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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邹富爱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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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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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甘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东彩岗,男,汉族,1953年10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漳县武当乡当中岭村。198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8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6月7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爱荣,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东彩忠,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漳县武当乡当中岭村。因本案于2000年6月7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东列岗,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漳县,高中文化,农民,住漳县武当乡当中岭村。因本案于2000年6月7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富爱,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小学文化,住武山县高楼乡叶兵村。因本案于2000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邹富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用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1月25日作出(2000)定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3日,被告人东彩岗、东彩忠因怀疑东元彩偷盗其家东西与东无彩发生争吵厮打,东彩忠持刀致东无彩轻伤,东元彩致东彩忠轻微伤。同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东彩岗、东彩忠手持木棍,寻找东元彩企图进行殴打未果。18时许,被告人东列岗、东海龙与被害人东元彩相遇,发生争吵。东海龙告知东彩岗、东彩忠后,东彩岗、东彩忠、邹富爱等持木棍赶赴现场,与东列岗寻找追打东无彩。当东无彩躲进东世荣家时,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持木棒对东元彩进行殴打,东彩忠还持菜刀背在东元彩腿部殴打。被告人邹富爱对东元彩之父东学海进行殴打,致东学海轻微伤。在他人阻止后,被告人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三人又将东元彩拖到东彩岗家门前继续殴打,被告人邹富爱亦对东元彩进行殴打。东元彩因创伤性休克而于当晚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东海龙、王菊香、陈月巧、东根子、东克俊、东及元、东世荣、肖巧堂、李俊兰等人的证词及法医对东元彩尸体检验和东学海的伤情鉴定在案证实;东元彩被致轻伤的陈述;被告人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邹富爱的供述;提取的木棍、菜刀,经四被告人辨认确系作案所用凶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彩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富爱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由于四被告人的侵害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被告人东彩岗犯故意伤害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东彩忠犯故意伤害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东列岗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邹富爱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查获作案工具木棒四根,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并判决被告人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邹富爱赔偿死者丧葬等费3500元。其中,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各赔偿1000元,邹富爱赔偿500元。
  被告人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上诉及东彩岗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东彩岗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处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东彩岗与被害人东元彩两家相邻,且双方素有积怨。2000年6月3日,上诉人东彩岗、东彩忠因怀疑东元彩偷窃其家东酉与东元彩发生争吵厮打,东彩忠持刀致东元彩轻伤,东元彩致东彩忠轻微伤。同月6日18时许,东列岗与东彩岗之子东海龙放牧返家途中,与牧马的东元彩相遇,东无彩让东海龙告知其父“明天到县上处理事情”,而与东列岗发生争吵,东海龙即跑回告知东彩岗、东彩忠后,东彩岗、东彩忠、邹富爱等人持木棍前往并与东列岗一同堵截、追打东元彩。当东无彩躲进村民东世荣家时,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亦闯入持木棍、菜刀背对东元彩进行殴打。邹富爱守在大门口,对东元彩之父东学海进行殴打,致成轻微伤。尔后,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三人又将东元彩拖到东彩岗家门前继续殴打,邹富爱亦对东元彩进行殴打,致东元彩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东元彩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对东元彩的尸体检验报告在案证实,经鉴定东元彩软组织挫伤面积达52%,两小腿粉碎性双骨折,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法医对东彩忠、东元彩及东学海的伤情鉴定在案;2.证人王菊香、陈月巧证明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三人在其家中持木棍、菜刀殴打东元彩,又拖出去轮番用棍打的证词在案;3.证人肖巧堂、李俊兰证明邹富爱拿木棍打东元彩的证词在案;4.证人东根子、东克俊证明东元彩与东列岗争吵的证词;5.证人东海龙证明东元彩让其告知父亲明天到县上处理事情(指打架的事)与东列岗争吵的证词;6.被害人东无彩生前陈述6月3日20时许涸东彩忠质问偷窃他家财物而与东彩忠争吵并厮打,见东彩岗等人赶来即跑回家,后到房上叫骂并用瓦片击打了东彩岗家房门,后又外出叫骂被东彩忠持刀致伤;7.上诉人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及原审被告人邹富爱对所犯罪行供认,且供述相互印证,所供事实及情节与以上证据相吻合;8.从东彩岗家中提取菜刀1把、木棍4根,经四人辨认,系作案所用工具。
  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东元彩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东元彩与东彩岗两方积怨较深,案发是因东彩忠、东彩岗无端怀疑东元彩偷窃其财物而挑起事端。所提东彩岗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案发后,东彩岗欲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但又放弃。原提出曾到东世荣家和徐转喜家打“110”电话未通的情节,经查均予否定,从而原审法院不认定有投案情节正确。所提东彩岗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东彩岗在关押期间,有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可视为立功。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补正。上诉人东彩岗、东彩忠、东列岗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主犯。上诉人东彩岗虽经两次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且作案手段凶残,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虽有立功表现,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东彩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钱 霖  
审 判 员 姚 军  
审 判 员 王三寿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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