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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雷、符不敏、王世仰、王钢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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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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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声榜,男,1940年1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农民,住临高博厚镇和丰村委会头桥村。系死者苏庆坚父亲。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和德,男,1920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农民,住临高博厚镇和丰村委会头桥村。系死者苏庆坚祖父。
  委托代理人苏东青,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声文,男,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不雷,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博厚镇文乾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28日被拘留,2001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不敏,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博厚镇文乾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28日被拘留,2001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仰, 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博厚镇文乾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28日被拘留,2001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钢,曾用名王刚,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博厚镇文乾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0月22日被拘留,2001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不雷、符不敏、王世仰、王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声榜、苏和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雷、符不敏、王世仰、王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声榜、苏和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扬宇、卓进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不雷、符不敏、王世仰、王钢、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苏东青、苏声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文乾村许多村民坐在本村大榕树下闲聊,此时,本村小孩王三为来到大榕树下告诉大家有外村人进村想偷猪,于是村民自发地拿木棍到各个村口守候。不久有人大喊有人偷猪了。村民循声赶去,看见苏庆坚正抱一头小猪逃跑,村民追赶,苏庆坚丢下小猪往文乾村前稻田逃跑,文乾村二十多村民追上乱棍将苏庆坚打倒,其中被告人张不雷、符不敏、王世仰、王钢持棍殴打苏庆坚背部、腰部、腿部。苏庆坚被文乾村二十多人乱棍殴打致死。经法医鉴定:苏庆坚头枕部、右头顶、右颞部、右耳廓存在数处创口,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背部多处索状皮下淤血,此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如木棍、石块)击伤的特征。苏庆坚因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苏庆坚尚无结婚,与胞兄苏东青共同扶养父亲苏声榜、祖父苏和德。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不雷、符不敏、王世仰、王钢目无国法,参与文乾村二十多人殴打苏庆坚,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四被告人赔偿苏庆坚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应予支持。但死者苏庆坚与胞兄苏东青二人均负有扶养义务,应各承担50%的扶养责任。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一九九九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人张不雷、符不敏、王世仰、王钢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共计4212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请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费因无凭证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不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声榜扶养费等项共9255元;苏和德扶养费1275元。二、被告人符不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声榜扶养费等项共9255元、苏和德扶养费1275元。三、被告人王世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声榜扶养费等项共9255元、苏和德扶养费1275元。四、被告人王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声榜扶养费等项共9255元、苏和德扶养费1275元。五、被告人张不雷、符不敏、王世仰、王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不雷、王钢上诉主要意见是:只参与追赶,但没有打到人;被告人符不敏、王世仰上诉主要意见是:只持木棍打在被害人脚上,不是打在要害部位。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苏东青、苏声文上诉意见为:民事判赔偏低,要求增加精神损失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文乾村村民在树下议论连日出现猪被盗之事。此时传来有人偷猪的喊声,村民循声赶去见被害人苏庆坚在村前,便怀疑其偷猪。上诉人张不雷、符不敏、王世仰、王钢及村民持棍棒等凶器追上将苏庆坚殴打致死。经法医鉴定,苏庆坚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如木棍、石块)击伤特征,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苏庆坚未婚,与胞兄共同扶养父亲、祖父。苏庆坚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等项共计4212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庆贺、符三安证言,证实张不雷、符不敏、王世仰、王钢持棍参与打死者;(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苏庆坚因颅脑损伤而死亡;(4)被告人张不雷、符不敏、王世仰、王钢的供述。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不雷、符不敏、王世仰、王钢无视国法,以苏庆坚偷猪为由,参与文乾村民殴打苏庆坚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不雷、王钢称没有打人。但现有证言及上诉人的原始供述均证实其二人参与打人,且其二人亦无法举出没参与打人的证据。上诉人符不敏、王世仰称,所打部位不足致死。鉴于被害人出现死亡结果,所参与打人者均应对死亡后果负责。张不雷、符不敏、王世仰、王钢上诉要求改判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苏东青、苏声文上诉称,判赔偏低,应赔偿精神损失。民事赔偿部分,一审对合理合法部分已给予认定判赔。二审因其无法提出合理赔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春雷  
审 判 员 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 张 政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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