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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平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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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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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3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平,男, 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高中文化,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乡南新庄村农民,住该村12052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平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5月24日11时许,骑三轮车尾随事主徐文革(男,36岁,吉林省人)至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趁徐文革不备,窃得徐文革三轮车上的衣物3箱,共计301件,被告人陈平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612元,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文革的陈述、证人王铮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平因其意志以外原因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平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在案之三轮车一辆,系被告人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尹中波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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