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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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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3 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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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0月8日,北京某公司与余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10095元/月。2006年5月31日,余某向公司提交了盖有安贞医院公章,由该医院“黄岩”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日期为2006年6月1日,该《诊断证明书》的诊断及建议为:患者因“夜间失眠,入睡困难,神经衰弱”建议全休一月,经公司同意后,余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未去单位上班,病休一个月。同年7月1日,余某上班。7月6日,安贞医院出具证明,医院并无“黄岩”医师,证实余某向公司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属于无效证明。7月10日,公司向余某发出《解约通知》,以余某提供虚假病假条,违反公司的商业道德行为准则和员工手册为由,决与余某终止劳动合同。

  余某认为其向公司请假时是在发病期间,其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属无效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余某不能证明其请假期间处于无民事行为状态,未支持其仲裁请求。无奈,余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解约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的全部工资。庭审中,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余某在2006年5月31日至6月1日向单位递交病假证明时,处于轻躁狂状态,应评定为无行为能力。

  二、审判

  1、一审法院认为余某在2006年5月31日向单位递交假病假证明时,处于轻躁狂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余某对其提交假病假条行为的后果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做出的《解约通知》;二、公司按余某原工资标准支付余某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0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余某支付2006年7月11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工资。

  2、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以《解约通知》有效,对未支付余某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的工资不负有过错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余某于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0日向公司提 供了劳动,公司应支付余某工资,公司未及时支付此款,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因公司所作的《解约通知》不成立,故该公司应支付余某2006年7月10日以后的病假工资。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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