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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军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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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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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木 里 藏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木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子军,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木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木里县克尔乡阴山村阴山组,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00年4月17日经木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木里县检察院批准,于2001年4月20日由木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木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怀珍、曹军,凉山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志华,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木里县,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木里县克尔乡阴山村阳山组,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1年1月12日经木里县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日由木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木里县公安局看守所。
  木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字(2001)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何志华犯伪证罪,于200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谭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军及其辩护人马怀珍、曹军,被告人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子军在何志华家厕所旁与何友成因张指责何操得孬,与何发生口角并抓扯、互殴。何友成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被被告人张子军夺过并顺手向何友成杀去,杀到张子鸥左腿上,被告人张子军又持刀杀了何友成背部7刀后逃跑。张子鸥因被刺伤大隐静脉,医治无效当晚12时许死亡。何友成所受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重伤。被告人张子军于2000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人何志华在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时,故意伪造证据,说张子鸥是被何友成杀死,意图陷害他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何友成的陈述,证人宋德虹、邓成安、杨国民、何林青、邓成海、边玛拉初的证言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伤情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张子军的供述材料,《公安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被告人何志华的证言材料,供述材料。现场图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子军使用凶器,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何志华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子军辩称:我哥(张子鸥)是我无意之中误杀的,我根本没有杀他的想法,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人马怀珍、曹军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子军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提请合议庭应考虑到本案受害人何友成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张子军刺伤张子鸥,并造成死亡,是属被告人张子军意料之外的误伤,这种行为与直接报复斗殴伤害致人死亡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张子军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子军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并得到死者家属谅解,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子军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举出了:何央青的书面要求。
  被告人何志华对其所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8日晚8时许,在木里县克尔乡阴山村阴山组何志华家院内,为何志华、何友成二人谁与边玛拉初耍朋友之事,张子军与何友成发生口角并抓扯。在互殴过程中,何友成抽出随身携带的小藏刀,被被告人张子军夺过,张子军夺过刀后,顺手朝何友成刺杀1刀,未杀到何友成而刺中劝架的张子鸥(被告人张子军的亲哥)的左腿上,张子鸥负伤后退开。何友成抓住张子军不放,张子军继续持刀向何友成背部刺杀7刀。何友成放手后,张子军逃离现场。将凶器藏在现场附近的苞谷地里。张子鸥被刺伤左侧大隐静脉,失血过多,于当晚12时许死亡。何友成的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重伤。被告人张子军于2000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志华在被逮捕后的供述材料能证实被告人张子军与何友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张子军持刀杀伤张子鸥后又杀伤何友成的事实;并证实凶器是一把白色的雕龙壳藏式小刀;证人邓成海、何祝玛、宋德虹的证言材料能证实发案后见到张子鸥的左腿上有一刀伤;证人何林青、杨国民的证言材料能证实发案后,何友成被杀伤抬回家的情况,和证实发案后当晚何友成所带的白色雕龙壳藏式小刀仅有刀壳,未见刀叶;证人邓成安的证言材料证实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苞谷地里发现凶器;受害人何志华的陈述材料,能证实案件发生的原因及过程;证人边玛拉初的证言材料能证实张子军与何友成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的事实。被告人张子军的供述材料能反映出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及其对所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伤情鉴定书》能证实何友成身体左背部所受7处锐器伤及其损失程度为重伤;《尸体检验报告》能证实张子鸥因被刀子刺伤左侧大隐静脉,引起大量失血死亡。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能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何志华在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证言,称张子鸥是被何友成杀死的,意图陷害他人。致使何友成被无辜羁押1个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何志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虚假内容的证言材料2份,证实其作伪证的事实;公安局扣留证、释放证能证实何友成被无辜羁押一个月的事实;被告人何志华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对作伪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能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军在与他人互殴过程中,使用夺得的刀具向他人身体刺杀,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子军在主观上虽然没有伤害张子鸥的故意,但持刀对他人身体刺杀,其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图,并实施了伤害的行为,造成张子鸥受伤并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法定特征。辩护人所提请法庭考虑对张子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结合案件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子军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志华故意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使他人无辜遭受羁押,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其行为构成伪证罪。鉴于被告人何志华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子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何志华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0日至2003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智  
审 判 员 赖 清  
审 判 员 刘 忠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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