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邢亚胜、刘波、邢传果、刘晓景、刘小警故意伤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6 22:39
人浏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亚胜,又名邢孔胜,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抱由镇头塘村七队,三平中学学生。因本案于200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亚清,男,1957年8月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头塘村七队农民,住该村。系上诉人邢亚胜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又名刘洪波,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头塘村十队,三平中学学生。因本案于200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辉,男,1958年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头塘村十队农民,住该村。系上诉人刘波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邢传果,又名亚三、亚克、绰号"三杀",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抱由镇头塘村七队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玉英,女,1963年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头塘村七队农民,住该村。系原审被告人邢传果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刘晓景,又名刘警康,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万冲镇国强村六队,三平中学学生。因本案200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林新,男,1956年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国强村六队农民,住该村。系原审被告人刘晓景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刘小警,又名刘永警,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国营乐中农场八队,三平中学学生。因本案于200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明,男,1979年5月3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乐平农场人,农民,住该农场。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亚胜、邢传果、刘晓景、刘小警、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乐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亚胜、刘波对原判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邢传果发现原先和他及被告人邢亚胜、刘晓景、刘小警、刘波等有矛盾的刘海明在原三平乡政府的亲戚家里吃饭,便到被告人邢亚胜家把此情况告诉邢亚胜,被告人邢亚胜得知后,便叫被告人邢传果到三平中学门口附近等他。在被告人邢亚胜的召集下,下午7时左右,被告人邢亚胜、邢传果、刘晓景、刘小警、刘波等人在三平中学门口附近集中,然后一起商量好等刘海明出来便对其进行殴打。经被告人邢亚胜安排,被告人邢传果和二个人在三平邮政所附近等刘海明,被告人邢亚胜、刘小警等人在三平中学大门处(三人村路口)等候,被告人刘晓景等几人在入德崖村的路口处等候接应。不久,刘海明、刘亚伟二人吃好饭后各骑一辆摩托车出来时,被告人邢传果等三人就骑摩托车追赶,当看见刘海明、刘亚伟二人停车躲入原三平乡大门口一小店后,被告人邢传果等三人直接骑摩托车到往德崖村的路口和被告人刘晓景等人守侯刘海明回家。没过多久,刘海明和刘亚伟骑摩托车过来时,被告人邢传果、刘晓景等人就拿石头扔刘海明,刘海明和刘亚伟被追打骑车调头进入三平中学。被告人邢传果、刘晓景等人没有继续追赶,而是和守侯在三平中学门口处的被告人邢亚胜、刘小警、刘波等集中再次商量,决定在三平中学校道两边的橡胶林里等候刘海明出来再打。约过了半小时左右,当刘海明和刘亚伟各骑一辆摩托车从三平中学里出来经过校道两边的橡胶林时,守侯在橡胶林里的五被告人等人就用石头扔打刘海明,刘海明被石头击中摔下摩托车后,五被告人又冲下来用木棍、石头殴打刘海明至昏迷,而后一起逃离现场。2005年3月20日,经法医鉴定刘海明的伤势主要为严重颅脑损伤,伤势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颅骨缺损为九级。刘海明受伤后从2004年10月21日至2004年12月29日在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4688.61元(包括救护车费6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邢亚胜的父亲已赔偿2000元、邢传果的父亲已赔偿1000元、刘晓景的父亲已赔偿1000元、刘小警的父亲已赔偿1000元、刘波的父亲已赔偿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邢亚胜、邢传果、刘晓景、刘小警、刘波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亚胜、邢传果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俩被告人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景、刘小警、刘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中被告人刘晓景、刘波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且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对其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小警系从犯,但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小警在开庭时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明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邢亚胜、邢传果、刘晓景、刘波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给原告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赔偿。五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计付。受害人刘海明共住院70天,但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9天。受害人刘海明医疗费为44688.61元、误工费为13.05×159=2074.95元、护理费为13.05×159=20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70=1750元、残疾赔偿金为2588×20×70%=36232元、营养费为1000元,共计人民币87820.51元。由邢亚胜及其监护人赔偿23%,计人民币20198.72元,邢传果及其监护人赔偿23%,计人民币20198.72元,刘小警赔偿20%,计人民币17564.10元,刘晓景及其监护人赔偿17%,计14929.49元,刘波及其监护人赔偿17%,计14929.49元。五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赔偿给原告人的款项从各自承担的数额中扣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邢亚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邢传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刘小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刘晓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被告人邢亚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亚清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0198.72元(23%计)给原告人刘海明,已付2000元,余额18198.72元;七、被告人邢传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玉英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0198.72元(23%计)给原告人刘海明,已付1000元,余额19198.72元;八、被告人刘小警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564.10元(20%计)给原告人刘海明,已付1000元,余额16564.10元;九、被告人刘晓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林新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4929.49元(17%计)给原告人刘海明,已付1000元,余额13929.49元;十、被告人刘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辉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4929.49元(17%计)给原告人刘海明,已付500元,余额14429.49元。
  被告人邢亚胜、刘波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刘海明的伤势属重伤,伤残等级四级与事实不符,原审据此对二上诉人进行量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1日,上诉人邢亚胜、刘波及同案被告人邢传果、刘晓景、刘小警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刘海明头部受重伤、四级严重伤残并造成其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其主要认定依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乐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书、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条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邢亚胜、邢传果、刘晓景、刘小警、刘波对该事实亦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被害人刘海明的伤势属重伤并构成四级伤残,系分别以乐东县公安局(2004)乐公临技鉴字385号及(2005)乐公临技鉴字8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为依据,两份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结果客观真实。上诉人邢亚胜、刘波对上述两份鉴定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亚胜、刘波及同案被告人邢传果、刘晓景、刘小警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刘海明头部受重伤、四级严重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已根据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年龄状况,作出了正确的判处。上诉人邢亚胜、刘波上诉理由经审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 勤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