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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戴福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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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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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李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研,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福,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福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戴福与太保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太保北京分公司承保戴福购买的帕萨特SVW7203EPD轿车(车牌号为京NDF168)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全部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2009年4月4日,戴福投保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桥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右前车轮轮毂受损、车胎破裂,戴福当日即通知了太保北京分公司。次日,戴福按照太保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办理定损时,太保北京分公司告知不属于保险范围,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无奈,戴福找专业维修机构更换了右前轮胎,对于破损的右前轮毂至今尚未更换,存在安全隐患。为此,戴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太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更换右前轮胎费用617元,对投保车辆右前轮毂的更换承担保险责任,并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戴福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条款;3、保险索赔申请书;4、拒赔通知书;5、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
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因此太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戴福的诉讼请求。
太保北京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太保北京分公司对戴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太保北京分公司给戴福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戴福;承保车辆为帕萨特SVW7203EPD轿车(车牌号为京NDF168);承保险别包括赔偿限额为15.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24时止等。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其中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规定了具体的赔偿率、机动车损失赔款计算方法等;“保险人义务”部分规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等。机动车综合险特约条款由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组成,根据前述两个特约条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或发生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该条款的基本险或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9年4月4日戴福向太保北京分公司报险称:当日15时,在朝阳区平房桥,戴福驾驶京NDF168号拐弯躲车时撞马路崖(不用赔),车右前轮胎及右前轮毂受损,能正常行驶,请定损员核定保险责任。同年4月9日,太保北京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写明: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内,此案拒赔。
戴福在北京众义达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更换了右前轮胎、平衡块,发生配件费592.07元、工时费50元,另以10元价格配置了“生命树”靠垫,汽车服务公司为其开具了修理费总额为617元的发票。
庭审中,太保北京分公司承认戴福报称的小事故不用报警,经太保北京分公司勘验现场戴福投保的车辆确实轮胎、轮毂有损坏。戴福表示轮毂尚未更换,其要求太保北京分公司就此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太保北京分公司就此定损、指定修理厂更换、并直接负担更换的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戴福向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太保北京分公司开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戴福投保车辆的车胎和钢圈发生损坏,太保北京分公司拒绝理赔,诉讼中双方就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车胎(含钢圈)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发生争议。就此该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保北京分公司开具给戴福的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分别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保险责任”部分罗列了赔偿的事故范围,其中包括碰撞。“责任免除”部分由三个条款构成,分别是:1、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均免赔的情形,2、不负责赔偿的事故范围;3、不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规定在上述第3项中。从该条款的文意看,确实没有说明致损原因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戴福取得的保险条款并未以黑体字、粗体字等对上述单独损坏免责条款内容加以提示,太保北京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曾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向戴福提示、说明该条款的内涵。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现戴福提出其自驾车撞击马路崖以致轮胎及钢圈损坏,太保北京分公司承认损坏事实,也未举证反驳戴福所称的致损原因。在没有证据证明戴福车损是因上述第2项所列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认定系碰撞事故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第1项所列情形或戴福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下,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戴福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要求太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已经实际发生的更换轮胎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换购靠垫的费用,该费用非保险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太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太保北京分公司向戴福出具的保险条款并未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形式做出其他特别约定。而且,依据该保险条款,因保险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戴福投保的车辆轮胎钢圈损坏,其主张太保北京分公司指定修理厂并直接向修理厂支付更换的费用,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形式不符。鉴于轮胎钢圈更换费用尚未发生,故戴福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戴福保险赔偿金607元;二、驳回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保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对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偏差。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中所述“戴福取得的保险条款并未以黑体字、粗体字等对上述单独损坏免责条款内容加以提示,太保北京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曾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向戴福提示”并不属实。本案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所持的保险条款对于轮胎、钢圈等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都以黑体字、粗体字进行了提示,且戴福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的条款与庭上双方所持有的条款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依据。太保北京分公司自2009年1月份起开始印发使用的保险条款对于责任免除等内容都以黑体字、粗体字进行了提示。据此,一审法院对于太保北京分公司未向戴福提示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等内容的认定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设定不存在逻辑关联性,没有说明致损原因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的认定不能成立。太保北京分公司与戴福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内容设置和列明上均符合我国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约定,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作为保险条款中最为重要的两个部分本身就是相互关联的,即责任免除中所列明的损失和费用都是指保险机动车在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时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太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戴福更换车辆轮胎的费用607元。
戴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其所持有的保险单原件上有关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并未采用黑体字、粗体字加以提示,且该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出示。对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有关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上下文理解,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戴福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二审查证,戴福持有的保险单原件上有关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并未采用黑体字、粗体字加以特别提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太保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戴福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戴福主张其投保的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车右前轮胎及轮毂受损,并为更换轮胎支付了相关费用。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原因并非碰撞所致,且该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太保北京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OO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宋云燕
徐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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