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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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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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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155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十七岁,一九八零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x抢劫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张祥胜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xx、辩护人郑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xx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图书城附近一胡同内,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走事主徐章志(男,十二岁)人民币三十七元,索尼牌随身听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xx当日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x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附,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辫护意见是,原判认定xx抢劫事主徐章志的索尼牌随身听一台的事实有误,xx是向事主借而不是抢,此外,xx犯罪时末成年,其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二审人民法院对x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xx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图书城附进胡同内,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走事主徐章志(男,十二岁)的人民币三十七元,索尼牌随身听一台,物品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事主徐章志的陈述,证人徐崇省的证言,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在案证实。上诉人xx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xx以暴力胁迫于段,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xx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xx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的部分事实有误,建议二审人民法院对xx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琪  
代理审判员 顾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京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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