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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观伦、宋生明、陈坤祥、李万贵、姚远年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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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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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浙刑三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观伦,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农民,住兴仁县巴铃镇农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生明,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农民,住兴仁县民建乡大补懂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贵,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农民,住兴仁县民建乡水淹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远年,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农民,住兴仁县民建乡三家寨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坤祥,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农民,住兴仁县下山镇院子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观伦、宋生明、陈坤祥、李万贵、姚远年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雪如、赵雪丽、赵雪慧、赵伯荣、王秀兰、王二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金中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观伦、宋生明、李万贵、姚远年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在浙江省义乌市金蕾五金工艺品厂打工的贵州籍人谢立江(另案处理)与河南籍工友赵士海因琐事曾发生过打架。2006年1月20日晚,谢立江为报复纠集了被告人李观伦、宋生明、陈坤祥、李万贵、姚远年等老乡,经密谋后,在义乌市联合路5号附近碰到赵士海及其老乡王增产、韩高峰,即冲上围殴,谢立江、李观伦、宋生明分别持携带的水果尖刀捅刺赵士海、韩高峰,陈坤祥用镊子捅刺王增产的左大腿,李万贵、姚远年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赵士海经他人送医院抢救,终因心脏被刺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害人韩高峰、王增产的伤均构成轻微伤。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观伦、宋生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坤祥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李万贵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姚远年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李观伦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宋生明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陈坤祥、李万贵、姚远年各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李观伦上诉提出,其系被动参与作案,没有带刀和主动捅刺被害人,只是在谢立江叫其捡起他刺过的刀时,被谢推向被害人而刺中被害人的大腿,系从犯,要求从轻改判。
  宋生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用刀刺伤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其在共同伤害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要求从轻改判。
  李万贵上诉提出,其是被谢立江胁迫参与作案,未使用凶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改判。
  姚远年上诉提出,其不知谢立江纠集其是为了报复殴打被害人;其是在谢立江威胁之下才用脚踢了被害人,作用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观伦、宋生明、陈坤祥、李万贵、姚远年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王增产、韩高峰的陈述,陈涧义、盛贵富、姚佳松、杨友海、王芳成、齐鹏、赵士方等人的证言,李观伦、宋生明指认现场笔录,宋生明、陈坤祥、李万贵、姚远年辨认同案犯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和活体检验报告以及缴获的作案凶器水果刀等证据证实,上述五被告人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同案犯陈坤祥、李万贵、姚远年均证明李观伦、宋生明在预谋中态度坚决,宋生明还主动出示了刀具。李观伦作案时,不仅用刀捅刺过被害人,还叫同伙用刀捅刺,宋生明也捅刺过死者赵士海。李观伦、宋生明亦曾有相印证的供述,足以认定。李观伦、宋生明均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故李观伦、宋生明分别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地位、作用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在案证据证明,李万贵、姚远年积极响应谢立江的纠集,在预谋和作案过程中明知有同伙带刀作案,仍积极参与并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赵士海,作案人间行为相互配合,均应对被害人赵士海的死亡结果承担罪责。故,李万贵、姚远年所谓被胁迫参与作案、在共同故意伤害中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和姚远年的事先不知谢纠集人是报复打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观伦、宋生明、陈坤祥、李万贵、姚远年在他人的纠集下,采用刀刺、拳打脚踢等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李观伦、宋生明、李万贵、姚远年上诉分别称自己是从犯,要求从轻、减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李观伦、宋生明、李万贵、姚远年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连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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