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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对方全责,我出院后电瓶车找不到了该怎么办
如果物品丢失可以报警。交通交通事故依据事故认定书来起诉
赵增强律师 赵增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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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乘坐别人驾驶的车辆途中遇到车祸,这种情况驾驶员要负全责吗?还没有到工地的途中发生的车祸。
依据事故认定书,司机很可能要承担责任。做伤残鉴定,主张各项赔偿
赵增强律师 赵增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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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交通事故
你好,现在怎么样了,有没有受伤
李迎律师 李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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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们也是被撞方,保险不赔付。是否应该为对方不买保险造成的巨额赔偿承担次责
家属可以将你们列为共同被告。通常按3,7比例承担责任。
赵增强律师 赵增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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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责,但另一方的保险公司不同意更换零件
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责,但另一方的保险公司不同意更换零件,只同意修理。
第一次开车的时候,谁对追尾事故负责?
等待红绿灯的时候,绿灯亮了。第一次开车的时候,谁对追尾事故负责?
当我乘电动汽车撞到某人时,我立即带他去医院拍了一部电影。医生说没问题,去一些民间诊所花钱。我该怎么办?
当我乘电动汽车撞到某人时,我立即带他去医院拍了一部电影。医生说没问题,甚至没开药。然而,对方一直缠着我,去一些民间诊所花钱。我该怎么办?
交通事故,怎样补偿医疗费用?
交通事故,对方负责60%,怎样补偿医疗费用?
另一个未成年人是否负责?
两个未成年人外出玩耍,一个未成年人在车祸中死亡,另一个未成年人是否负责?
交通事故,对方保险公司给定损价格太低怎么办
交通事故,对方全责,对方保险公司给定损价格太低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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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地区贩毒罪辩护成功案例
来预计的刑期十年以上,仅仅判决了刑期的零头。该案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由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沙某某涉嫌贩卖500余克。按照《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数量在50克以上,就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上述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的500克,要判决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经过我的辩护,最终该案仅仅判决沙某某2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在本案所有十几名被告中,是判刑最轻的。在该案中,公安认为,沙某某在凉山州西昌市某街道路口,将黑色塑料袋包装的500克毒品交给另外一个同案犯李某某,让李某某卖掉后两人平分货款。后李某某伙同自己的女性同伴一起到四川成都将该货卖给丁某。丁某认为该货质量不好,就没要。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刑侦技术证据等。我们提出辩护意见,该货的去向不明,并未查获实物。且涉案被告均翻供,否认交易事实。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技侦取得的证据未当庭出示,且未组织辩护人及公诉人庭后核查,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侦证据的规定。该案只有言词证据,无实物证据。关键证人丁某未到案,无法查清事实。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疑罪从无以及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结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该案因重大疑难,前后三次开庭。最终法院判决我辩护的被告人沙某某2年零6个月,在十几名被告人中量刑最低。这是我成功辩护的贩毒罪案件,从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降到2年6个月,辩护效果可见一斑。这也是我不懈的努力争取来的。从家属委托我开始,我就去找公安机关沟通了解案情,在检察院阅卷之后,给检察院递交律师意见书,在法院出庭为被告人做辩护。最终的结果对被告人十分有利,远远超出了家属和被告人的预期。希望本案能对其他贩毒罪的案件有所借鉴。这也是我参与辩护的十几起贩毒罪案件中的其中一例。这种案件,辩护思路尤为重要,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和关于此类案件的特殊规定,能使得辩护效果达到或者超过预期。有这方面的法律疑难,可以与我沟通交流。
巴音郭楞州律师-赵荣烈律师赵荣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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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荣烈律师
购买尚未能上市的限价商品房签署合同有效吗
签订的《购房预付款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且我们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不会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的价格和渠道购买限价商品房,我在房屋交易过户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土地收益价款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被告辩称张某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霞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购房预付款协议》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于限价房限制交易期间,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查明赵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昂继续履行与赵某霞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有关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赵某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张某昂支付赵某霞逾期过户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张某昂(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购房预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卖方)现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有限价商品住房一套,现乙方(买方)决定购买该房产。该房产属限价商品房,按照北京市现行房产管理政策,该房自持有房屋产权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故双方对购买该房的预付款及相关居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国家限价商品房允许上市过户时三个月内甲方给乙方过户;二、该房屋没有瑕疵,没有共享人。没有任何抵押、没有出售赠予、出租给第三方;四、该房屋总价款1300000元整,乙方一次性付购房款付款1000000元整,其余300000元整在甲方办理过户后3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五、甲方负责房屋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及房屋的各种税款。违约条款:一、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付对方双倍购房预付款;二、如将来本协议被判定无效时,违约条款同样起法律效应。2014年12月31日,张某昂签收《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周某现金200000整,收到银行转账800000元。赵某霞与周某于2016年8月3日离婚。2019年10月14日,周某出具《债权转让声明》,记载:本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与张某昂签立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现本人将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赵某霞,本人自愿放弃协议约定的所有相关权利,现本人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已声明方式通知债务人,自声明之日起,请上述债务人对赵某霞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规定的相关义务。证人周某称其向张某昂购买涉案房屋,签订《购房预付款协议》,支付房款1000000元,后来他和赵某霞离婚,就把房屋给赵某霞了,他不享有任何房屋权利,认可《债权转让声明》,微信、短信告诉过张某昂债权转让的事。赵某霞提交微信记录和短信打印件,证明其向张某昂发送债权转让声明。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昂,登记时间2013年11月21日,房屋性质限价商品住房。该房屋有抵押登记,并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赵某霞提交购房核验资格申请,证明其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限价商品住房,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具有特殊性,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周某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该行为将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购房预付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与赵某霞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亦属无效。经法院释明,赵某霞仍坚持合同有效,并基于合同有效坚持继续履行、过户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赵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购房预付款协议》对买卖涉案房屋的基本状况、买卖价款、价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买卖房屋的合同主要内容均齐备,足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赵某霞购买的房屋是限价商品房,且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赵某霞与张某昂的买卖房屋行为将导致其他住房紧张需要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无法按正常价格和渠道购买,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认定该《购房预付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正确。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巴音郭楞州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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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父母共同房屋父亲出售未有母亲签字法院如何判断是否共同出售
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刚、林某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原系张某刚与吴某娟共有,张某刚及吴某娟之女张某霞对此应当明知;2.二人在此前提下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吴某娟的利益,且张某霞并未支付对价,合同应属无效;3.吴某娟对一号房屋转让行为并不知情。其一,张某刚、张某霞恶意串通,未将该情况告知吴某娟;其二,吴某娟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限价房,不能证明其明知一号房屋已被转让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娟与张某刚随同张某霞一家长期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张某刚辩称,同意张某君的上诉请求。张某刚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张某霞,吴某娟并不知情,张某刚也没有收到张某霞支付的房款,张某刚是瞒着吴某娟将房屋过户给张某霞的。林某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某娟始终知晓其与张某刚为替张某君偿还债务,请求张某霞和林某慈出资购房,张某君所称,张某刚与张某霞恶意串通损害吴某娟利益的行为,并不存在;2.张某霞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该购房款已用于偿还张某君的债务;3.2011年,吴某娟曾申请限价房,根据限价房申请政策,必须由吴某娟本人前往申请、提交无房证明并由政府有关部门层层审核,事实上,吴某娟在申请限价房获批后,因不满意中签的房屋,还放弃了购房的指标,可以佐证吴某娟明知一号房屋已出售的事实;4.张某霞、林某慈在林某涵上学前一直和吴某娟、张某刚居住在一起,张某刚、吴某娟帮助照看林某涵。法院查明张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张某刚与张某霞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刚、林某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刚与吴某娟系夫妻关系,于196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内育有张某霞与张某君两名子女,吴某娟于2015年2月14日去世。张某霞与林某慈原系夫妻关系,张某霞于2020年6月12日去世,去世前已与林某慈离婚,林某涵系二人之女。2006年9月19日,张某刚与张某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某刚以36万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卖给张某霞,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君主张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时吴某娟并不知情,张某刚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无效。林某涵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张某刚、吴某娟长期跟随张某霞一家生活,不可能不知情,且吴某娟在2014年申请过限价房,亦可佐证吴某娟对于买卖房屋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张某刚、吴某娟长期跟随张某霞一家生活,吴某娟不知情房屋买卖的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吴某娟后来申请过丰台区限价房,亦可佐证其对一号房屋已经不在张某刚名下是知情的。张某君以吴某娟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君提交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拟证明申请限价房时申请人张某刚签名并非其所签,而系他人代签,不能仅凭吴某娟申请过限价房即认为吴某娟对张某刚出售一号房屋知情。对此,张某刚的质证意见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并非其签字。林某涵的质证意见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是张某刚本人签署,家庭购房申请表和购房承诺书是张某霞签署。另查,二审期间,经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住房保障办询问,该办工作人员称,2014年申请购买限价房时必须本人申请。吴某娟申请限价房时其为主申请人。吴某娟去世后,主申请人变更为张某刚。按照规定,吴某娟签署放弃限价房选房声明亦需由本人申请。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君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刚与张某霞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无效。本案中,张某君主张张某刚与张某霞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售予张某霞,未经吴某娟同意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法院针对张某君的相关理由分析如下:关于无权处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张某君以张某刚未经吴某娟同意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关于恶意串通问题。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都希望通过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不表示反对并与之签订、履行合同。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存在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可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刚与张某霞存在恶意串通:第一,张某君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根据购买限价房的政策要求及法院调查,购买限价房必须符合相关条件且本人提出申请,声明放弃选房结果亦必须其本人提出,故通过吴某娟申请购买限价房可以佐证其对一号房屋已经不在张某刚名下是知情的;第三,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某刚年事已高又与其妻吴某娟长期共同生活,其为损害吴某娟利益而与女儿张某霞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与常理不符。综上,张某君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巴音郭楞州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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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拆迁子女作为安置人离婚时能否要求儿媳搬走
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与原告之子赵某文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与赵某文居住在原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内共同生活。嗣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在赵某文病重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照顾赵某文的生活起居,赵某文已经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赵某文于2020年6月份被迫搬回原告家中居住,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现被告无端独自占有原告房产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均遭拒绝。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贵院秉公裁决,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齐某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和赵某文结婚之后我们和原告一起生活在拆迁的老房屋,拆迁之后搬到石景山区一号居住,这个房屋属于安置房,我们户口还在拆迁之前的院落中。我和我女儿属于拆迁被安置人,拆迁之后的奖励都在原告处,都没有给我们。我有权利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法院查明齐某娟与赵某文系夫妻关系,赵某君与赵某文系父子关系。位于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君。涉案房屋系石景山区A号拆迁安置所得。拆迁前,赵某君夫妻与赵某文、齐某娟一家居住在被拆迁院落内。涉案房屋拆迁分配后,赵某文、齐某娟一家搬至涉案房屋居住。审理中,依据齐某娟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上述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赵某君与赵某文,在册人口及常住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赵某君及配偶赵母、户主赵某文及齐某娟、女儿赵某露。赵某君表示被拆迁房屋是其出资建设,拆迁协议中写明齐某娟是因分户可以多分配5万元。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裁判结果驳回赵某君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赵某君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证明赵某君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但是,一方面,齐某娟提供了一系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材料,其中载明被安置人中有齐某娟,而拆迁安置的涉案房屋是拆迁利益的转化,现在涉案房屋尚未析产的前提下,赵某君一家与齐某娟一家对于涉案房屋均有相应权利。赵某君需进一步进行举证,以排除齐某娟对于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方能行使其所有权,主张齐某娟腾退搬出房屋。赵某君主张为了分户才在常住及在册人口写明齐某娟,仅为分配5万元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具体至本案中,齐某娟与赵某文现为夫妻关系,二人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包括物质上的扶养及精神上的扶养义务,现涉案房屋为齐某娟的居所,赵某文应从物质上对齐某娟进行扶养,即提供包含赵某文相应权利的房屋以供齐某娟居住。赵某文与齐某娟均系诉争房屋的拆迁被安置人,在诉争地点的拆迁补偿利益尚未析清之前,不能排除二人对诉争房屋的相应权利。齐某娟作为赵某文配偶亦可基于上述理由在目前仍享有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的相应权利。现赵某君要求齐某娟腾退搬出涉案房屋,无论赵某文是否同意,其均不能基于此不行使对于齐某娟的夫妻扶养的相应义务。现无证据证实赵某文具备安置齐某娟并对其进行扶养的相应证据,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赵某文实际放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权利的证据,现径行判决齐某娟搬离腾退涉案房屋并不具备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之间可以将相应拆迁利益及人身关系析分清晰、处理清楚后,或由赵某文将其与齐某娟之间的相互法定义务处理完善后,再行确认涉案房屋相应权利,从而认定房屋实际使用人并排除妨害、返还占有物为妥。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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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将房屋赠与子女未过户之前可以单方撤销吗
房屋已过户登记在他人名下,已完成了权利转移,张某君已丧失任意撤销权,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因限购政策,本案房产无法过户在张某霖名下,但实际上归张某霖所有,这也完全符合张某君将房屋赠与张某霖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8年7月4日,张某君作出向张某霖赠与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张某霖由此获得房屋的处分权。张某霖由孙某暂为代持房屋,待条件允许时再将房屋过户给张某霖。3.张某霖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鉴于此,张某君向张某霖的赠与已经完成,张某君已丧失任意撤销权。4.张某霖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张某君和吴某二人的赠与,房屋赠与是夫妻共同赠与,张某君单方不能撤销赠与。被告辩称张某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法院查明张某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张某君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房屋赠与张某霖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君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张某霖系二人之女。孙某系吴某之母。2018年7月4日,张某君签署《房屋赠与协议书》,内容为:“我张某君,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两套房产赠与我的亲女儿张某霖。”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吴某名下。2018年10月10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孙某名下。另查,张某君在2018年将吴某、孙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吴某与孙某就涉案房屋的赠与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尚未生效。一审庭审中,张某霖表示张某君对于涉案房屋在2018年10月10日发生权属登记转移手续的事实知情且同意,但张某君对此予以否认。张某君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短信和微信记录,显示要求撤回赠与,但被对方拒收。经一审法院主持质证,张某霖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过上述短信和微信内容。经一审法院询问,张某霖表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收件人手机号及微信收信人均系其本人,但其在2018年清明节后开始不怎么使用。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真实性,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张某霖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赠与协议》,内容为:“赠与人:张某霖。受赠人:孙某。协议双方就房屋赠与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赠与人从张某君处获赠两套房产中的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于北京市房屋限购的正常原因,未婚者名下只能有一套房产(张某霖现为未婚);同时由于张某霖之父张某君与其母吴某目前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为避免其他人得到此房产,所以张某霖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转赠与给受赠人孙某(张某霖之外祖母)。受赠人孙某同意接受赠与。2.因上述房产登记在吴某名下(孙某之女儿,张某霖之母)名下,直接由吴某以直系亲属间赠与过户的方式过户登记到孙某名下。3.在限购政策允许或张某霖结婚时,孙某同意即时将该房产再次过户登记到张某霖名下。4.考虑到孙某年事已高,如果在其生前未能出现本协议第3条的情形,孙某同意将该房屋遗赠给张某霖,张某霖为唯一受遗赠人,孙某身故后该房产归张某霖一人所有。5.有关房屋过户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某霖承担。”该《房屋赠与协议》的落款处的“赠与人”处有“张某霖”的手写签名及捺印,“受赠人”处有“孙某”的手写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4日”。2.《房屋赠与协议》,内容为:“赠与人:吴某(甲方)。受赠人:孙某(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赠与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赠与乙方,乙方自愿受赠。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不得随意撤销。四、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该房的所有权随即转移给乙方。五、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房屋赠与协议书》的落款处的“赠与人”处有“吴某”的手写签名,“受赠人”处有“孙某”的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4日”。3.《遗嘱》、《遗嘱证》,显示:孙某于2018年10月15日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张某霖,该遗嘱已经公证。经一审法院主持质证,张某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张某君签署的,张某君对上述事实不清楚,也没有同意;对证据3,其中的《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的《遗嘱证》的真实性认可,同时不认可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孙某与吴某是恶意串通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其取得房屋所有权是违法的,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这个过户行为,也不是基于张某君和张某霖之间的赠与协议,且孙某的遗嘱与张某霖陈述的孙某代持涉案房屋的内容也是矛盾的。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采信真实性,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一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君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的赠与标的物为不动产,相应的权利转移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至于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与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动无关。第二,鉴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吴某名下,张某君系法定隐形共有权人,故在张某君就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相应的权利转移在客观上无需实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自吴某转移至孙某名下的过程,应当获得张某君的同意。现张某霖虽主张此权属转移登记系经过张某君的同意,但张某君对此不予认可,而张某霖所提交的有关张某霖与孙某、吴某与孙某的赠与协议、孙某的遗嘱,并不能证明张某君对此系明知且同意,相反,根据张某君所提交的短信、微信证据,张某君在2018年10月8日已明确提出“收房屋,……要求赠与无效,已经起诉”的主张,此可以证明张某君对于涉案房屋在2018年10月10日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持反对意见。因此,虽然涉案房屋的权属在2018年10月10日转移登记至孙某名下,但该转移登记手续并非系基于张某君的赠与,而有关张某君对张某霖的赠与,实质上并未完成权利转移,故张某君对其赠与享有任意撤销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双方在2018年7月4日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之后,并未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房产赠与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撤销张某君与张某霖于2018年7月4日就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房屋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赠与财产权利是否已经发生转移。现行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根据自己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的撤销权,此处的赠与财产权利的转移,应指基于赠与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本案中,张某霖上诉主张本案房屋已完成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张某君已丧失撤销权。但依据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房产赠与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就不动产权利转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本案房产在二人之间尚未发生权利转移,张某君基于赠与合同的履约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本案房产后续所发生的转移登记,并非直接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而且,对该转移登记的效力性评价,恰恰依赖于本案的处理结果,而非相反。即张某霖不得以后续发生的房产已转移登记的事实状态,自证转移登记的合法性及进一步回溯证明此前赠与行为已完成。故张某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鉴上,张某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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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后开发商备案后未办理房产证可以起诉强制办证
。涉案《丰台区某项目购房合同》项下我公司为购房人办理房产证的协助义务已经完成,没有其他协助义务需要法院裁判。房产证办理已经有正常行政途径,购房人应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通过行政程序申请办理,而且如果被上诉人尚未通过建委资格审核,法院判令我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将会导致一系列的违规问题。被告辩称孙某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查明孙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孙某涵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0日,出卖人A公司与买受人赵某刚签订《丰台区购房合同》,双方就拆除买受人原有房屋,回购房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1.66平方米。双方同意回购房房价款合计298876元。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将达到入住条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回购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回购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回购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赵某刚按照《入住结算清单》交纳了购房款298876元。A公司向赵某刚交付了房屋;赵某刚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入住。A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就丰台区开发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现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另查,赵某刚于2012年1月5日死亡。2012年3月7日,孙某涵等以赵某聪等为被告提起遗赠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孙某涵对遗赠人赵某刚遗赠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调解书载明:“赵某刚系赵父、赵母之子。赵某仁是赵某刚的侄子,孙某涵是赵某刚的女友。赵父与赵母育有子女五人,即长子赵某良、次子赵某聪、三子赵某刚、长女赵某霞、次女赵某丽。1996年2月12日,赵母死亡。1997年12月4日,赵某良死亡。1998年9月29日,赵父死亡。2004年5月10日,赵某刚与北京A公司签订《丰台区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现上述两套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二号房屋由孙某涵实际使用,一号房屋由赵某仁实际使用,房屋产权证书尚在办理中。2011年10月20日,赵某刚亲笔书写遗嘱两份,载明:本人赵某刚,我名下的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我逝世后,此处房产由我的未婚妻孙某涵继承;本人赵某刚,我名下的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我逝世后,此处房产由我的侄子赵某仁继承。2012年1月5日,赵某刚死亡。赵某刚于2004年4月14日离婚,生前无配偶、子女。现赵某仁、孙某涵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号房屋归孙某涵使用,一号房屋归赵某仁使用。诉讼中,赵某霞、赵某丽对赵某刚所立的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表示自愿放弃对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的继承权。庭审中,赵某聪表示同意赵某仁、孙某涵的诉讼请求,对赵某刚所立的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由原告孙某涵使用。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仁使用。庭审中,孙某涵称因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法院无法出具文书确认房屋所有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确认了遗嘱的真实性且赵某刚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自愿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刚、A公司签订的《丰台区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赵某刚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A公司交付了房屋。根据《丰台区购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A公司应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赵某刚因与A公司签订《丰台区购房合同》而对A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在赵某刚死亡后,基于该合同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属于赵某刚的遗产,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赵某刚生前留有遗嘱二号房屋房屋由孙某涵继承。基于此,赵某刚去世后,其就《丰台区购房合同》项下所享合同权利义务由孙某涵承继。鉴于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办理初始登记,现孙某涵要求A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孙某涵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北京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孙某涵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丰台区购房合同》约定了A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A公司已交付房屋,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赵某刚生前留有遗嘱二号房屋房屋由孙某涵继承,且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办理初始登记,法院判令A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孙某涵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A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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