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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王建设、王会军、范名礼、闫兴圣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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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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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温泉镇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合,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利,男,汉族,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召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火营,男,汉族,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召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王建设,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会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名礼,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兴圣,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王建设、王会军、范名礼、闫兴圣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火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设、王会军、范名礼、闫兴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6月24日,被告王建设由其余被告担保借原温县林召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林召信用社)款15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建设借林召信用社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4日至2006年6月15日止,月利率9.3‰;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王建设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林召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王建设提供了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设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6月1日,林召信用社随向四被告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是,被告王建设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要求被告王建设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被告王会军、范名礼、闫兴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申请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担保保证书三份;
5、借款借据债权凭证、会计保管联和借款付出传票联;
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建设由被告王会军、范名礼、闫兴圣担保借林召信用社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设未予归还林召信用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等事实。
被告王建设、王会军、范名礼、闫兴圣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24日,被告王建设由被告王会军、范名礼、闫兴圣担保借原温县林召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林召信用社)款15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建设借林召信用社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4日至2006年6月15日止,月利率9.3‰;被告王会军、范名礼、闫兴圣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王建设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林召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王建设提供了借款15000元。被告王建设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0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设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2008年6月1日,林召信用社随向四被告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但是,被告王建设并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会军、范名礼、闫兴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6月15日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开业后,原温县林召农村信用合作社终止变更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召信用社”,作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林召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召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王建设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建设负有归还林召信用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建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林召信用社终止变更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召信用社”,作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设归还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建设已将利息清至2005年12月31日,故应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借款利息,算至2006年6月15日止。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会军、范名礼、闫兴圣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被告王会军、范名礼、闫兴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5元,由被告王建设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陆保刚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静云





河 南 省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附 页)
(2008)温民商初字第365号

本院(2008)温民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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