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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龙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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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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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高刑终字第48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龙,男,21岁(1979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乡两间房村农民,住该村二组;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1月27日被羁押,2000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军会,北京市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孙晓青,北京市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军,男,61岁(193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顺平县,小学文化,河北省顺平县大悲乡峦头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李红章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爱亭,女,62岁(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顺平县,小学文化,河北省顺平县大悲乡峦头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李红章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静涛,女,34岁(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市怀柔县怀柔镇大屯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李红章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龙飞,男,12岁(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住北京市怀柔县怀柔镇大屯村,;系被害人李红章之子。
  法定代理人曹静涛,系李龙飞之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海龙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军、庞爱亭、曹静涛、李龙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海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海龙及指定辩护人黄军会、孙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孙海龙欲行抢劫,遂于2000年1月24日18时许,携带尖刀窜至本市怀柔县商业街东口处,以打车为名,骗乘李红章(男,时年33岁,本市怀柔县怀柔镇大屯村农民)驾驶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车牌号:京GD1376)。当车行至怀柔县怀丰公路雁栖大桥南侧时,孙海龙趁李红章不备,持尖刀在车内、外猛刺、切李红章颈项部、头面部、胸部数刀,致李红章被刺、切颈部、胸部致右颈总静脉及双肺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孙海龙抢得李红章的白色昌河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12900元)及驾驶证、行车执照等物。后孙海龙驾车行至怀丰公路二道河大桥东侧时,因车发生故障驶入沟内,孙海龙即弃车逃跑。孙海龙作案后于2000年1月27日被查获归案。孙海龙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军、庞爱亭、李龙飞、曹静涛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艾云煜、陈江海、顾东、孟祥平、曹静涛、杨子义、于凤友、赵素艳、宋长旺、张广政、孙武的证言,孙海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结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单据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海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产,抢劫数额巨大,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孙海龙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依法严惩。孙海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认定孙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孙海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军、庞爱亭赡养费一万元、李龙飞(抚养费)、曹静涛各项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随案扣押物品予以没收。
  孙海龙上诉提出,其扎人的刀,是被害人的,不是其随身携带的。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孙海龙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庭酌情裁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孙海龙所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孙海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孙海龙于2000年1月24日18时许,携带尖刀至本市怀柔县商业街以打车为名,骗乘李红章驾驶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当车行至怀柔县怀丰公路雁栖大桥南侧时,孙海龙趁李红章不备,持尖刀在车内、外猛刺李红章颈项部、头面部、胸部数刀,将李杀死,孙海龙抢得李的白色昌河面包车1辆、驾驶证、行车执照等物后逃跑及孙海龙于2000年1月27日被查获归案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艾云煜、陈江海、顾东证实,2000年1月25日下午,在怀柔县怀丰公路雁栖大桥下发现一具尸体,即打电话报案;(2)证人孟祥平证实,2000年1月24日19时许,曾在怀柔县怀丰公路雁栖大桥东头,看见过李红章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3)证人曹静涛(被害人之妻)证实,1999年6月在北京交易市场,以2.2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京GD1376),2000年1月24日上午与李红章失去联系;曹静涛在公安机关辨认一具无名尸时,辨认出该无名尸系李红章;(4)证人杨子义(孙海龙的姨夫)证实,2000年1月12日孙海龙帮我们搬家后,家中丢失一把单刃刀;后辨认出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一把刀(单刃)与其家丢失的尖刀特征相符;(5)证人于凤友、赵素艳证实,2000年1月24日16时,孙海龙身穿黄风衣,骑自行车从我们家走的。20时左右孙海龙开回一辆白色面包车,孙回来时脸上有伤,说是摔的,然后将他存在我家的黄色皮箱、三开式炉子、一箱梨搬上车后离开;(6)证人宋长旺证实,2000年1月25日10时许,与同村的郭瑞发在走到怀丰公路雁栖大桥北边时,发现小土路东侧有一堆衣服,小土路坡下边好象还有一段衣服袖口子之类的东西;(7)证人张广政证实,2000年1月25日凌晨,张在汤河口检查站值班时,有一个货车司机报告称,长哨营大桥有个小伙子约十七八岁,拦住货车司机的车说,他的车掉到沟里了,发动不着,让货车司机给看看汽化器在哪,货车司机觉得很可疑,开车的连汽化器在哪都不知道,车一定不是好来的就没管”。张听后即通知了长哨营派出所;(8)证人孙武(孙海龙之父)证实,2000年1月25日下午孙海龙坐车回来,我问话他也不言语,发呆,脸上有好多伤;(9)北京市怀柔县公安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及工作说明证实,抢劫现场、弃车现场分别位于北京市怀柔县怀丰公路雁栖大桥东南侧和怀丰公路二道河大桥东50米处,在抢劫现场提取了带血迹的阿迪达斯夹克衫、蓝色棉袄、单刃刀,在被弃车上提取了黄色皮箱、三开式炉子、一箱梨等物品;(10)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李红章系被锐器(单刃)刺切颈部、胸部致右颈总静脉及双肺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1)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送检刀子、副驾驶座血布、小柜上带血皮革、后座座套血布、蓝色棉袄、阿迪达斯上衣血迹为李红章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3%。送检灰秋衣上血迹不排除为李红章所留;(12)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黄色皮箱内的工作日记本第一页上的字迹是孙海龙所写;(1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白色昌河面包车(京GD1376)一辆,价值人民币12900元;(14)北京市怀柔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1月27日,孙海龙在其原籍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害人的京GD1376号面包车钥匙及李红章的驾驶执照、行车执照等物品;(15)孙海龙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孙海龙辩解其扎人的刀,是被害人的。经查,孙海龙的姨夫杨子义证实,2000年1月12日孙海龙帮我们搬家后,家中丢失一把单刃刀;后辨认出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一把刀(单刃)与其丢失的尖刀特征相符,且孙海龙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认其作案使用的刀子是从其姨夫家中拿的,亦多次供认随身携带此刀是为作案使用,故孙海龙的辩解无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且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孙海龙所提其扎人的刀,是被害人的,否认是随身携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孙海龙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庭酌情裁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孙海龙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孙海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海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海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 赵永辉  
代理审判员 耿爱民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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