐名出资人等同,但却可能包括隐名出资人在内,当隐名出资的数额达到公司控股比例时,隐名出资人就处于实际控制人的地位。结合公司法其他有关规定,对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的确定,应当把握如下几个要点:   1、公司法第217条已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当隐名出资人处于实际控制人地位时,自然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但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应受公司法的规制。   2、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是以具备法定外观形式为必要条件,而出资并非必要条件。因此,隐名出资人不能因其是实际出资人就可以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所谓法定外观形式,主要指法律规定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文件、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作的记载。法定外观形式具有公示作用,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以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要件,充分体现了商法“外观主义”的基本要求。《公司法》第26条关于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进一步表明法律允许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相分离。只要符合法定外观形式,即便没有出资也可合法地取得股东资格。   3、明确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隐名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是通过合同关系来联结的。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或者口头约定形式,如果显名出资人违反合同约定,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获得相应的保护和救济。   二、隐名出资纠纷的处理   以法定外观形式为要件来确认股东资格,是处理涉及隐名出资纠纷的基本原则,但在适用时也不能绝对化。修订后的《公司法》扩大了公司自治的空间,允许在一定的情形下的股东约定或章程规定具有优先于法律适用的效力。因此,实践中还需要根据隐名出资纠纷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结合《公司法》规定和有关法律原则来处理。   1、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处理。两者之间构成合同关系,争议本应依合同约定来处理,但由于股东资格又涉及到当事人与公司的关系,因此还必须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应当把握的原则包括:第一,合同约定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不对公司产生效力,即使合同约定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隐名出资人也不能凭合同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和当然取得股东资格;第二,如果合同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没有明确约定,公司其他股东亦不认可其股东地位,则应当依前述以法定外观形式为要件的原则来处理,即不承认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第三,如果合同明确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其他股东亦认可这一约定,可在尊重公司及股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还须依法定外观形式的要件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   2、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及其他公司股东就股权行使发生争议的处理。股权行使应以股东资格为前提。但实践中也存在特殊的情形:第一,隐名出资人在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其实际出资并认可其行使包括参与公司管理在内的股权的情况下,可视其为股东;如果隐名出资人达到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程度,也可视其为实际控制人。在承认其享有一定的股东权利的同时,还应让其承担《公司法》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定的相应义务。第二,隐名出资人在其他股东不知悉其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如果多数股东不同意其行使股东权利,则可以驳回隐名出资人的请求。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公司及其股东亦不得将股东责任强加于隐名出资人。   3、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因公司债务责任发生纠纷的处理。所谓公司债务责任,主要指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公司法》第33条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公司债权人只能以显名出资人作为股东债务人,而不与隐名出资人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系隐名出资人所为,公司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只能向显名出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显名出资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隐名出资人追偿损失;公司债权人如果知道隐名出资人及其过错行为的,也可要求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4、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对显名出资人的记载不一致〔实践中多为出资人对内(股东名册)显名而对外(工商登记)隐名的情形〕,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纠纷的处理。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名册具有对抗公司效力;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争议只限于公司内部而不涉及第三人时,应当依照股东名册的记载来处理;如果争议涉及到第三人,则应依照工商登记的记载来处理。   基于前述分析可见,隐名出资在满足出资人某种需求的同时,也意味着增大了投资风险。因此,本文最后的忠告是:公司实践中是否选择隐名出资,当事人还需三思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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