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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祥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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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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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宣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宣(曾用名:张国德),男,1974年1月1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营市,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宣武区西砖胡同2号院6号楼3门1102号。
  诉讼代理人靳学孔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连祥,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隆祥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10号楼303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宣武区校场大六条2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羁押,200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川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2007]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张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宣的诉讼代理人靳学孔、被告人李连祥及其辩护人李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连祥在本市宣武区枫桦豪景A座8单元1702号房间内,因故将被害人张国德打伤致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连祥于2006年12月18日被查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连祥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连祥赔偿其因治伤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142.7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宣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请求赔偿的部分证据。
  被告人李连祥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作出了供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宣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李连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连祥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连祥在本市宣武区枫桦豪景A座8单元1702号房内,因故对被害人张明宣(案发时名为张国德)殴打,致其右耳鼓膜外伤穿孔,传导性聋。经法医鉴定,张明宣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连祥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李连祥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宣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明宣陈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李连祥打伤耳部。2、张明宣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明宣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李连祥系对其进行殴打的犯罪嫌疑人。3、证人肖继业证言证实:2006年4月23日14时许,其跟随两男一女来到枫桦豪景A座8单元1702号房间开锁。肖继业在楼上开铁皮柜锁时听见楼下有男子被打发出喊叫声音,后其看见一个瘦男子捂着右脸,好像刚挨了打。一较胖男子(李连祥)和另一男子威胁被打的人不要报警,此后较胖男子威胁肖继业不要多管闲事。3、肖继业的辨认笔录证实,肖继业分别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李连祥系对其和被打人进行言语威胁的人,张明宣系被打的人。4、证人聂宝玲证言证实,于上述时间,其和丈夫李连祥、刘明一起到枫桦豪景A座8单元1702号房取东西,因为尹晖将房门的锁换了,所以李连祥就找了个开锁的。开锁的小伙子打开房门后,其上楼取东西,在此期间张明宣来到该房间。5、证人刘明证言证实,于上述时间,其和李连祥、聂宝玲一起去枫华豪景A座8单元1702号,刘明在楼上搬东西时听到李连祥和人在争吵。6、证人尹晖证言证实,2006年4月23日16时许,尹晖丈夫张明宣找到尹晖讲在枫华豪景A座8单元1702号被人打了,李连祥带人将房间的东西搬走了。7、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明宣所受损伤属轻伤。8、110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在案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9、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连祥被查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宣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有门诊收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祥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连祥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连祥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宣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连祥应依法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宣请求被告人李连祥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人李连祥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连祥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对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连祥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连祥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连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连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宣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二元七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代理审判员  王红奎
代理审判员  任丽华


二00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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