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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梅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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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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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带发,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于都县仙下乡莲塘村新发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小梅,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于都县仙下乡莲塘村新发组。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带发诉被告人吴小梅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于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带发及被告人吴小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李带发与被告人吴小梅为相邻关系。2006年9月3日,被告人吴小梅发现自诉人家用石头在住宅后面砌起了堡坎和阶梯。被告人认为会影响其屋后排水,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同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手持锄头去挖自诉人砌好的堡坎与阶梯,自诉人口头制止无效后跑上自家二楼楼面,用铁锤砸被告人房屋楼面飘檐。后被告人持铁棍捅自诉人腹部,砸了自诉人右手一棍,随后又对自诉人的手和腿乱打,自诉人拿起捞罩还击。当晚22时许,自诉人、被告人等一同前往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经该院初步诊断:李带发右尺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吴小梅脑外伤。对李带发右尺骨手法复位小夹板外固定时间为4-6周。次日,李带发的右尺骨运端骨折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乙级。李带发用去医疗费6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有:被告人吴小梅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炳运的证言,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梅因自诉人在房后建堡坎、阶梯与自诉人发生纠纷后,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竟在纠纷中持铁棍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时能主动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带发医疗费618.4元、误工费1225元(49天×25元/天)、交通费40元(10元×4趟)、护理费1050元(42天×25元/天)、法医学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33.4元,由自诉人自负20%,计人民币706.68元。由被告人吴小梅赔偿80%,计人民币2826.7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上诉人李带发上诉提出,吴小梅故意伤害上诉人,且无悔罪表现,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吴小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处吴小梅有期徒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诉人吴小梅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李带发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带发损毁上诉人的财产,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李带发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带发、吴小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带发提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吴小梅提出其主观上无伤害对方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财产遭到损毁应予赔偿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带发共用去医疗费618.40元,且一审法院根据于都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对其误工、护理等相关费用予以了确认。上诉人李带发提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上诉人吴小梅在一审庭审中供认李带发敲打其房屋楼面的飘檐,她就要打李带发,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吴小梅持铁棍殴打李带发,并致李带发轻伤乙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吴小梅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因此,其上诉要求李带发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小梅与李带发因相邻问题引起纠纷,吴小梅持铁棍将李带发殴打致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正确。吴小梅的行为使李带发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李带发及吴小梅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杨世雄
审 判 员 尹钟华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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