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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严某某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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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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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 州 省 印 江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印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某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某某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系某某二中学生,住某某某某某某岭峰村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姚元勋,铜仁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某某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某某中学学生,住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某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某某自治县,不识字,住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系被告人李某某之母。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某某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某某中学学生,住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某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某某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某某中学学生,住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某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某某娥,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某某自治县,土家族,不识字,农民,住某某镇某某村五组,系被告人严某某之母。

  某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刑诉(200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儒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勋,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严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严某某于2000年3月30日晚10时许,共同将廖某某头部、背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我被李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等5人砍伤后,在县人民医院医治,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455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890.5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55101.50元。并在庭审中列举了相应的医疗发票及相关证据。

  委托代理人姚元勋的代理意见是: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李某某系主犯,陈某某、严某某系从犯。2.继续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各2万元,根据有关规定,理应由三被告人来承担。3.由三被告人承担共同连带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请求事项中的误学费1000元,误时补习费1000元,残疾生活补偿费。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我是受他人唆使,我不是本案的主犯。2.我并没有首先砍他第一刀。3.我作案时是未成年人,犯罪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的意见是:他们是学生,是未成年人,我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们是学生,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严某某辩称:1.在本案中,起因是由廖某某引起的,是他先打某某人,他有一定的过错。2.廖某某从铜仁来某某的车费不应作为赔偿理由。3.我们是学生,我是未成年人,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法定代理人某某娥的意见是:首先这件是对不起廖某某及其家人,另外,我们只有他一个孩子,希望能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他身体又不好,有心脏病,他还是一个未成年人,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严某某、曹叶林(另案处理)、某某远(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西瓜刀往先锋中学伺机报复他人,在未找到人的情况下,返回印中途经某某自治县邮政局邮政报刊电话亭时,见某某二中高三学生廖某某在电话亭里打电话,曹叶林对同伙李某某等人说:“他曾打过我们某某人,我们教训他一下。”李某某、陈某某、某某远、曹叶林、严某某等五人就到电话亭门外,当廖打完电话出门时,李某某伸手打廖一耳光,当廖问李某某为什么打他时,被告人李某某即抽出西瓜刀朝廖头部砍一刀,同时,在廖背后的曹、陈、严、张也抽出身上的刀砍廖某某。李某某等人砍廖某某后,分别坐两辆三轮车逃离现场。廖某某受伤后,经某某自治县急救中心抢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及到贵阳医学院作CT检查,共支付人民币医疗费12278元,经法医鉴定为:“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廖某某各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峨岭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案发时不满18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陈述,我是在老邮电局电话亭处被李某某等人用刀砍伤的,李某某举起右手就打我右脸一耳光,并迅速取刀朝我头部砍了一刀,在李某某举刀砍我那瞬间,我转身看见我身后有约七、八个人拿着刀子,我就知道被他们包围了,我当时只知道李某某和那些人拿刀乱朝我身上砍,我见势不妙就朝急救中已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廖某某出门时我打他一耳光,他准备反抗,我就抽刀出来砍,我是在他正面,其余四人是在他后面砍,我们每个人距离廖都只有步把两步远,廖跑后,我们就坐三轮车跑了。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我们砍伤廖某某后,我、李某某、曹叶林是坐一个三轮车。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李某某就打了廖某某一耳光,廖某某看样子想反抗,我们几个人就拿出刀向廖某某砍,我砍了一刀,是在廖某某跑的时候,大约砍在背上,其他人砍了几刀具体砍在哪些部位我就不清楚了。

  5.证人张某发的证实,我同张易在路上站着看,李某某同廖某某说了一句后,李某某等人就从身上抽出刀,向廖某某身上砍,边砍廖某某就跑了,李某某等人就坐两辆三轮车回印中了。

  6.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证实廖某某被多人砍伤后引起失血性休克,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章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廖某某之损伤程度属重伤。

  7.刑事侦查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严某某到过案发现场致伤廖某某的事实。

  8.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严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案发时不满18周岁的事实。

  9.廖某某的领条,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严某某已赔偿医疗费3000元,己被廖某某领取的事实。

  10.证人张访中、唐宗俊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11.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发票、欠款证明,贵阳医学院诊断证明书等,均证实廖某某伤后曾在某某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和到贵阳医学院检查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查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严某某对伤害廖某某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身为在校学生,法律观念淡薄,意气用事,故意持刀实施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造成了廖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均已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勋提出的赔偿请求和代理意见合理,应予支持。但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的作案时不满18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应予认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余辩解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严某某辩解的作案时不满18周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应予认定。其余辩解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告人严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且系本案的从犯,三被告人又属在校学生,本着“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娥的代理意见理由充分,本案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由被告人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赔偿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7449.50元,已付1000元,尚欠6449.50元。

  五、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6000元。已付1000元,尚欠5000元。

  六、由被告人严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某某娥赔偿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已付1000元,尚欠4000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鸣

  审 判 员 戴先勇

  审 判 员 邹建英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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