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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江春、杨军、杨贵天、杨贵颖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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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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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雄,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椰林镇华东村委会大亩村,农民。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杨江春,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桃万村委会第3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3日被逮捕,捕前曾被陵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军,又名杨亚军,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椰林镇桃万村委会第1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3日被逮捕。捕前曾被陵水县公安局强制戒毒。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贵天,外号"老二",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桃万村委会第3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11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杨贵颖,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桃万村委会第2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11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服刑。
  陵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江春、杨军、杨贵天、杨贵颖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4)陵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江春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杨军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杨贵天有期徒刑四年,原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杨贵颖有期徒刑四年,原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73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江春、杨军、杨贵天、杨贵颖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振雄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李振雄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振雄因原审被告人杨江春、杨军、杨贵天、杨贵颖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原判参照有关规定,依法判令原审四被告人赔偿给上诉人李振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738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赔项目恰当、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李振雄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振雄撤回上诉。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份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郭超光  
审 判 员 吴德金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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