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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兴涛强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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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4 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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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兴涛,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巫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两坪乡石龙村5组。因本案于200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向兴涛犯强奸罪一案,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佛明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兴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春节后,被告人向兴涛在明知被害人张某(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多次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新涌村7号被害人张某的房间内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张某的父母在2006年3月13日凌晨将再次在被害人张某的房间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向兴涛扭送到公安机关。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向兴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向兴涛在明知被害人张某不满十四周岁,还在上学的情况下,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告知过被告人向兴涛其未满14周岁,被告人向兴涛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3、证人姜光芝、张凡旺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害人张某处得知被告人向兴涛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证人张凡旺、姜光芝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向兴涛的事实。
  6、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向兴涛和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7、高明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处女膜已破裂,且是旧裂。
  8、被告人向兴涛的身份证明。
  9、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出生时间是1992年8月12日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向兴涛于2006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向兴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张某未满14周岁而多次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向兴涛奸淫幼女,依照法律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兴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向兴涛上诉提出,他和张某是互相喜欢对方的,张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他是在被抓获当天从张的母亲口中得知张未满14周岁的事实,之前并不知道。因此请求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兴涛犯强奸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向兴涛提出事后才知道张未满14周岁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向兴涛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被害人曾告诉他被害人年龄为13岁,正在上小学六年级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向兴涛明知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未满14周岁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兴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张某未满14周岁而多次与张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向兴涛奸淫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向兴涛的上诉所提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 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 闫立成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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