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医疗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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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律师-吴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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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公司企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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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律师-殷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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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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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律师-刘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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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完宫腹腔联合手术,只报了2千多
您好,这个需要对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周于炜律师 周于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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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己小区住房开美容工作室可以办到营业执照吗?
您好,这个需要对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周于炜律师 周于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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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这个鼻子被整形医院整宽了歪了应该去哪鉴定
您好,这个需要对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周于炜律师 周于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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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口腔医生,现在有一个患者要告我,我想咨询一下
您好,我是执业律师,您是需要咨询什么问题?您这个描述的不是很清晰。需要了解情况,才能客观判断 
周于炜律师 周于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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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父亲因为腰部手术,我们觉得医院治疗存在问题,想进行索赔。
可以进行鉴定后提出赔偿,请律师帮你好了
阮兴军律师 阮兴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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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医院做CT医院没有检查出来骨折,其实拍出来是骨折了,医生漏枕了,我起诉医院可以吗
可以起诉医院,主张赔偿和退还手术费用,建议你带着相关资料找律师处理,由律师结合你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再做出处理方案。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即和解,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常州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在哪里?
法律分析: 发生医疗事故可以找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患者死亡;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常州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在哪里?
法律分析: 发生医疗事故可以找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患者死亡;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常州市医疗事故十级残疾,医院责任60%~80%,能赔偿多少?
医疗事故造成残疾赔偿标准是: 1、医疗机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 2、造成患者残疾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3、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常州市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在哪里?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流程是:<br/> 1、当事人应当在1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br/> 2、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内容;<br/> 3、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可以委托鉴定,依照规定处理纠纷。<br/> 法律依据:<br/>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br/>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br/> 第三十七条<br/>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br/>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医生说要请专家做,这需要现金,没有收据。这正常吗?
你好,我丈夫今天早上做了手术。医生说要请专家做,但要交5000专家费。这需要现金,没有收据。这正常吗?
我们如何请求医疗过错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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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首次鉴定无等级,团队介入,再次鉴定十级伤残!
22年11月21日下午,卢大哥在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爬架上进行翻板作业时,不慎被掉下来的铝模立杆支撑底座砸到左手,当日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手指损伤(末节离断),左手第二指骨远节指骨骨折等严重伤情。事故后,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该鉴定结果显示卢大哥所受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这让卢大哥一筹莫展。选择委托因为工伤遭受了病痛,却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单位得知没有等级更是拒绝处理工伤赔偿事宜,一大笔赔偿金付诸东流。因为单位的变本加厉,对工伤的不闻不问,以及同事的不予理睬,卢大哥也自己渐渐也对鉴定等级失去信心,想就此放弃。在这种情况下,卢大哥还能拿到赔偿吗?难道,受了伤只能自认苦吃吗?事实上,初次鉴定无等级并非没有转圜的余地,好在卢大哥遇到了我们!案件处理流程l真诚援助,信赖委托2022年11月,团队帮助卢大哥分析目前单位态度,案件形势,在团队耐心解答过后,卢大哥与我们法律签署服务协议,全权委托处理此次赔偿事宜。l公司拒赔,委托处理2023年7月,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公司知道卢大哥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直接表明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天,团队立即带着卢大哥申请再次鉴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l再次鉴定,十级伤残于是,在团队的帮助下,卢大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重新鉴定,最终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处理流程「案件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案件推进」我们凭借自身丰富的经验,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评残标准的熟悉,初步判断卢大哥的伤情存在达到伤残十级的可能。于是,在遇到卢大哥的第二天,就前往医院调取卢大哥的全套医疗材料,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重新鉴定。在团队的努力和卢大哥的配合以及法医的细心检查之下,卢大哥最终被评定为伤残十级。重鉴成功2023年11月1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卢大哥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在团队的帮助下,卢大哥成功取得了获得十级工伤赔偿的希望。而目前,卢大哥的索赔流程也在有序进展中。“让每一位伤者享有法律的正义”,不仅是我们的使命,更是我们办案的坚守与执着。我们会秉持着这一初心,在当事人因为工伤束手无策时,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赔偿。无论面临多复杂的案件,我们都将负责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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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丨鉴定无等级,赔偿大打折扣?律师团队助当事人重鉴十级,足额获赔!
自己一天的工作,勤勤恳恳,不料刚入职第5天,田大姐在操作烘干机时,右手不慎被卷入烘干机三角皮带里,导致右手中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单位为田大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但因为这次事故给田大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续赔偿费用单位却未曾提起。选择委托事已至此,生活仍然要继续,田大姐想着跟单位协商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沟通未果,单位甚至不愿意为田大姐进行工伤认定。就在田大姐及家属多次碰壁、求助无门时,偶然了解到了团队,得知其在处理工伤案件方面有丰富的经验,于是与我们取得了联系。咨询过程中,对田大姐的案件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大姐及家人充分感受到我们专业的服务态度和优秀的业务能力,果断选择委托团队处理案件。案件处理流程单位拒赔,真诚委托2022年7月,受伤后的田大姐主动找到我们,在团队耐心解答过后,田大姐主动与我们法律签署服务协议,全权负责此次赔偿事宜。初鉴无等级,团队出手2022年8月,在收到无等级鉴定结论后,立即指导田大姐申请再次鉴定,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推进索赔进程十级伤残,成功获赔2022年9月,在团队的帮助下,田大姐最终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并成功到赔偿款。案件流程接受委托后,我们立即成立了专案服务小组,一起讨论案情,田大姐已经申请工伤认定,拿到了工伤认定书,但是在鉴定时田大姐被鉴定为无伤残劳动障碍等级。团队经过分析认为根据田大姐的伤情,该份鉴定结论是有失公允的,并且如果认定为无伤残等级,田大姐的赔偿款将大打折扣。于是帮助田大姐充实医疗材料,及时和省级伤残鉴定委员会沟通,向省级伤残鉴定提起再次鉴定。经过团队的努力,田大姐如愿收到鉴定十级的伤残鉴定结论。完美收官鉴定结论出具后,通过提交证据,引导案件事实等,最终在仲裁委的主持下出具调解书,帮助田大姐争取到了八万多的赔偿款。拿到工伤赔偿款后田大姐对团队表达了感激之心,也对团队的专业能力给予了高度认可,责任为先,全力以赴,让每一位伤者享有法律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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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承租公房拆迁获得安置利益属于个人财产吗
平区某号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前原告及其妻子和女儿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一间仅有19.33平方米的房屋中。被告户口空挂在原告的房屋上,被告及其妻子和儿子并未在此居住。2006年1月4日,原告与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后,原告和被告二人共同取得某安置房屋指标。原告和被告协商后决定购买并开始选房,最终确定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购房款由原告和被告予以支付。原告将购房款支付被告,由被告办理后续手续。房屋领取钥匙后,被告以现居住房屋面积较少为由,与原告协商暂时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由其居住并使用,原告表示同意。2019年6月,原告因户口迁移问题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才出示房本,原告发现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单独所有)。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周某杰辩称,1.房屋是我爷爷的,我是周某奇的长子,当时我爸跟我爷爷商量说这房屋给我。后来我母亲分家时把房屋分给了我和我弟弟,给了孙某一个两居室,是我母亲过户给孙某的,房屋给我弟弟。我母亲分房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我知道就默认了。2.2005年遇到了拆迁。我同意了。拆迁的时候,房屋内户口是原、被告两人都在。拆迁后,房管所批给我一个70平米,给了原告一个50平米,所以总共给了一套房三居室。原告跟我商量,让我养父母,他把户口迁走,我说可以。原告大约于2006年3月把户口迁出,只有我一个人的户口在房内。买房时候,原告支付5万元,装修时给了5万元,涉案房屋内原告共出资10万元,原告要房屋一半就要一半。第三人孙某辩称,1.案涉房屋系孙某和周某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被告是兄弟关系,被告为了非法谋取更多的房产份额,在庭审中举证主张该房屋与原告共同购买,有原告份额,但是经过原告质证,并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能够确认事实为:诉争房屋不是拆迁后的安置房,而是孙某与被告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进行货币补偿,并没有“安置房屋”。案涉房屋与原告无关,而是孙某与周某杰的共同财产。2.本案原、被告恶意串通意图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构成虚假诉讼。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杰一方面假借与孙某协商房屋价格故意拖延庭审程序,另一方面为规避法律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周某聪与周某杰恶意串通虚构案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的事实,意图通过本案诉讼程序非法获取案涉房屋份额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昌平区某房屋为孙某与周某杰共同所有。法院查明周某杰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15日,我院判决孙某与周某杰离婚。周某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周某杰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周某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目前二审裁定书已生效。周某杰与周某聪系兄弟关系。周某杰承租了西城区某号公房一间,后上述公房一间涉及拆迁。拆迁前,周某杰、周某聪的户口登记在此。2006年1月4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某杰(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西城区某号正式住宅房屋一间进行拆迁,乙方现有正式户籍贰人,实际居住人口陆人,分别是本人周某杰、之妻、之女、之弟周某聪、之弟妹、侄子;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款为170104元、重置成新价款为14925元、扣除购房款4776.59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80252.4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5381.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35634.01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同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周某杰(乙方)另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某号房屋,现有正式户籍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周某杰、之妻、之女;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特困补助费114365.99元。签订上述两份货币补偿协议当日,相关部门和拆迁公司支付周某杰上述两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补偿款、补助费合计350000元,周某杰在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因当时周某聪的户口在西城区某号,同时也在此有自建房,2016年1月4日,拆迁人北京市S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周某杰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另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在拆迁范围内某号房屋,现有正式户籍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本人周某聪、之妻、之子;甲方支付乙方自建房屋补助70000元、拆迁补助费180000元。当日,相关部门和拆迁公司支付周某聪上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助费合计250000元,周某杰代周某聪在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周某杰因西城区某号原承租公房一间被拆迁,周某杰作为被拆迁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核准通过了周某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其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中载明了周某杰的身份情况、户口所在地、现住房建筑面积、现住房地址等信息,同时载明“经我街道办事处初审,申请购房家庭情况属实。同意其家庭购买最高总价标准28万元以下(含)经济适用住房,并进行公示”。2006年12月27日,周某杰(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杰以308034元的价格购买昌平区某号房屋,。2008年4月2日,周某杰取得了昌平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8年7月2日,周某杰更换上述某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周某杰,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诉讼中,周某杰、孙某、周某聪均陈述某号房屋购房款系用西城区某号拆迁后获得的补偿、补助费支付。此外,周某杰还陈述某号房屋购买时周某聪出资50000元、装修时支付50000元,主张房屋中有周某聪的份额,但周某聪、周某杰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某号房屋交房后,周某杰、孙某一家居住使用,周某杰父母生前一同居住在此房屋。周某聪并未居住过该房屋。裁判结果:一、周某杰名下的位于昌平区某房屋归周某杰与孙某共同共有;二、驳回周某聪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具体到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聪对诉争的某号房屋是否享有财产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某号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周某杰承租的原西城区某号一间公租房被拆迁后,周某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显示周某杰家庭取得购买经适房资格;其次,购买某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周某杰、孙某、周某聪均认可系从西城区某号承租公房拆迁补偿、补助费中支付,而周某杰领取的拆迁补偿、补助费350000元,足以支付某号房屋购房款;第三,周某聪、周某杰陈述周某聪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及50000元装修款,但二人除了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聪要求确认其持有某号房屋50%的份额及要求周某杰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现周某聪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房屋有实际出资,故其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周某杰申请取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后,用拆迁补偿、补助款购买,而拆迁补偿、补助款系周某杰、孙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某号房屋属于周某杰、孙某共同财产,故孙某要求确认某号房屋为孙某与周某杰共同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杰辩称,诉争房屋有周某聪的出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常州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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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婚前男方宅基地房屋婚后拆迁,女方起诉一要求依照拆迁协议面积获得补偿
00元(按照25546元/平方米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系王某与前夫所生,赵某文和赵某麟系赵某刚与前妻所生。王某与赵某刚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居住地拆迁,因拆迁取得楼房两套(分别为大兴区A号、B号),均登记在赵某文名下。经评估每平方米为25546元。此次拆迁有我方享有100平米房面积指标,但被告不同意我方居住。为了妥善解决问题,我方要求按照估价报告中的单价主张房屋折价款。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赵某刚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财产的共有,原告所主张的100平米房子不属于共有财产,不在分家析产范围内。100平米回迁房不是我与王某的生产、经营所得共有财产,也不是夫妻存续期间新增的财产。我于1977年12月25日与周某娟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文,一女赵某麟,于1980年取得宅基地一处,建造北正房六间、东厢房二间。又于1988年取得宅基地一处,建造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周某娟于2001年12月去世。2008年12月30日我与王某结婚,婚后未对拆迁房屋进行任何翻建。回迁房屋是原来婚前财产的延续。王某的户口在拆迁时还没有转移到拆迁房屋内,依法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王某、杨某就涉案房屋未出资购买。2.原告所主张每人100平米的选房指标不是财产,不能上市交易,也不是没有指标就选不了房屋。王某在嫁给我之前在北京就没有房产。3.我与王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周转费,于2011年7月被王某拿走104000元,另外王某借走30000元,这些远超过资金周转费的部分。4.我跟杨某根本就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所以不存在共同财产。法院查明王某与赵某刚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某系王某与前夫之女,赵某文、赵某麟系赵某刚与前妻之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和,2019年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王某与赵某刚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赵某刚在北京市大兴区S号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为408.97平方米)。2009年12月,拆迁。因赵某刚与其子赵某文户口均在前述宅基地院落内,符合分户条件,拆迁公司给予了分户处理,分成两户:Y号和Z号。其中Y号登记在册4人,分别为赵某刚、赵某文、王某、杨某,安置房指标为200平方米。Z号未登记在册认可,安置房指标为0。赵某刚和赵某文约定合并选房,合并结算拆迁补偿款,剩余款项计入赵某刚名下。赵某文选购了两套拆迁安置房,分别为A号房屋,B号房屋,面积均为89.64平米,总安置房面积未超过安置房指标,均按照安置价4800元/平米计算房款。前述两套拆迁安置房系以拆迁补偿款抵扣了购房款。庭审中,王某、杨某均认可涉案房屋拆迁时其户口在外地,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加盖、翻建或装修,亦未对安置房出资购买。赵某刚、赵某文、赵某麟提交《拆迁补偿手册》(以下简称:拆迁补偿手册)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该手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向安置用房价格:人均50平米内均价为4900元/建筑平方米(实际购买需结合楼层差价),超出人均50平米部分部分均价为5500元/建筑平方米(实际购买需结合楼层差价)。本院提前将该手册送达给王某、杨某。王某、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王某、杨某曾以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经评估,前述房屋每平方米为25546元。裁判结果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赵某刚、赵某文支付王某、杨某补偿款290000元;二、驳回王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北京市大兴区S号院落及房屋因拆迁转化为拆迁安置房和拆迁款。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前述院落及房屋在王某与赵某刚结婚一年时被拆迁,王某、杨某对被拆迁房屋未有相关贡献,且其户口未在前述院落内,被拆迁房屋及院落不属于王某和赵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拆迁政策,王某、杨某各享有50平米安置房指标,拥有该指标可以享受按照安置价支付购房款的权益,而非取得拆迁安置房的权利。涉案两套房屋购房款均用拆迁补偿款支付,王某、杨某、赵某刚并未实际付款。赵某刚、赵某文提交的拆迁补偿手册虽为复印件,但该手册为拆迁人发放的文件,法院已提前将该手册向王某、杨某送达,王某和杨某负有核实义务,王某、杨某仅称对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手册规定安置价和商品房价每平方米相差600元。法院根据安置价和商品房价相差情况,并考虑到房屋现价值,酌情确定赵某刚、赵某文给予王某、杨某290000元补偿款。赵某麟不是拆迁安置房的利益获得者,故其不用承担给付义务。王某、杨某要求按照安置房现有价值给予100平米折价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且明显有违公平,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常州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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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父母去世后部分继承人私下出售房屋,其他继承人起诉主张分割房款
分之一,具体金额为7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外祖父郑某君于2006年2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去世时已婚,配偶叫苏某。被继承人生前育有三名子女,即郑某良、郑某聪及郑某庚。郑某聪于2019年3月26日去世。原告是郑某聪的唯一子女,是转继承。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无遗嘱。被继承人去世后,苏某、郑某良瞒着郑某聪及赵某办理了公证,把房屋卖了,要求继承房屋售价的八分之一。被告辩称被告苏某、郑某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苏某已经办理公证书将份额赠与郑某良,郑某庚也将继承的份额赠与郑某良;2.房屋已经卖给第三人,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没有法律依据,2007已经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2018年郑某良已经将房屋卖给案外人,不存在分割的可能性,该房产售价为400万元,原告分割遗产的基数,不予认可,原告方对遗产份额无权继承;3.原告的母亲以及其他继承人都签署了书面的赠与合同,原告母亲生前多次明确放弃对郑某君遗产的继承,赵某无权肆意反悔;4.房屋已经分割完毕达十三年。在原告母亲去世近两年后反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房屋转让,原告及其母亲都是明知并认可的;5.郑某良在公证继承的时候,合法合规,没有过错,即使赵某反悔可以向公证处主张权利;6.郑某君已经去世十五年,郑某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郑某良年纪大,没有独立住房,应当照顾。郑某聪生前和其他继承人没有任何纠纷。郑某聪对郑某君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郑某君与被告苏某系夫妻,双方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郑某良、郑某庚、郑某聪。郑某君于2006年2月18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赵某系郑某聪的独生女。郑某聪与赵某麟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赵某,1989年,二人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9年3月26日,郑某聪去世,未留遗嘱。被继承人郑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房屋系郑某君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5月12日,苏某与郑某良前往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内容为“查郑某君于2006年2月18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楼房壹套,系与其妻苏某共有财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死者郑某君名下的上述房产中属于郑某君的份额应由其妻苏某及其子女郑某良共同继承,现其妻苏某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郑某君在上述房产中所占份额遗产由其子郑某良继承”。双方还同时办理了赠与合同的公证书,内容为“一、在苏某的丈夫郑某君名下在北京市西城区楼房壹套。郑某君于2006年2月18日死亡,郑某君生前无遗嘱,其占有的份额由其儿子郑某良继承;为日后居住管理方便,苏某将自己占有的份额自愿同时赠与郑某良。二、受赠人郑某良同意接受赠与。三、赠与人、受赠人均保证此赠与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2007年5月12日公证处接谈笔录中载明“问:郑某君共生育几个子女及其姓名?是否收养子女?:只有一个儿子郑某良,没有收养其他子女”,苏某、郑某良均在上述接谈笔录上签名。2007年5月17日,郑某良、苏某前往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依据上述两份公证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2007年5月25日,房屋所有权人由郑某君变更为郑某良,产权来源为继承、赠与。2018年7月13日,郑某良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该房屋成交价格为400万人民币。房屋已经过户给案外人。在诉讼中,郑某庚到庭向本院表示,其父亲郑某君很早就说过将房子给郑某良,她跟郑某聪都同意,之前她与郑某聪都写过放弃继承、同意房子给郑某良的文件,原件都是自己保存自己的。在本次诉讼中,郑某庚明确表示同意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郑某良所有,不再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郑某良陈述2018年卖房时郑某聪的户籍仍在诉争房屋中,卖房需要迁户籍,郑某聪与其一起办理了户籍迁出手续,为了补偿郑某聪,郑某良给了郑某聪10万元,还刷卡20万元给郑某聪买了辆小轿车。赵某认可郑某良支付过10万元和20万元,但是认为10万元是迁户口的费用,20万元是郑某良向郑某聪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购买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某。裁判结果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郑某良向赵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5万元整;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郑某君与配偶苏某有三名子女,郑某君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苏某、郑某良、郑某聪、郑某庚四人。但苏某与郑某良办理继承公证时提交的郑某君、苏某、郑某良的人事档案均显示郑某良为郑某君、苏某的唯一子女,与事实不符,郑某良亦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郑某良、苏某据此办理了继承公证,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该继承公证的效力法院不予采信。第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涉案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系郑某君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郑某君死亡后,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苏某、郑某良、郑某庚、郑某聪共同继承。郑某良所述郑某聪在生前曾书写过放弃继承的声明,但无法提供放弃继承的书面材料;证人郑某聪的证言以及户籍迁出手续,尚不足以证明郑某聪生前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故对于郑某聪已经放弃继承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郑某君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在郑某君死亡后,由苏某、郑某良、郑某聪、郑某庚各继承四分之一,郑某良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对其要求予以多分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郑某聪的死亡时间晚于郑某君,郑某聪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赵某、苏某,郑某聪应继承的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应由赵某、苏某共同继承。第三,因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由郑某良出售给第三人,故赵某要求分割相应售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显示,售房款应为400万元,因售房款由郑某良实际控制,故由郑某良向赵某支付相应折价款。郑某庚明确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郑某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苏某虽于2007年表示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郑某良,但因郑某聪死亡在后,苏某在办理公证时无法预见到郑某聪的死亡,故该意思表示并不及于其之后应继承郑某聪的房屋份额部分,苏某本人亦未表示放弃对郑某聪该房产份额的继承,鉴于其本人未向郑某良主张相应权利,对此法院不予处理。第四,关于诉讼时效,因郑某良所提出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聪在生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对此是明知的,郑某聪于2019年3月26日死亡,赵某在郑某聪死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第五,关于郑某良所述的10万元和20万元,赵某虽认可收到过上述款项,但双方对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且对款项性质、支付时间、约定等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如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则另行予以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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