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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丁通通、王秋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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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1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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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昌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别名王勇),男,29岁(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刘台子乡闫家村二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通通,男,21岁(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地区太康县大许寨乡侯庄行政村蒜丁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秋,男,27岁(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刘台子乡闫家村二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丁通通、王秋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春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丁通通、王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秋为取代清华核能研究院保安部经理雷海云的位置,遂于2007年7月15日1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运佳台球俱乐部内告知被告人王永、丁通通、李健、王旭、张超、高勇、小峰(另案处理)等人次日雷海云将在单位给员工发放工资,并与以上几人形成抢劫预谋。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永带领被告人丁通通、李健、王旭、张超、高勇、小峰到清华核能研究院。被告人王秋告知从雷处正领取工资后,被告人王永指使被告人丁通通等人持刀进入清华核能研究院2号楼102室保安宿舍,持刀对雷海云进行威胁并殴打雷及保安刘春,抢走现金人民币及诺基亚手机两部,以上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雷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永、丁通通、王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永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王秋在庭审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我没有让他们抢劫。被告人丁通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秋为取代清华核能研究院保安部经理雷海云的位置,遂于2007年7月15日1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运佳台球俱乐部内告知被告人王永、丁通通、李健、王旭、张超、高勇、小峰(另案处理)等人次日雷海云将在单位给员工发放工资,并与以上几人形成抢劫预谋。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永带领被告人丁通通、李健、王旭、张超、高勇、小峰到清华核能研究院。被告人王秋告知从雷处正领取工资后,被告人王永指使被告人丁通通等人持刀进入清华核能研究院2号楼102室保安宿舍,持刀对雷海云进行威胁并殴打雷及保安刘春,抢走现金人民币及诺基亚手机两部,以上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雷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雷海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6日10时左右,其给王秋发完工资后,有七八个男子进入宿舍,采用持刀威胁、殴打手段,抢劫其现金人民币70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两部。雷海云指认出丁通通就是抢劫为首的人,是要钱并抢走钱的人。
  2、证人雷本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6日10时许,在王秋的宿舍,有七八个男子持刀对雷海云抢劫。雷本佳指认出丁通通就是抢劫雷海云的人。
  3、证人刘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6日10时许,有七八个男子持刀对雷海云抢劫,被抢走7000余元钱和手机。刘春指认出丁通通就是抢劫雷海云的人,以他为首。
  4、证人康琳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6日10时许,有七八个男子持刀对雷海云抢劫,被抢走7000余元钱和两部手机。被抢的钱是工资款。
  5、证人马景伟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6日10时许,雷海云领走的工资款被抢。
  6、证人蒋灵芝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6日10时许,其和雷海云去清华核能研究院保卫科领支票,雷海云要发工资,一共是24000元。
  7、证人张得胜、路博文的证言证实,王永和丁通通到其住所,说前些日子犯事了。
  8、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7月16日11时9分,雷海云报案称:在清华核研究所生活区有人以收保护费为由抢走其现金6000余元和两部手机。2007年7月17日,警方将王秋抓获。7月25日,将王永、丁通通抓获。
  9、破案报告证实,昌平刑侦支队民警侦破此案的经过。
  10、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雷海云左面部皮裂伤。
  11、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丁通通、王永指认预谋抢劫、实施抢劫等地点及雷海云的受伤情况。
  12、发票复印件证实,被抢诺基亚7610型手机购买时的价值及购买日期。
  13、调取证据清单及退伍人员登记表证实:2007年8月29日,昌平公安分局民警到兴城市退伍军人小组调取有关王永的退伍登记。
  14、电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王秋、王永、丁通通的身份情况。
  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鉴定价格。
  1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雷海云损伤属轻微伤。
  17、被告人王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让王永找几个人吓唬吓唬雷海云,把雷挤走,自己当保安部经理。其知道王永要去找雷要钱,遂向王永提供雷发工资的时间,并于2007年7月16日,给王永发信息,让他们过来。王永带来七八个人在雷发工资时对雷实施了抢劫。其指认丁通通参与了抢劫,且案发之前参与了密谋。
  18、被告人王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秋提出找人吓唬吓唬雷海云,把雷挤走,自己当保安部经理。王秋对其说:“16号开支,雷海云给我们发工资,你带人过去吓唬吓唬他,把他挤走,我就当保安经理了。”案发前,王秋给其发信息,说工资发了,雷海云在单位。其给丁通通等人买了刀,让他们去清华核能研究院保安宿舍抢劫了雷海云。抢了几千块钱和两部手机。王永指认出预谋抢劫和抢劫后接应的地点。
  19、被告人丁通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丁通通指认出王秋就是王永的弟弟,是抢劫的幕后指使者。清华核能研究院2号楼102号保安宿舍时实施抢劫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丁通通、王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丁通通、王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辩解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因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其指使丁通通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具备抢劫罪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劫罪,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秋辩解没有让王永等人抢劫的意见,本案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在抢劫前进行预谋,其为王永等人提供抢劫作案时间,属于共同犯罪,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通通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通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永、丁通通、王秋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雷海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  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  孙士请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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