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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伟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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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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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秦 皇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秦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爱军,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抚宁县淀粉厂工人,现住抚宁县抚宁镇林西小区。系被害人杨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蔡永来,抚宁县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晓伟,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抚宁县城关镇卫生院职工,捕前住抚宁县抚宁镇南关东二条十七号。1999年3月26日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抚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和强,抚宁县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以(1999)秦检刑诉字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伟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江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来,被告人杨晓伟及其辩护人单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晓伟于1996年7月至1997年7月间,分别在抚宁县天马宾馆东侧公路上,新月美食城舞厅及财政局门前,酒后手持磕掉底的啤酒瓶,刺中被害人张宝,杨宏伟、杨军的头面部及颈部,并致张宝重伤,杨宏伟轻伤,杨军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晓伟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晓伟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爱军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晓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物质损失,故要求其赔偿人民币58229元。
  被告人杨晓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辩解没有杀死被害人杨军的故意,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单和强律师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杨晓伟致死被害人杨军之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按故意杀人定性不妥,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杨晓伟故意伤害杨宏伟致其轻伤,应属自诉案件,而且已经通过赔偿加以解决,故法庭不应再予以追究。
  经审理查明:
  1.199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杨晓伟在抚宁县天马宾馆东侧公路上,与抚宁县人民保险公司职工张宝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后被人拉开。此时,被告人杨晓伟双手各持一啤酒瓶并将瓶底磕掉,用形成茬状的瓶嘴猛扎被害人张宝的头部,致其重伤。
  2.199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杨晓伟在抚宁县新月美食城舞厅,与抚宁县淀粉厂职工杨宏伟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杨晓伟将啤酒瓶底磕碎,手持已形成茬状的瓶嘴刺中杨宏伟头部,致其轻伤。
  3.1997年7月9日晚八时许,被告人杨晓伟同张晓利等人在抚宁县财政局门口东侧的紫园烧烤店饮酒时,与抚宁县淀粉厂职工杨军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二人再次在抚宁县财政局门口用磕掉底的啤酒瓶嘴互殴。在殴斗过程中,杨军被杨晓伟刺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晓伟作案后畏罪潜逃,于1999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以上事实,被害人张宝证实,1996年7月24日晚回家途中,路遇被告人杨晓伟,杨先用烟头烫其颈部,后又在天马宾馆东侧的小吃摊处,用磕掉底的酒瓶将其头部刺伤。证人徐郑明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被害人杨宏伟证实,1997年3月14日晚,在抚宁县新月美食城舞厅,因跳舞与被告人杨晓伟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晓伟用磕碎的啤酒瓶将其扎伤。证人王东风、李青国证言均予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晓伟与杨宏伟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杨晓伟从一楼厨房旁边的啤酒箱内拿起啤酒瓶,磕掉底后冲上二楼,将杨宏伟扎伤。证人张立军证言证实,1997年7月9日晚八时许,被告人杨晓伟在其所开的紫国烧烤店饮酒时,与被害人杨军发生口角。证人周海林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晓伟与被害人杨军均从他的烧烤摊处二次各拿四个啤酒瓶,磕掉底后互相对刺,后杨军被刺倒。证人张晓利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晓伟在刺倒被害人逃离现场后,曾让其用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上列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杨晓伟当庭陈述在上述时间、地点致伤张宝、杨宏伟,致死杨军基本一致,直接证明了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起因及加害的对象。
  抚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剥证实,被告人杨晓伟致死被害人杨军的地点为抚宁县财政局门口,现场有滴落血迹及血泊两处;该局《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血迹及玻璃碎片上的血迹,经检验为“B”型血,与被害人杨军血型一致;其出具的尸检报告及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杨军被他人以锐器刺伤颈部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宝被他人用酒瓶等伤及头面部,致面部留有明显极痕,构成重伤;被害人杨宏伟头面部锐器伤;右手外伤为轻伤。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杨晓伟故意伤害他人所使用的工具及造成的危害后果。
  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辩认及控辩双方质证无疑,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晓伟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开庭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杨晓伟致死被害人杨军,因丧葬被害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物质损失,原告人郭爱军当庭提交了死者杨军的丧葬费用等票据,被告人杨晓伟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晓伟故意伤害被害人张宝、杨宏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杨晓伟致死被害人杨军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有误,被告人杨晓伟与被害人杨军素不相识,酒后发生口角,均持酒瓶互殴,对致死杨军,并非被告人希望或追求的结果。在刺倒被害人后,被告人虽逃离现场,但其曾委托他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并非持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杨晓伟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的罪名,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晓伟没有杀害被害人杨军的故意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定性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晓伟故意伤害杨宏伟,造成轻伤的后果,因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属自诉案件,不应再追究被告人杨晓伟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人杨晓伟酒后寻衅滋事,采用相同手段,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个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且犯罪后潜逃达二年之久,主观恶性极深,应予严惩。在综合考虑被告人赔偿能力的前提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晓伟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晓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k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尚伟  
审 判 员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刘向东  


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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