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叶岳其故意伤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6 14:14
人浏览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莲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丽水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岳其,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下圩村9—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岳其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岳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桑寿林与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下圩村签订在该村大湾堆石场碎石的协议。2003年8月10日,桑寿林、谢青生经该村村长王先平同意,带朱金根等人到碎石场开工。16时许,村民王永林、王新荣、王成林、王金明等人前去阻止,王永林与谢青生发生磨擦。随后,王新荣回村召集村民。被告人叶岳其伙同王军跃等几十人持扁担、木棍冲到碎石场,对王先平等人进行殴打。朱金根逃到朱石玄村桥头时,为被告人叶岳其和王军跃追上殴打。经法医鉴定,王先平头部等多处被钝器致伤,造成头皮挫裂创口长达6.4cm;朱金根身体多处被钝器击伤,造成右肝局灶性挫裂伤,右下肺底挫裂伤,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岳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岳其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王先平、朱金根的陈述,证人谢青生、王新荣、王金根、王勇军、桑寿林、王永寿、王均福、杨龙儿、王元法、郑永林、杨华斌、徐志敏、王仁新、王叶顺、王成林、王金明、徐出连、施伟明、刘志华、余李花、王益聪、程春仙、胡爱仙、江德华、王李洪、江维娇、王其雨、何官荣、钱海明的证言,协议书,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岳其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岳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3日起至200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詹 强  
审 判 员 林旭红  
特邀陪审员 黄金堂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魏小云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