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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业祥、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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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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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王业祥(又名王不海、王志海),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文化,原系高县人民检察院职工,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科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永智(又名王勇智),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高中文化,待业,住临高县临城镇兰河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信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志茂,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待业,住临高县临城镇临城商场商品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永杰(又名秦永吉),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待业,住临高县临城镇红民西街1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家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栋,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小学文化,待业,住临高县临城镇红旗街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明,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 [2002]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业祥、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业祥及其辩护人王科臻、被告人邓永智及其辩护人黄信康、被告人王志茂及其辩护人王正郭、被告人秦永杰及其辩护人林家旺、被告人陈栋及其辩护人周建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王业祥、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和被害人曾不鹤先后到临高县戒毒所戒毒,并同被关在该所15号戒毒仓。200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王业祥因曾不鹤将其饭菜倒掉,便责骂和殴打曾,并指使被告人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对曾不鹤进行殴打。次日,曾不鹤将该事向管理人员汇报。被告人王业祥得知后,就对曾不鹤拳打脚踢,接着又指使被告人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殴打曾不鹤。曾被打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业祥、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业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曾不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并没有指使被告人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殴打曾不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王业祥指使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殴打曾不鹤的证据不足,另外王业祥的父母已赔偿了2万元给被害人曾不鹤的父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业祥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永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邓永智系本案的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志茂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永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永杰系本案的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本人也是经常挨打的受害者,其参与殴打曾不鹤是被迫的,且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法庭给予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栋是被胁迫而参与殴打曾不鹤,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陈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业祥、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及被害人曾不鹤(又名曾小鹤)先后被强制送到临高县戒毒所戒毒,并被安排同住在该所15号戒毒仓。2002年8月20日晚9时许,被害人曾不鹤在收拾碗筷时把被告人王业祥的饭菜倒掉。被告人王业祥洗澡完发现后责问曾不鹤:"为什么把我的饭菜倒掉?",并令曾不鹤将背靠在墙上,用脚和拳头朝曾的胸部、腹部等处踢打。接着, 又指使被告人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对曾不鹤拳打脚踢,直至曾不鹤哀求别打了,被告人王业祥才叫罢手。次日,曾不鹤把被王业祥等人殴打一事向管理人员报告。管理人员因此找被告人王业祥谈话,对其进行教育。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业祥就曾不鹤向管理人员报告被打之事对曾进行责骂,并叫曾站起来,然后用拳、脚朝曾的胸部、腹部等处踢打。接着,被告人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又根据王业祥的指使,用拳、脚踢打曾的胸部、腹部等部位。致曾不鹤多处肋骨骨折,心脏严重损伤而当场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业祥的亲属向被害人曾不鹤的亲属赔偿了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符锐(戒毒所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曾不鹤于2002年8月21日向其反映被王业祥等人殴打一事,其便对王业祥进行教育,劝王业祥不要再打曾不鹤。
  2、证人陈维英(戒毒所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巡查各戒毒仓完后不久,就听到15号戒毒仓有人叫开门,其便与其他管教人员一起去开门,戒毒人员陈栋、秦永杰、王志茂就把曾不鹤抬到医务室,后医生刘国标、护士张玲爱对曾进行抢救。
  3、证人王日陆(戒毒所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钟,其在教学室里看电视,听到15号戒毒仓里喊叫"有人病了",其马上去叫医生过来,并叫值班员陈维英开门,发现曾不鹤脸色苍白,就叫同仓的几个人把曾不鹤抬到医务室,但曾不鹤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刘国标(戒毒所医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医务室值班,听到15号戒毒仓有人敲门,其便走到15号戒毒仓察看,发现陈栋与秦永杰扶着曾不鹤,曾当时已不省人事,管教人员陈维英打开仓门后,陈栋、秦永杰、王志茂就把曾不鹤抬到医务室,但曾不鹤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吕不伍(戒毒所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陈维英值班,9点多钟听到15号戒毒仓有人喊"曾不鹤不行了"。其便与陈维英一起去开门,把曾抬到医务室进行抢救。然后其到15号戒毒仓问该仓的人为何殴打曾不鹤,王业祥说:"是我一个人打的,出什么事我负责"。不久,就听医生说曾不鹤已经死亡。
  6、证人陈冠功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21日晚,其在14号戒毒仓里听到15号戒毒仓有人敲门,几个管教人员就赶过来开门,后看到15号戒毒仓的三个戒毒人员将同仓的另一名戒毒人员抬到医务室进行抢救。
  7、证人黄月琼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曾不鹤(又名曾小鹤)在临高县戒毒所戒毒期间被人打死。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临高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15号仓内及有关情况。
  9、海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见被害人曾不鹤的胸部有大片状皮下瘀血,左、右肋第3、4、5肋骨均为多发性骨折,心脏表面可见多处小点片出血灶,其余脏器未见异常。结论为:曾小鹤被他人搬用钝器(如拳头等)打击胸部,造成心脏严重挫伤死亡。
  10、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业祥、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及被害人曾不鹤先后被强制送到临高县强制戒毒所戒毒的事实。
  11、临高县公安局临城西门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业祥出生于1978年8月26日;邓永智出生于1974年7月28日;王志茂出生于1981年5月13日;秦永杰出生于1978年2月8日;陈栋出生于1984年10月5日。
  12、被告人王业祥的供述。王供称:2002年8月20日晚9时许,曾不鹤擅自将其饭菜倒掉,其指责曾时,曾仍顶嘴,其便用拳、脚朝曾的胸部、腹部踢打,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看见后,也一起上来殴打曾。第二天,曾把被打之事向管教人员汇报,其得知后就用拳、脚踢打曾的胸部、腹部,其他被告人看见其殴打曾后,也冲上来用拳头和脚踢打曾的胸部和腹部,曾被打昏倒在地,其便叫陈栋用水来泼曾,见曾不醒,又叫陈栋敲门叫值班人员,并把曾抬到医务室抢救的事实。
  13、被告人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一致证称系被告人王业祥指使其一起殴打被害人曾不鹤。
  另外,案发后,被告人王业祥的亲属于2003年1月22日,向被害人曾不鹤的亲属赔偿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有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曾不鹤父母书写的条据为证。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业祥、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目无国法,在戒毒所戒毒期间竟无理共同殴打被害人曾不鹤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业祥首先殴打被害人曾不鹤,后又指使被告人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共同殴打被害人曾不鹤,在共同伤害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在本案中起着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业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亲属虽已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人民币2万元,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王业祥尚不足予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父母已赔偿2万元给被害人曾不鹤的亲属,要求对被告人王业祥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业祥辩称其未指使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业祥指使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业祥指使其他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曾不鹤致死的事实,有多名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证实,并与被告人王业祥的部份供述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王业祥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永智、王志茂、秦永杰、陈栋的辩护人均提出其当事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栋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系本案的从犯,但其所犯罪行严重,对其只能从轻而不能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陈栋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栋犯罪时未满18周岁,要求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栋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栋系被胁迫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依据不足,不能认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业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邓永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志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秦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五、被告人陈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 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 符 扬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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