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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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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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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207号。
  代表人黄从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秉建,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公寓。
  委托代理人董承强,男,1974年4月21日,汉族,太平洋保险济南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亚之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东营市明月小区一区晨光3-1-2号,住山东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公寓。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秉建、董承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鲁E-89825桑塔纳汽车;车辆损失险项目中载明:新车购置价10000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费率1.2%,基本保险费240元,保险费小计1440元;附加项目中载明: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80000元,费率1.000%,保险费小计800元;特别约定:标的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折旧)赔付;保险期限为2002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0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还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等项目。原告李冰依约于2002年12月23日缴纳保险费4112元,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2003年6月18日,上述投保车辆在东营市五台山路天诚恒信北50米处被盗。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了被告。原告为投保车辆鲁E-89825桑塔纳轿车的合法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本案投保车辆绝对免赔率为20%;原告购车时随车丢失车钥匙一把,应增加5%的免赔率;原告索赔时没有提供购车原始发票,应增加0.5%的免赔率。
  被告提交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档案材料一份,证明本案车辆是原所有人为强生集团上海长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告是于2001年12月27日购买,将营运性质改成了非营运性质,该车在原告购买之前,作为出租车已跑了四年多,其实际价值在四年后显然不是8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即使是出租车,其价值不一定低于80000元。
  被告提交律师事务所调查证明一份,证明东营市车管所通过调档查明该车的二手交易价格是40000元,说明原告购买该车辆的价格为40000元,而不是原告在投保时所说的8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40000元仅是交易价格,并不能证明该车实际价值是40000元,而且原告在购车后对该车进行装修及大修,其实际价值已达80000元。
  原告提交东营黄河口宝莱汽车维修中心修车证明及修车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在2002年3月28日曾经大修,共化费22800元。被告认为,该证明作出时间是2003年12月15日,显然是后补的,而且维修用料明细表没有加盖公章,而且时间上也有改动痕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即使发生了大修费用也不能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在原车价值基础上加上该费用,实际上不经大修,车辆无法使用,就没有使用价值,只是经过大修后恢复车辆使用状态,不能证明车辆的使用价值超过了40000元。
  被告提交2000年12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通知一份,证明根据该通知的第五条,该车由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应按营运车辆规定报废。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主张该车的价值应当在8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背面所附机动车保险条款,全车盗抢险项目第三条的规定,全车盗抢险的价值就是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的,由此可知该车的实际价值至少为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以40000元二手价格购买了本案投保车辆并提交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档案材料、律师事务所调查证明佐证,因原告不能提供反证推翻被告的证据,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本案投保车辆经大修花费22800元并提交东营黄河口宝莱汽车维修中心修车证明及修车明细表佐证,因被告不能提供反证推翻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确载明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根据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车辆保险金额确定可以选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三种方式,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投保时曾要求原告提供购车发票或价格证明而原告不予提供或提供虚假证明情形存在,因此,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所载明的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8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被告主张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价格受市场中多种因素的影响,原告购车价格40000元不能直接说明该车价值即为40000元,该车投保前,原告进行了大修,车辆价值随之已发生变化,因此,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8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实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单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已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80000元如数收取了原告保险费,现原告投保车辆被盗,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单的承诺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因原、被告对25.5%免赔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冰赔偿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承担2310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构成超额保险,一审法院按照保险金额80000元进行赔偿,适用法律不当。另外,即使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应该根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第5条:标的车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折旧)赔付。然后再根据全车盗抢险第5条第(一)项进行具体的理赔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本案保险合同构成超额保险,一审法院按照保险金额80000元进行赔偿,适用法律不当。因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价值是多少,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涉案保险单上明确注明该车的初次登记年月是1998年1月1日,双方依然约定车损失险。这也说明,双方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的方式确定保险金额。而是按照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按新车购置价)或第(三)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方式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而依此确定了保险费的数额。从这一方面来看,上诉人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构成超额保险的主张也不应支持。上诉人另主张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折旧)赔付,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折旧),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赵以俭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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