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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广辉、孙晓丹、王学兰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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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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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桂刑复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广辉,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城县麦岭乡东坡方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旭,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丹,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紫云镇颜坟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干200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学兰,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南县石屏乡里仁村8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广辉、孙晓丹、王学兰运输毒品一案,于二00三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03)百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方广辉、孙晓丹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百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广辉、孙晓丹、王学兰为牟取不法利益,答应为毒贩孙旭谦运输毒品,由方广辉负责带孙晓丹、王学兰前往云南,经联系取得毒品后,由方广辉将包装好的毒品交孙晓丹、王学兰吞服,藏匿于体内。后方广辉带孙、王两人返回广州,在乘车途经田阳县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孙晓丹身上查获海洛因270克,从王学兰身上查获海洛因298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吓伟、林文来的证言,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户籍证明,方广辉、孙晓丹、王学兰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广辉、孙晓丹、王学兰为牟取不法利益,为毒贩从云南携带毒品海洛因568克到广州,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方广辉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晓丹、王学兰在方广辉的指挥下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方广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晓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学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方广辉上诉称,其是受人指使、威胁才参与作案,不知运输的是毒品,被抓后,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抓捕毒贩孙旭谦,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方广辉的指定辩护人辩称,方广辉是受人指使、引诱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方广辉从轻处罚。
  孙晓丹上诉称,其是在被胁迫下实施的,其被抓后,配合公安人员抓捕毒贩孙旭谦,有立功表现,原判处罚过重,请求酌情给予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4日,上诉人方广辉在广州番禺市碰见老乡孙旭谦,孙旭谦叫方广辉帮带两个女人到云南运输毒品回广州,并允诺事成后给方广辉5000元报酬,方广辉表示同意。10月16日晚,孙旭谦带上诉人孙晓丹和原审被告人王学兰与方广辉认识,之前,孙旭谦亦许诺事成之后给孙晓丹、王学兰各6000元的报酬。孙旭谦将49O0元交给方广辉作为去云南运毒品的费用。10月19日,方广辉带孙晓丹、王学兰到达云南省瑞丽市,入住金沙宾馆。方广辉按孙旭谦的安排与毒品卖主联系,于当天下午同孙晓丹到当地一玉石商店,向一名男子要得两包毒品。当晚,方广辉怕孙晓丹、王学兰两人半途逃跑,叫孙、王交出身上所有钱。10月20日凌晨,方广辉叫孙、王到其所住客房,交给孙、王各一包毒品,并看着孙晓丹、王学兰各将毒品吞入体内。当天早上8点,方广辉带孙、王两人乘车至昆明。21日中午,三人乘搭昆明至福建的云A40918客车返回广州,途经田阳时被公安人员检查,从孙晓丹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31颗,净重270克,从王学兰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32颗,净重29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吓伟、林文来证实,从昆明开往福建的云A40918客车1、2、3号座位的一男二女乘客是到广州,其他乘客均是到福建的。田阳县公安人员上车查毒时,发现该三名乘客形迹可疑后带走。
  2、提取笔录证实,从孙晓丹、王学兰身上分别提取毒品可疑包装物31颗和32颗,经分别过秤,净重270克和298克。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经对从孙晓丹身上提取的31颗毒品可疑物及从王学兰身上提取的32颗毒品可疑物取样检验,均为海洛因。
  4、户籍证明证实,方广辉、孙晓丹、王学兰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5、方广辉供述,2002年10月14日,其在广东番禺市遇见老乡孙旭谦,其问孙旭谦有什么生意可以一起做,孙旭谦讲“过二天有两个女孩去云南办事不放心,叫其帮负责看管,回来给其5000元报酬”,其答应。同月17目孙旭谦送其、孙晓丹和王学兰到广州坐火车前往云南,乘车前孙旭谦交给其4900元的费用,19日到达云南瑞丽,其按孙旭谦的指示打电话联系并和孙晓丹同去取回毒品,次日凌晨,孙晓丹和王学兰在其房间内各自吞下一包毒品,当天乘车于21日到昆明,换乘昆明至福建的客车前往广州,10月22日途经广西田阳县境内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着其面过称,孙晓丹带的31颗毒品净重270克、王学兰带的32颗毒品净重298克。
  6、孙晓丹供述,2002年10月16日晚,其在广东番禺认识并叫帮找工作的“小强”来对其说,“有人带你到云南省去把东西吞在肚内带回广州就给6000元报酬,到时会有人带去”,即带其会见方广辉和王学兰及另二个男青年,另一男青年叫其、王学兰去云南时要听方广辉的,其他不用管;10月17日,方广辉称孙旭谦的男青年带方广辉、其、王学兰到广州,并和方广辉买好火车票,方广辉带其和王学兰乘车于10月20日经昆明到达瑞丽,当天下午方广辉打电话联系后与其同去当地一玉石店处从一男青年手取到2包毒品海洛因,拿回宾馆是方广辉保管,当晚方叫其和王学兰把身上的钱交出,10月20日凌晨,方叫其和王学兰各吞下1包毒品,其3人乘车经腾冲、昆明于10月22日路过田阳县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带的31颗毒品净重270克、王学兰带的32颗毒品净重298克;运输毒品的所有开支都是方广辉负责。
  7、王学兰供述,2002年9月,其在广东番禺市找工作时经老乡介绍认识一河南籍女青年,该女青年叫其帮老板带毒品,有人带去,其它事不用管,事成后给6000元报酬,其见有利可图就答应;10月17日由方广辉带其和孙晓丹乘车,经昆明于19日到达瑞丽,当天下午,方广辉同孙晓丹取回毒品,当晚方广辉叫其和孙晓丹把身上所有钱交出,20日凌晨在方广辉住的房间,方广辉叫其和孙晓丹各吞下一包毒品,当天方广辉带其和孙晓丹乘车经腾冲、昆明于10月22日路过田阳县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带的32颗毒品净重298克;运输毒品路上吃饭、住宿等开支都是方广辉负责。
  上述证据中,证人林吓伟、林文来证实公安人员从昆明至福建的云A40918客车上查获有运输毒品嫌疑的方广辉、孙晓丹、王学兰;提取笔录证实从孙晓丹、王学兰身上分别提取毒品可疑物31颗和32颗,经过秤,分别净重270克和298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孙晓丹身上提取的31颗毒品可疑物及从王学兰身上提取的32颗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均为海洛因;方广辉、孙晓丹、王学兰对其作案的动机、时间、过程、地位、作用分别作了有罪供述;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并能互相印证,且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方广辉、孙晓丹和原审被告人王学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均应依法严惩。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方广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晓丹、王学兰起决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对方广辉上诉称,其是受人指使、威胁才参与作案,不知运输的是毒品,被抓后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抓捕毒贩孙旭谦,有立功表现的理由和方广辉的辩护人辩称,方广辉是受人指使、引诱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方广辉从轻处罚的辩护
  意见以及孙晓丹上诉称,其是在被胁迫下实施作案,其被抓后,配合公安人员抓捕毒贩孙旭谦,有立功表现,原判处罚过重,请求酌情给予从宽处罚的辩解,经核查,方广辉归案后曾供述,到瑞丽后,其根据孙旭谦给的手机号联系并和孙晓丹一同去取回二包海洛因,20日凌晨其叫孙晓丹、王学兰到其在宾馆住房吞海洛因;同案人孙晓丹、王学兰亦证实方广辉明知三人去云南是运输毒品海洛因,故方广辉称其不知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方广辉、孙晓丹、王学兰虽是受人指使而运输毒品,但其三人作案动机均是为获取非法利益,方广辉、孙晓丹称是受胁迫作案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方广辉、孙晓丹虽供述是受孙旭谦、代双进指使运输毒品,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孙旭谦、代双进,但未能提供孙旭谦、代双进在广东番禺的详细住址,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抓捕孙旭谦、代双进,故其二人均不具备构成立功的法定要件,不能认定其二人有立功情节;方广辉、孙晓丹、王学兰运输毒品数量大,方广辉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孙晓丹、王学兰犯罪情节严重,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其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各自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分别对方广辉、孙晓丹、王学兰到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方广辉和其辩护人以及孙晓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
  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方广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权 彤  
审 判 员 刘洲涛  
代理审判员 洪 彪  


二00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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