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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宁、陈晋高、崔建强、张炳华、刘尔庆、曹志刚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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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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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咏花,女,40岁,汉族,省建二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东安路17号1楼3单元1号,系被害人郭喜贵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宁,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大水巷5号4户。2000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海明,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尔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和平南路115号1楼9户。1980年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0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原市海洋食品实业有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英辉,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郗太平,男,46岁,太原市内燃机厂职工,住太原市南宫坊33号2户。
  原审被告人:陈晋高,绰号“年糕”,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本市五龙口新街1号院3号楼5单元5号。1977年因盗窃被少管三年,198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1995年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00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建强,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黑土巷西横马路151号。1995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00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炳华,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山西新华印刷厂工人,住太原市并州南路172号3平房5号。2000年8月31日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志刚,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建设北路37号4单元4号。200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中德,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太原市海洋食品实业有限总公司经理,住太原市王家巷8号1户。2000年8月19日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暂押一O九医院。
  原审被告人:尚国庆,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太原市海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太原市学府街44号24楼2单元12户。2000年8月19日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暂押一O九医院。
  原审被告人:李洪江,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恒山路太原标准件厂宿舍。2000年9月30日被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宁、陈晋高、崔建强、张炳华、刘尔庆、曹志刚犯故意伤害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中德、尚国庆、李洪江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咏花、郗太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四月四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咏花和原审被告人周宁、刘尔庆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原市海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初,太原市海洋食品实业有限总公司所承揽的东安市场改造工程在施工中与附近居民发生矛盾,并受到阻扰。8月14日下午,海洋公司召开东安市场东段施工前有关部门协调会议,决定在8月16日早晨再次组织施工。除由公安、工商、保安等人员维持秩序外,安排欲承揽部分土方工程的陈晋高等人在施工现场外围维持秩序,并要求重点防范郭喜贵等人出面干扰。8月15日晚,被告人陈晋高、刘尔庆纠集被告人周宁、崔建强、张炳华、曹志刚、李七珍(在逃)阮茂林(在逃)等人在海洋大酒店协调如何维护外围秩序问题。海洋公司的王中德支付给陈晋高、刘尔庆等人三千元现金。当晚,被告人陈晋高安排对冲到工地影响施工的人予以制止,并让崔建强指认郭喜贵,认出郭喜贵后殴打他。8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晋高、刘尔庆、崔建强、周宁、张炳华曹志刚以及李七珍等人进入东安市场施工现场。此时,东安路居民史爱英发现海洋公司又要施工,遂敲起郭喜贵事先准备好的铜锣通知居民,被告人刘尔庆、曹志刚抢过铜锣砸坏扔掉,并威胁到:“再敲就砸烂你的头”。郭喜贵听到锣声赶到东安市场南门。被告人崔建强见郭喜贵由南向北走来,对其同伙说:“就是他。”被告人周宁、张炳华、李七珍等人冲上去就打郭喜贵,被告人周宁持刀朝郭喜贵的左臀部连桶数刀,被告人张炳华朝已倒地的郭喜贵头部踢了一脚,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郭喜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喜贵系臀上动脉被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8月17日早晨,被告人王中德让被告人尚国庆到迎泽公园东门,并叫来陈晋高、刘尔庆了解捅伤郭喜贵的有关情况,付给二人10000元现金,后被告人陈晋高、刘尔庆逃匿。9月初,被告人周宁窜至太原标准件厂宿舍,找到被告人李洪江,被告人李洪江明知被告人周宁是犯罪的人而为周提供食宿四天,被告人周宁并从李洪江处取得现金4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继续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郭喜贵的内弟卜永胜报案称,2000年8月16日早晨六点三十分我嫂子韩月玲在电话中说,我姐夫郭喜贵被人给捅了,我赶快跑到门口,只见我姐夫躺在血泊中,臀部冒着血。二分钟后急救车来了,院里的人帮助送到了医院。
  2、证人史爱英证实,2000年8月16日早晨起来后看到东安市场有很多人,海洋公司又要施工,我就跑回家敲锣,叫居民们来阻止海洋公司施工,我准备去19号院再敲时,海洋公司的七、八个后生把我的锣抢走,搬起石头就砸锣,说:“再敲把你的脑袋砸烂”。我转身回了宿舍叫人去了。
  3、证人吴桃芝证实,听到锣声我就往下跑,到了17号院门前看见有十几个小伙子,围着打人,他们散开后,看到郭喜贵倒在地上,我就喊:“海洋公司的人,你们站住”。他们撒腿就跑。
  4、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了2000年8月16日发生在东安市场南门的伤害致死案现场的详细情况。载明,现场流有2米×2.1米的血迹,血迹上有一件被血浸透的男式短裤等。
  5、太原市公安局(00)并公尸检字第9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郭喜贵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被告人王中德、尚国庆供认,2000年8月17日早晨交给陈晋高、刘尔庆的一万元现金是让陈晋高和刘尔庆去看望受伤住院的人。而被告人陈晋高、刘尔庆则供认,王中德、尚国庆给我们一万元时,开始是让我们去看望受伤住院的人,因为害怕我们拒绝了,后来又让我们躲躲。
  7、被告人崔建强,张炳华均供认,2000年8月15日晚上陈晋高给我们发了钱,安排我们住在海洋大厦,对我们说:明天早上5点去东安市场,去了后由崔建强先认人,认出了郭喜贵就走,不要让人家认出来,然后你们就上去打郭喜贵,打他个乌眼青,让人们全看到他被打,就没有人敢闹事了。
  8、证人齐彩艳(被告人李洪江之妻)证实,周宁到她家后告诉她和李洪江他和别人打架了,把人打坏了,可能打成植物人。被告人李洪江在自己的亲笔交待材料里也作了同样的供述。
  9、被告人周宁对持刀捅伤郭喜贵的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曹志刚供认,张炳华朝郭喜贵头部踢了一脚,被告人张炳华也多次作过上述供述。
  2000年7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晋高、刘尔庆、崔建强因陈晋高的汽车尾灯被撞坏一事,到南官坊58号王根全商店寻找撞车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次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晋高纠集刘尔庆、崔建强、张炳华、曹志刚及李七珍等人,携带被告人曹志刚买来的洋镐把窜至南官坊58号商店,在此打扑克的马晋海因阻拦而遭到被告人陈晋高、刘尔庆、崔建强、曹志刚、张炳华、李七珍等人的殴打,致被害人马晋海左胫骨外踝骨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胫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晋海的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晋海报案称,2000年7月25日晚九时许,我正在楼下乘凉,有十几个拿着镐把的人看到我就追我,将我追到南官坊后面的沟里,这十几个人围起来打我,将我两条腿和右胳膊都打断;2、迎泽公安分局并迎法鉴(2000)第227号法医学鉴定结论:马晋海的损伤构成轻伤;3、被告人陈晋高、刘尔庆、崔建强、曹志刚的供述。
  1999年8月间,被告人陈晋高欲承揽晋太公司南官坊房地产开发的部分工程。8月5日晚10时许,纠集刘尔庆、崔建强、曹志刚等五人乘出租车窜至南官坊33号2户不愿拆迁居民郗太平家院门口,陈晋高在车上等候,刘尔庆、崔建强、曹志刚等人持擀面杖、木棍敲开郗太平家的院门。乘郗太平开门之机,将郗打倒在地,致郗太平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郗太平的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郗太平报案称,1999年8月5日晚10点30分我已睡下,听到有人敲大门,我就去开门,刚走到门口门突然被人踢开,冲进一帮人手提木棒向我当头打来,我急忙用左臂去挡,一伙凶手围起来乱打,打的我满地滚;2、迎泽公安分局并迎法鉴字(99)第131号法医学鉴定结论:郗太平的损伤构成轻伤;3、被告人曹志刚在自己的亲笔交待材料中供认,我们几个下了楼订了辆车去了南官坊,到了长途车站后面,年糕(陈晋高)让我们一人拿了一根擀面杖,让刘尔庆领着我们到那个人家,他在车上等,我们到了那家门口,刘尔庆让我们躲起来,然后他就朝院里喊:“太平,开门!”屋里有个男的问:“谁呀”,刘尔庆说:“我,快开门”!那个人就把门打开,我们几个就冲进去,把那人打倒在地,我上去朝他肚子上踢了两脚。刘尔庆就往屋里走,将屋里的一个火炉踹倒,把茶壶、脸盆、被子、电视机往卧室里扔。强强(崔建强)拿擀面杖往这个人的腿上、屁股上猛打;4、被告人崔建强也曾供认他受陈晋高指使同刘尔庆、七珍、小大头、曹志刚参与了在长途汽车站后门附近殴打一个不搬迁的钉子户的事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晋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崔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张炳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尔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曹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中德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尚国庆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洪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周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咏花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陈晋高赔偿5000元;被告人崔建强赔偿2000元;被告人张炳华赔偿2000元;被告人刘尔庆赔偿500元;被告人曹志刚赔偿500元;
  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原市海洋食品实业有限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卜咏花的各种经济损失44705元。并对被告人周宁、陈晋高、崔建强、张炳华、刘尔庆、曹志刚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被告人陈晋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郗太平的经济损失1152.7元;被告人刘尔庆赔偿700元;被告人崔建强赔偿700元;被告人曹志刚赔偿700元;
  判决被告人陈晋高、刘尔庆、崔建强、曹志刚之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郗太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咏花要求被告人王中德、尚国庆、李洪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咏花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对王中德、尚国庆的定性不准,量刑过轻,判决海洋公司赔偿44705元无法接受,还应赔偿精神损失;其中请求赔偿直接损失542600元,精神损失10万元,其他费用184797元,共计827397元。
  被告人周宁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量刑畸重,若没有王中德与陈晋高的组织策划,就不会发生郭喜贵被伤害致死的后果,没有置受害人于死地的故意,郭喜贵对自己的死亡有一定责任,刀子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周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宁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被告人刘尔庆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没有纠集任何人,也没有共同商议协调任何问题,更没有共同伤害言行,也没有看见打人,也不认识被打的人,根本不知道打郗太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山西省海洋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管理用人方面不存在过错,对周宁、陈晋高、崔建强、张炳华、刘尔庆、曹志刚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九九九年八月、二OOO年七月二十四日、二OOO年八月十六日,被告人陈晋高组织、指挥被告人周宁、崔建强、张炳华、刘尔庆、曹志刚等人,分别结伙,以殴打被害人马晋海、郗太平、郭喜贵,致马晋海,郗太平轻伤,被告人周宁用刀将被害人郭喜贵捅死;被告人王中德、尚国庆、李洪江明知周宁、陈晋高、刘尔庆是犯罪嫌疑人,而提供食宿、现金、通讯工具等的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时,依据正确,计算准确,赔偿数额适当;被告人周宁关于没有王中德、陈晋高组织策划,就不会发生郭喜贵被伤害致死结果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王中德、陈晋高的行为并不能减轻周宁的罪责。关于没有置郭喜贵于死地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周宁在伤害过程中致人死亡,并没有认定他有致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关于郭喜贵对自己的死亡有一定责任和刀子来源不清的上诉理由设有证据证明。周宁的辩护人关于周宁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和量刑过重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刘尔庆关于没有纠集任何人,也没有共同商议协调任何问题,更没有共同伤害言语,也没看见打人,不认识被打的人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刘尔庆为从犯,在量刑中已考虑,关于根本不知道打郗太平的上诉理由,因同案被告人均能证明他参加,应该认定。太原市海洋食品实业有限总公司在用人维持秩序中没有严格管理,致使被害人郭喜贵被捅死亡,对被告人周宁、陈晋高、崔建强、张炳华、刘尔庆、曹志刚的民事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咏花的部分损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宁、陈晋高、崔建强、张炳华、刘尔庆、曹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晋高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害人周宁用刀将郭喜贵捅死的事实正确。被告人陈晋高、崔建强是累犯。被告人王中德、尚国庆、李洪江明知周宁陈晋高、刘尔庆为犯罪嫌疑人,而为他们提供食宿或钱物,构成窝藏罪。上诉人卜咏花、周宁、刘尔庆和太原市海洋食品实业有限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仇拉锁  
代理审判员 张东红  
代理审判员 殷德锁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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