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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可进、李务雄、陈英伟、陆道荣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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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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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46号

  抗诉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符可进,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保安员,家住儋州市国营西培农场第一管区1队。2000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02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务雄,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保安员,家住海口市秀英区荣山乡祥堂村3队。2000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02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英伟,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保安员,家住海口市秀英区荣山乡新和管区文明村1队。2000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02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陆道荣,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江苏省响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保安员,家住江苏省响水县七套乡八里村横河组5号。2000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02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符可进、李务雄、陈英伟、陆道荣故意伤害一案,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6日作出(2002)振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符可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务雄无罪;被告人陈英伟无罪;被告人陆道荣无罪。判决后,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符可进、李务雄、陈英伟、陆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张志学与朋友张爱萍、肖花等5人到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时,因调换溜冰鞋的琐事与溜冰场的员工杨倩、王小华和值班保安员符可进、陈英伟发生争执。尔后,张志学、张爱萍通过电话联系,纠集了十几名身穿黑色西服,不明身份的男子到溜冰场滋事,用溜冰场里的铁椅子等物殴打符可进、陈英伟,将符可进的上身衣服扯烂,脸部、腰部打伤,造成流血,陈英伟也被打伤。张志学、张爱萍及身穿黑色西服的男子殴打符可进、陈英伟后,陆续离开溜冰场,被告人符可进便找来铁管持在手中,与被告人陈英伟随后追赶,试图抓住张志学、张爱萍等人。在溜冰场门口负责看守顾客车辆的溜冰场员工李儒晶见此情况,便要关闭溜冰场门口的铁门,将张志学、张爱萍等人堵住,张志学便朝李儒晶的鼻子打了一拳,致李儒晶鼻子出血。此时,在溜冰场二楼保安员宿舍洗澡的被告人李务雄听到楼下溜冰场内打斗的声音,找来一根铁管持在手中跑到楼下时,正好看到张志学将李儒晶的鼻子打出血,便持铁管朝张志学的背部打了一棍,然后就被溜冰场门口用于拴放顾客车辆的铁链绊倒,其手中的铁管也掉在地上。张志学便转身去抢李务雄掉在地上的铁管,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符可进见状,便持铁管朝张志学打去,击中张志学的头部,将张打倒在地。稍后,被告人陆道荣也持一根铁管从员工宿舍跑来,与陈英伟一起将张爱萍等人驱赶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派员赶到现场控制住局面,张志学被送往医院抢救,符可进、陈英伟也不同程度受伤。
  2000年11月13日,被害人张志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口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志学头颅左前额有一8×11公分,右颞顶部有一10×2公分,边缘不整齐的挫裂伤口。右颞部枕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折,右颞侧粉碎性骨折,腱膜中动脉,颈内动脉、引流大静脉从均破裂出血。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志学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当晚,被告人符可进、陈英伟等人便在M隧道溜冰场经理张经念的带领下,以受害人的身份到海口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报了案。2000年11月13日下午,被害人张志学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海口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通过电话联系,叫溜冰场经理张经念带被告人符可进、陈英伟、李务雄、陆道荣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符可进、陈英伟、李务雄、陆道荣到派出所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志学之兄张三保代为报案的报案书。证实2000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张志学等5人到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滑冰时,因琐事与该溜冰场的员工发生争执。后被该溜冰场的保安员打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及海口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材料。证实被害人张志学经送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0年11月13日下午死亡,海口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通过电话联系,叫溜冰场经理张经念带被告人符可进、陈英伟、李务雄、陆道荣到派出所,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3、物证。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M隧道溜冰场缴获的铁管3根及铁椅子2张。
  4、证人肖花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0下午4时许,其与张志学、张爱萍等5人到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滑冰时,因调换溜冰鞋的琐事与溜冰场的员工发生争执。之后,张爱萍通过电话联系,邀集十来名其不认识的男青年来到溜冰场,并将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交给其,叫其及同来的两个女孩到外面的出租车上等候他们,张爱萍、张志学及男青年就和溜冰场的保安员打起来。稍后,其坐上溜冰场外路边的出租车向前开动的过程中,看到张志学跑到溜冰场门口处时,被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青年持一条铁管朝背部打了一棍,张志学用手挡开,又被后面另外一个白色圆领的男青年持铁管击中头部,然后倒在地下。
  5、证人肖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肖花辨认出被告人符可进就是持铁管击中张志学头部的男青年。
  6、证人杨倩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0日下午,其在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上班时,一男青年顾客来到柜台要求调换一双小号的溜冰鞋,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该男青年邀集了十来名男青年到溜冰场,殴打符可进、陈英伟。后来那些人跑到门口处,符可进、陈英伟也跟着过去,不久,陈英伟回来将3根铁管交给其保管。尔后,其在溜冰场门口处,看到一个人受伤倒在门口处。
  7、证人王小华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0日下午,其在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上班时,看到5、6名穿黑色西服的男青年来到溜冰场,用溜冰场里的铁椅子殴打符可进、陈英伟。
  8、证人李儒晶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其看到7、8名穿黑色西服的男青年往溜冰场外跑,意识到溜冰场可能发生了违法的事情,就准备关上溜冰场的铁门,被一男青年一拳打在鼻子上,将其鼻子打出血。这时,李务雄亦赶到,被地上用来拴顾客自行车、摩托车的铁链绊倒,铁管掉在地上。那男青年转身欲抢李务雄掉在地上的铁管时被符可进持铁管打倒。
  9、证人张经念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3日下午,海口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通过电话联系,叫其带被告人符可进、陈英伟、李务雄、陆道荣到派出所接受审讯,将符可进等四人刑事拘留。
  10、证人符会财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0日下午,其在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二楼员工宿舍休息,听到楼下有吵闹声,遂跑到楼下,看到一男青年被打倒坐在M隧道溜冰场门口的人行道上,好多群众在围观,符可进、李务雄、陈英伟、陆道荣、李儒晶也在场,其中,被告人符可进持一根铁管在那里猛喊:"打他,打他",其就上前把符可进拦住。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是案发现场。
  12、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M隧道溜冰场缴获的三根铁管中,有两根检出血痕,其中一根66厘米长的铁管上,检出的血型为B型。张志学的血型为B型。另一根检出血痕的铁管,因血量极微,无法检验血型。
  13、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书。证实张志学系颅脑损伤死亡。
  14、被告人符可进的供述。证实2000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张志学等5人到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滑冰时,因调换溜冰鞋这一琐事与其及陈英伟等人发生争执。尔后,张志学等人通过电话联系,邀集了十几名穿黑色西服的男青年到溜冰场来,用溜冰场里的铁椅子对其及陈英伟进行殴打。张志学等人向外撤离时,其亦跟着过去,在溜冰场的门口处,其看到张志学正在抢李务雄的铁管,遂持铁管朝张志学打了一棍,但因其头部流血,看不清打到了张志学的什么部位。
  15、被告人李务雄的供述。证实2000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其在M隧道溜冰场二楼洗澡时,听到打斗的响声,遂跑到楼下,刚好看到张志学打李儒晶,便持一条铁管朝张志学的背部打了一棍,后被一条铁链绊倒,铁管掉在地上。张志学转身欲抢其掉在地上的铁管时,被符可进持铁管打中头部,将张志学打倒。
  16、被告人陈英伟的供述。证实2000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张志学等5人到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滑冰时,因调换溜冰鞋这一琐事与其及符可进等人发生争执。尔后,张志学等人通过电话联系,邀集了十几名穿黑色西服的男青年到溜冰场来,用溜冰场里的铁椅子对其及符可进进行殴打。张志学等人向外撤离时,其亦跟着过去,到溜冰场的门口处,看到张志学已被打倒在地。
  17、被告人陆道荣的供述。证实2000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张志学等5人到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滑冰时,因调换溜冰鞋这一琐事与符可进、陈英伟等人发生争执。之后,其到溜冰场二楼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听到打斗的响声,遂跑到楼下,看到张志学已被打倒在地。其便持铁管将张爱萍等人驱赶离开现场。
  1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符可进、李务雄、陈英伟、陆道荣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符可进、李务雄、陈英伟、陆道荣案发时均已满18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符可进为了保护本人和溜冰场其他员工的人身安全,在制止张志学等人对自己和溜冰场其他员工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没有适当控制自己击打的力度和部位,造成张志学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符可进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务雄为使场内员工李儒晶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且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英伟、陆道荣是在正常履行其保安员的职责,均没有对被害人张志学实施加害行为,其行为亦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可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务雄无罪;三、被告人陈英伟无罪;四、被告人陆道荣无罪。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李务雄、陈英伟、陆道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错误的。李务雄的追打行为使被害人张志学的精力得以分散,给符可进击打张志学致死创造了有利条件。因此,张志学之死与李务雄的追赶、击打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且李务雄与符可进等四被告人的行为可反映出其主观上有共同的伤害故意,李务雄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陈英伟、陆道荣的追打使符可进有机会有胆量将张志学击打致死,其两人的行为均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对原审被告人符可进、李务雄、陈英伟、陆道荣防卫过当行为,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部分支持抗诉的理由是: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张志学等人因琐事纠集在溜冰场滋事,在张志学等人打完人跑到溜冰场门口时,张志学又用拳将溜冰场员工李儒晶的鼻子打出血,应认定为不法侵害行为在继续进行,并未结束。2,原审法院关于"李务雄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其击打的力度和部位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不全面。当时仅张志学一人在场,且没有持任何打斗工具,而防卫方人数众多,并手持铁管,在这种情况下,李务雄、符可进手持铁管殴打张志学,导致张志学死亡的重大损害应认定李务雄、符可进的防卫限度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要的程度、范围,并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二人的防卫行为属防卫过当,均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李务雄正当防卫,作无罪判决是错误的,应以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追究李务雄的刑事责任。陈英伟、陆道荣的防卫行为与张志学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追究刑事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符可进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否定其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节,显然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符可进的防卫行为有明显的报复加害行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显属畸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张志学与朋友张爱萍、肖花等5人到海口市人民大道M隧道溜冰场溜冰时,因调换溜冰鞋的琐事与溜冰场的员工杨倩、王小华和值班保安员符可进、陈英伟发生争执。尔后,张志学、张爱萍通过电话联系,纠集了十几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到溜冰场滋事,用溜冰场里的铁椅子等物殴打符可进、陈英伟。在张志学等人殴打了符可进、陈英伟,陆续离开溜冰场时,原审被告人符可进持铁管与陈英伟随后追赶,试图抓住张志学、张爱萍等人。在被溜冰场员工李儒晶关门拦堵时,张志学又动手朝李儒晶的鼻子打了一拳,致李儒晶鼻子出血,原审被告人李务雄发现后,便持铁管朝张志学的背部打了一棍。在李务雄被绊倒,铁管掉在地上,张志学转身去抢未果的情况下,被随后赶到的原审被告人符可进击中头部倒地。稍后,原审被告人陆道荣也持一根铁管,与陈英伟一起将张爱萍等人驱赶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派员赶到现场控制住局面,张志学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00年11月13日死亡。符可进、陈英伟也不同程度受伤。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志学系颅脑损伤死亡。
  2000年11月14日,经海口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电话通知,溜冰场经理张经念带原审被告人符可进、陈英伟、李务雄、陆道荣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符可进、陈英伟、李务雄、陆道荣到派出所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亲属的报案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及补充说明材料,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证人肖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倩、王小华、李儒晶、张经念、符会财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书,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原审被告人符可进、李务雄、陈英伟、陆道荣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审被告人符可进、李务雄、陈英伟、陆道荣的身份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符可进、李务雄采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人张志学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符可进、李务雄是在受害人已经停止侵害行为、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而实施伤害行为的,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符可进、李务雄的行为是防卫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李务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因李务雄的伤害行为不是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仅对原审被告人符可进的伤害行为起了辅助性的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被告人陈英伟、陆道荣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抗诉理由,经查证,原审被告人陈英伟在张志学等人的侵害行为停止后,试图抓住张志学等人;而原审被告人陆道荣是发现场内出事后从员工宿舍跑出来,将张爱萍赶出现场。作为案发现场的保安员,维护现场秩序是其职责要求,在维护秩序时,原审被告人陈英伟、陆道荣未对受害人张志学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即两人的行为与张志学死亡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陈英伟、陆道荣的行为构成犯罪。振东区检察院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被告人符可进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符可进在案发后是以受害人的身份到公安机关的,且11月14日是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所在单位负责人需要核实有关情况后才到派出所的,并非是其主动到派出所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在公安机关2000年11月14日刑事拘留前的几次问讯中,符可进均回避自己的伤害行为,直至11月16日23时35分开始的讯问笔录中才开始承认自己的伤害行为。该情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规定,因此,原审被告人符可进不能认定为自首,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符可进的行为构成自首,并以该理由作为对原审被告人符可进的又一减轻处罚的情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中受害人张志学首先挑起事端,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审被告人符可进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2)振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被告人陈英伟无罪;被告人陆道荣无罪。
  二、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2)振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符可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务雄无罪。
  三、被告人符可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4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四、被告人李务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4日起执行至2006年3月19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娟  
审 判 员 李必雄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00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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