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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勇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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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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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路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学勇,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路桥区检察院决定逮捕,2008年1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学勇因其“难忘按摩院”小姐被打,电话纠集李云(另案处理),李云再纠集了“阿敏”、“胡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或用拳脚殴打童斌,致童斌左手、左脚、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童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斌的陈述,证人施鸿军、谭玉辉的证言,同伙李云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勇目无法纪,因琐事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学勇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雷文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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