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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波培等人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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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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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 佛刑一终字第25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波培,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三水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岸村委会东黄十三巷11号。因本案于200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君武,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三水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岸村委会南岸张家向西四巷6号。因本案于200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建辉,男, 1979年8月23日出生,广东省清新县人,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三坑镇白米埔村委会新和村19号,系本案被害人。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黄波培、张君武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建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波培、张君武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8日16时许,原告人朱建辉驾驶摩托车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岸村委会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与张君文驾驶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君武得知其哥哥张君文发生交通事故后,纠合被告人黄波培赶到现场。在与原告人朱建辉就赔偿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波培抢过朱建辉的摩托车头盔,并用该头盔击打朱建辉的头部;被告人张君武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击打朱建辉的身体。经法医鉴定,原告人朱建辉的左额骨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3月15日,被告人黄波培、张君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建辉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9.90元、误工费330元,合计人民币1269.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人朱建辉的陈述;2、被告人黄波培、张君武的供述;3、证人张君文的证言;4、佛公三刑技法字[2006]第104号《法医学鉴定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抓获经过;7、被告人黄波培和张君武的常住人口登记表;8、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门诊手册一本、疾病证明书一份、X线诊断报告单一份及门诊收费发票二张;9、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五张;10、佛山市三水正盛轧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波培、张君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波培、张君武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动员其亲友,后在其亲友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而且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波培、张君武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波培、张君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建辉经济损失医疗费939.60元、误工费330元,合计人民币1269.90元。
上诉人黄波培提出,自己一时冲动实施了犯罪,犯罪后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君武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事出有因,上诉人一时冲动实施了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上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按照原审判决的数额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波培、张君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波培、张君武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自首并自愿认罪的表现,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两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波培、张君武及其辩护人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义 良
代理审判员 黎 健 毅
代理审判员 蔡 大 宇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丽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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