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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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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6 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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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男,47岁,黎族,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志仲镇多仁村委会洪球村五队。系被害人张友兴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英,女,45岁,黎族,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志仲镇多仁村委会洪球村五队。系被害人张友兴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亚农,男,58岁,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志仲镇邮电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弟,男,20岁,黎族,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志仲镇多仁村委会第四小组。
  委托代理人张明良,男,31岁,现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志仲镇多仁村委会第四小组。系被害人张小弟的胞兄。
  被告人张中明,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志仲镇志仲村二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庚枢,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全,小名"阿弟",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文盲,农民,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志仲镇下口村一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洪秀英,女,52岁,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志仲镇下口村一队。系被告人黄全的母亲。
  辩护人符致政,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德敏,绰号高佬,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志仲镇奋赛村四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军,男,32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乐东黎族自治县福报乡只岁村五队。系被告人符德敏的姐夫。
  被告人刘文杰,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志仲镇奋赛村四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符永明,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志仲镇奋赛村四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海明,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乐东黎族自治县保国农场二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利民,男,37岁,住乐东黎族自治县保国农场二队。系被告人张海明的父亲。
  辩护人张国旭,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吉成,男,1984年12月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系保国农场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志仲镇奋赛村二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玉桂,女,51岁,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志仲镇奋赛村二队。系被告人符吉成的母亲。
  辩护人符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陈英、张小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刘远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陈英、张小弟,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及张中明、黄全、符德敏、张海明、符吉成的辩护人刘庚枢、符致政、张军、张国旭、符斌和被告人黄全、张海明、符吉成的法定代理人洪秀英、张利民、张玉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2002年11月11日晚12点多钟,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在保国农场二队刘登禅的露天舞场喝完酒后准备回家,当被告人张中明走到舞场对面的路口时,与志仲镇保国村6队青年吉俊杰发生口角,张中明便对黄全等6位被告人谎称吉俊杰偷过他的鞋,对他们说:"等一下一起去打吉俊杰"。张中明先冲上去打吉俊杰,吉便朝保国农场六队方向跑去,被告人张中明等7人便追打吉俊杰,将吉头部打伤。吉俊杰被打伤后被其朋友用摩托车救走送医院包扎。打完吉俊杰后,被告人张中明等7人认为吉俊杰等人朝保国农场六队方向跑,于是被告人符德敏和张海明各驾驶一辆摩托车拉上其他5位被告人朝该方向追赶,当追到保国农场六队路段养蛙厂门前时,看见志仲镇多仁村4队村民张小弟一人回家,被告人张中明一下车就冲上去抓张小弟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黄全等6人便下车用木棍和拳脚对张小弟进行殴打,将张小弟当场打昏倒地。张小弟醒来后想跑又被张中明等7人追打。路过此地的张永良和黄进光、张志伟、张武、张友兴(死者)看见张小弟被打都上来劝架,张中明等7人不问情由对劝架的张友兴等人进行殴打,张永良、黄进光、张志伟跑掉,张武骑摩托车逃离,张友兴被被告人张中明追上,张中明先对张友兴进行殴打,接着被告人黄全持木棍、石头对张友兴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5人追赶黄进光等人返回时也持木棍和用拳脚对张友兴进行殴打,当场将张友兴打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还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被害人相片、物证相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全、张海明、符吉成犯罪时不满18周岁,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陈英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其儿子张友兴死亡,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各赔偿(1)死亡费53380元;(2)张文、陈英的养老保险费13320元;(3)精神损失费10万元;(4)安葬费3000元;(5)误工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弟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其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赔偿(1)营养费300元;(2)误工费280元;(3)车费140元;(4)医疗费600元。
  被告人张中明辩解,他没有冲上去抓张小弟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他打死者时发现死者是亲戚就停手了;被告人黄全辩解,他没有打死者张友兴和被害人张小弟;被告人符德敏辩解,他没有打人;被告人张海明辩解,他没有打死者张友兴。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陈英、张小弟提出的赔偿金额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中明的辩护律师辩称,张中明供述承认他打张友兴时发现是亲戚就停手了,且张中明没有持凶器,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全的辩护律师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黄全持木棍、石头和拳脚进行殴打证据不足,被告人黄全犯罪时未满18周岁,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明的辩护律师辩称,张海明是本案的从犯,也没有打到死者,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要求减轻处罚;被告人符吉成的辩护律师辩称,符吉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是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11日晚12点多钟,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在保国农场二队刘登禅的露天舞场喝完酒后准备回家,当被告人张中明走到舞场对面的路口时,与志仲镇保国村6队青年吉俊杰发生口角,张中明便对黄全等6位被告人谎称吉俊杰偷过他的鞋,对他们说:"等一下一起去打吉俊杰"。然后,张中明先冲上去打吉俊杰,吉便朝保国农场六队方向跑去,被告人张中明等人便追打吉俊杰,将吉头部打伤。吉俊杰被打伤后被其朋友用摩托车救走送医院包扎。打完吉俊杰后,被告人张中明等7人认为吉俊杰等人朝保国农场六队方向跑,于是被告人符德敏和张海明各驾驶一辆摩托车拉上其他5位被告人朝该方向追赶,当追到保国农场六队路段养蛙厂门前时,看见志仲镇多仁村4队村民张小弟一人回家,被告人张中明等7人便下车用木棍和拳脚对张小弟进行殴打,将张小弟当场打昏倒地。张小弟醒来后想跑又被张中明等7人追打。路过此地的张永良和黄进光、张志伟、张武、张友兴(死者)看见张小弟被打都上来劝架,张中明等7人不问情由对劝架的张友兴等人进行殴打,张永良、黄进光、张志伟跑掉,张武骑摩托车逃离。张友兴被被告人张中明追上,张中明先对张友兴进行殴打,当他发现张友兴是亲戚时就停手,接着被告人黄全也持木棍、石头对张友兴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5人追赶黄进光等人返回时也对张友兴进行殴打,当场将张友兴打死。
  被害人张友兴被殴打致死后,其父母亲张文、陈英安葬张友兴花了一定的费用;被害人张小弟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也花了一定的医疗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认现场笔录
  1、被告人张中明供述称,他参与殴打三位被害人,并看到符吉成、黄全、张海明殴打死者,黄全持木棍、石头对张友兴进行殴打。还证实本案的起因是由他与吉俊杰发生口角后追打吉俊杰而引起的。
  2、被告人黄全供述称,本案是由张中明对他们说吉俊杰偷过他的鞋,叫他们一起去打吉俊杰而引起的,他参与殴打第一个和死者,他持木棍、石头打死者,并证实其他六人都参与打死者。
  3、被告人符德敏供述称,本案是由张中明与吉俊杰争吵追打而引起的,在养蛙厂时他看到张中明、黄全、张海明打人,被人拦架后他看到张中明、黄全在打一个人,黄全还用石头打那个人。
  4、被告人张海明供述称,本案是由张中明对他们说吉俊杰偷过他的鞋,叫他们一起去打吉俊杰而引起的,他们七人都参与打第一、第二个人,打第三个人时他看到黄全用石头打,符吉成用树根打,符德敏开摩托车压,符永明用脚踢。
  5、被告人刘文杰供述称,本案是由张中明对他们说有人偷过他的鞋,叫他们一起去打吉俊杰而引起的,并证实他们七人都参与打人。还看到黄全、张中明、张海明、符吉成打第三个人。
  6、被告人符永明供述供认他参与追打第一个人并座摩托车追后面的被害人。
  7、被告人符吉成供述称,他们七人都参与打人,在打第三个人时,黄全用石头打,张中明用木棍打,他和张海明、刘文杰用拳头和脚踢被害人,符德敏也用脚踢被害人。
  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的辩认现场笔录证实,他们当晚殴打三个人,打第一个人的位置在保国农场二队刘登禅的露天舞场附近,打第二个人的位置在保国农场六队路段养蛙厂门前,打第三个人的位置在养蛙厂门前向六队方向50米处。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小弟陈述证实,当晚他从舞场走到养蛙厂路口时,就有人开摩托车上来,从摩托车下来三个人殴打他,把他打昏倒在地,他醒来时又被他们打昏。
  2、被害人吉俊杰陈述证实,当晚他在舞场跳舞后出来舞场门口准备回家时有一个男子上来跟他吵架并打他,参与打他的共有五个人,还有二个站在旁边。他被打伤后朋友就送他到了医院。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吉少明、朱海芳、朱海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吉俊杰在舞场外面被别人打伤后被送医院治疗。
  2、证人张志伟、黄进光、张武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四人路过养蛙厂门前时看见有五、六个青年在追打一个多元村青年,他们上去拦架时也被这些歹徒殴打,被打后他们就跑了。在他们返回时,看见张友兴已被打死。
  3、证人符国才、张玉桂(系被告人符吉成的父母亲)的证言证实,符吉成出生于1984年12月。
  四、鉴定结论
  1、乐东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吉俊杰、张小弟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2、乐东县公安局死亡鉴定书证实,张友兴系钝器重击枕部造成枕顶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导致脑功能丧失死亡。
  五、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死者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并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六、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嘉陵7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宗中100型红色摩托车一辆、手电筒一支。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中明出生于1974年9月10日、被告人黄全出生于1986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文杰生于1980年1月29日、被告人符德敏出生于1982年12月29日、被告人符永明出生于1982年6月1日、被告人张海明出生于1986年6月15日、被告人符吉成出生于1984年12月。被告人黄全、张海明、符吉成作案时不满18周岁。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弟提交的综合门诊处方证实,被害人张小弟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花费了695元医疗费。此外,还有原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因小事与他人发生争吵便殴打无辜,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全、张海明、符吉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中明是本案的组织者,被告人黄全是起主要作用者,均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中明提出,他没有冲上去抓张小弟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他在打死者时发现张友兴是亲戚就停手的辩解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全提出,他没有打死者和张小弟,被告人符德敏提出,他没有打人,被告人张海明提出,他没有打死者,其辩解意见均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中明的辩护律师提出,张中明供述承认他打张友兴时发现是亲戚就停手了,且张中明没有持凶器,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全的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全持木棍、石头和拳脚进行殴打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黄全犯罪时未满18周岁,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海明的辩护律师提出,张海明没有打到死者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张海明是从犯及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被告人符吉成的辩护律师提出,符吉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是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对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海明、符吉成均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明、符吉成均系末成年人,符吉成还是在校学生,根据他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陈英提出,要求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各赔偿(1)死亡费53380元;(2)张文、陈英的养老保险费13320元;(3)精神损失费10万元;(4)误工费500元。均没有法律依据及有关证据,不予支持。但其提出要求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各赔偿安葬费3000元过高,可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和有关法律规定,判令七被告人赔偿其安葬费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弟提出,要求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赔偿(1)营养费300元;(2)误工费280元;(3)车费140元,均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刘文杰、符德敏、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赔偿医疗费600元,有医院的处方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被告人张中明、黄全应赔偿安葬费和医疗费的60%,被告人符德敏、刘文杰、符永明、张海明、符吉成应赔偿安葬费和医疗费的40%。各被告人对赔偿的总额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黄全、张海明、符吉成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中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符德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刘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五、被告人符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六、被告人张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符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中明和被告人黄全的法定代理人洪秀英各赔偿安葬费12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陈英;被告人张中明和被告人黄全的法定代理人洪秀英各赔偿医疗费18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弟。
  九、被告人符德敏、刘文杰、符永明和被告人张海明的法定代理人张利民、被告人符吉成的法定代理人张玉桂各赔偿安葬费32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陈英;被告人符德敏、刘文杰、符永明和被告人张海明的法定代理人张利民、被告人符吉成的法定代理人张玉桂各赔偿医疗费4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弟。
  十、七被告人对所赔偿的数额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芳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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