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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菲、曹沙、张桂荣、雷倩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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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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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桂荣,又名张贵荣,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县金惠乡雷西村,捕前暂住广饶县陈官乡天焱饭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3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得峰,男,41岁,住陕西省华县金惠乡雷西村,系上诉人张桂荣之父。
  法定代理人许春侠,女,38岁,住陕西省华县金惠乡雷西村,系上诉人张桂荣之母。
  辩护人孙育才,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倩,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县金惠乡雷西村,捕前暂住广饶县陈官乡天焱饭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3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雷智刚,男,41岁,住陕西省华县金惠乡雷西村,系上诉人雷倩之父。
  法定代理人朱爱娃,女,42岁,住陕西省华县金惠乡雷西村,系上诉人雷倩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菲,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县瓜坡镇瓜地村西巷组,捕前暂住广饶县陈官乡天焱饭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3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吉雄,男,49岁,住陕西省华县瓜坡镇瓜地村西巷组,系上诉人王菲之父。
  法定代理人史引玲,女,49岁,住陕西省华县瓜坡镇瓜地村西巷组,系上诉人王菲之母。
  原审被告人曹沙,又名曹莎,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县瓜坡镇沟岭村,捕前暂住广饶县陈官乡天焱饭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3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曹京彦,男,45岁,住陕西省华县瓜坡镇沟岭村,系原审被告人曹沙之父。
  法定代理人岳忙险,女,42岁,住陕西省华县瓜坡镇沟岭村,系原审被告人曹沙之母。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菲、曹沙、张桂荣、雷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5)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桂荣、雷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其辩护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9日晚10时许,在广饶县陈官乡天焱饭庄内,被告人王菲、曹沙、张桂荣、雷倩受董小红(在逃)指使并在董小红的亲自参与下,将店内服务员王燕洋(又名王阳)按在地上,先后用木棍对王燕洋实施殴打,致王燕洋四肢多处皮下淤血,皮下软组织挫碎、液化、出血,于第二天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燕洋系生前遭受严重创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孙委员(天焱饭店老板)证实:2005年1月29日晚约10点钟,他听见饭店大厅有打骂的声音,他看见王阳斜坐在地上,王菲和曹沙每人手持一根木棍往王阳的后背、屁股上打。董小红在一边数落王阳不干活,来了客人不陪喝酒。董小红过来一脚踢在王阳腚上,雷倩推了王阳一把。他把她们拉开,就回到厨房。后又听到大厅有打骂哭喊的声音,他就赶紧回到大厅,看见王阳坐在地上,王菲和曹沙每人拿一根木棍往王阳的后背、腚上打,王阳疼的用胳膊乱挡,王菲和曹沙就每人抓住王阳一只胳膊,继续用木棍打王阳的后背和屁股,董小红、张桂荣在旁边沙发上坐着,董小红一直在骂王阳。后董小红跑过去,夺过王菲的木棍,叫王菲、曹沙摁住王阳的头和腿,用木棍打王阳的屁股和腰部。因王阳疼的在地上乱滚,董小红的棍子有时打在王阳的后背上,有时打在王阳的屁股上,有时打在她的胳膊和肩膀上,有时还打在她的大腿前侧、外侧。他去拉董小红,王菲和曹沙就去打王阳,拉王菲和曹沙,董小红就去打王阳,雷倩还用巴掌打王阳的脸来,这样打了一个半多小时。王菲和曹沙等人打王阳应该是董小红叫的,因为别人不会叫,王菲和曹沙等人也不会自己打王阳。
  2、证人魏红(天焱饭店厨师)证实:2005年1月29日晚上约9点多钟,他和刘金辉、饭店老板孙委员在厨房煮肉,听见大厅有打骂的声音,他和孙委员就跑过去,看见王菲和曹沙每人拿一根木棍,问一句就打王阳一下,有时用手打王阳的后背,有时用木棍打王阳的屁股。孙委员把王菲和曹沙拉开后,就又回了厨房。后孙委员又自己去的客厅,这时他还听到大厅里有叫喊和打骂的声音。
  3、证人刘金辉证实:2005年1月29日晚上吃饭的客人都走了,她从厨房到了饭店客厅里,看到孙委员及孙的妻子、魏红,还有饭店的五个服务员都在大厅里,雷倩手里拿着根木棍打王阳的大腿,然后又叫王阳站起来,用木棍打王阳的屁股和腰,张桂荣还用巴掌打王阳的脸,王菲和曹沙在一边站着。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饶县陈官乡境内、斗柯收费站西北50米处的天焱饭庄,饭店门厅东北角有一单人床,床上有一木棍,木棍上有一处5。5×4cm的血迹,床南侧靠东墙地面有一木棍,以及王阳等人居住的房间内床上尸体等现场情况。
  三、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王阳系生前遭受严重创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四、物证--木棍两根,系被告人王菲、曹沙、张桂荣、雷倩殴打王阳使用的工具。
  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菲出生于1988年11月4日,被告人曹沙出生于1988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桂荣出生于1988年6月15日,被告人雷倩出生于1989年11月18日。
  归案后,4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均作有罪供述,其中王菲供述的主要情节为:2005年1月29日晚,老板娘(董小红)先打的张桂荣,又让王菲和曹沙打张桂荣和王阳,并让她们把王阳按在地上,自己用木棍打王阳,后把棍子给了她们,让打王阳。期间,王菲按住王阳的肩膀,并用木棍打王阳的屁股。曹沙供称,老板娘(董小红)让曹沙和王菲打张桂荣,又让曹沙、王菲、张桂荣、雷倩打王阳,王菲在地上按住王阳的胳膊,雷倩按着腿,老板娘用木棍打王阳。期间,曹沙也按着王阳的腿,并用木棍打过王阳屁股。张桂荣供称,老板娘(董小红)先用巴掌打张桂荣的脸,并让王菲和曹沙打张桂荣。老板娘又过去训王阳,让王菲和曹沙过去打王阳,老板娘先打的王阳,并对张桂荣说'今晚打了你就没你的事了吗?',张桂荣便过去按住王阳的腿,她们打王阳时,老板娘嫌打的轻,又自己打。期间,张桂荣也打过王阳。雷倩供称,当晚老板娘先打的张桂荣,后来又让她们打王阳,她也用木棍打过王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菲、曹沙、张桂荣、雷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菲、曹沙、张桂荣、雷倩犯罪时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菲、曹沙、张桂荣、雷倩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是董小红指使四被告人所为,被告人王菲、曹沙、张桂荣、雷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菲、曹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桂荣、雷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作案工具--木棍两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王菲、曹沙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张桂荣、雷倩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桂荣上诉称,上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确实是被迫,应认定胁从犯。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雷倩上诉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系在老板董小红的威逼下殴打受害人,应认定胁从犯,并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桂荣、雷倩、原审被告人王菲、曹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桂荣、雷倩、王菲、曹沙犯罪时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同时4人有自首情节,亦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胁从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证人孙委员证言来看,其两次看见王菲和曹沙手持木棍殴打王燕洋,并且孙委员拉开董小红,王菲和曹沙就去打王燕洋,拉开王菲和曹沙,董小红就去打王燕洋。证人魏红亦证实,王菲和曹沙每人拿一根木棍,问王燕洋一句就打一下,有时用手打后背,有时用木棍打屁股。证人刘金辉同时证实,雷倩用木棍打王阳的大腿,然后又叫王阳站起来,用木棍打王阳的屁股和腰,张桂荣还用巴掌打王阳的脸。足以看出4行为人殴打王燕洋的行为是积极、主动的,鉴于该行为系在董小红指使下所为,故可对4行为人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犯罪时尚未成年及犯罪后的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并适用减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张晓宾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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