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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明、刘云波、吕乐洋、马以四麻、李维隆、孟振国、周鸿禧、赵海平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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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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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刑终字第18号

  抗诉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海明,曾用名曾黎明,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河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青海省西宁城东区中庄路40号342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7日到民和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月28日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云波,绰号大嘴,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满族,捕前系民和一中高二学生,住民和县川口镇北大街17号楼501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依法逮捕。现押于民和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巧力,男,汉族,现年42岁,大专文化,民和县巴州镇人民政府干部,住民和县川口镇北大街17号楼501室。系被告人刘云波之父。
  原审被告人吕乐洋,又名东海,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民和一中高二学生,住民和县川口镇北大街17号楼402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9月9日到民和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月28日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吕远,男,汉族,现年48岁,高中文化,民和县金属冶炼总公司职工,住民和县川口镇北大街17号楼402室。系被告人吕乐洋之父。
  原审被告人马以四麻,又名马振兴,男,1989的2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和县川口镇红卫村二社759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民和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存林,男,回族,现年43岁,小学文化,农民,住民和县川口镇红卫村二社759号。系被告人马以四麻之父。
  原审被告人李维隆,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汉族,原系民和县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民和县川口镇南大街11—333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9月6日到民和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2月1日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吉云,男,汉族,现年42岁,初中文化,民和大通河水泥厂职工,住民和县川口镇南大街11—333号。系被告人李维隆之父。
  原审被告人孟振国,绰号大头,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汉族,民和县古鄯中学初三学生,住民和县川口镇南大街11—232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2月1日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孟贵生,男,汉族,现年49岁,初中文化,民和大通河水泥厂职工,住民和县川口镇南大街11—232号。系被告人孟振国之父。
  原审被告人周鸿禧,又名刚刚,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土族,民和一中高三学生,住民和县川口镇北大街16号楼2—401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2月1日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周学农,男,汉族,现年42岁,初中文化,民和大通河水泥厂职工,住民和县北大街16号楼2—401室。系被告人周鸿禧之父。
  原审被告人赵海平,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土族,民和三中初三学生,住民和县川口镇文化街5—462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2月1日被民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赵国秀,女,土族,现年42岁,高中文化,系民和县城环局环卫工人,住民和县川口镇文化街5—462号。系被告人赵海平之母。
  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海明、刘云波、吕乐洋、马以四麻、李维隆、孟振国、周鸿禧、赵海平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05)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孙海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云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吕乐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判处被告人马以四麻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李维隆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孟振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对被告人周鸿禧免予刑事处罚;宣告被告人赵海平无罪。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撤回抗诉。
  民和县人民法院(2005)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青  
审 判 员 凌文运  
代理审判员 韩 禧  


二OO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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