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黄世南、胡柏军、罗庆忠运输毒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7 14:27
人浏览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黄世南,男,1949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一纱侧114号。
  被告人胡柏军,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武昌大道南段36-11号。
  被告人罗庆忠,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山坝组一组37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11月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南、胡柏军、罗庆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南、胡柏军、罗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黄世南将9砣甲基苯丙胺(共计270.84克)交给被告人胡柏军、罗庆忠,让二人将毒品带到武昌。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胡柏军将自己携带的4砣毒品交给被告人罗庆忠。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庆忠携带9砣甲基苯丙胺在六盘水火车站候车室进站口准备登乘K110次旅客列车前往武昌时,被值勤民警查获。根据被告人罗庆忠的交代和提供的线索,民警分别在六盘水火车站候车室茶座和二楼候车室将被告人黄世南、胡柏军抓获。该院依据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胡某、方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黄世南、胡柏军、罗庆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世南、胡柏军、罗庆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世南是主犯,被告人胡柏军、罗庆忠是从犯,被告人罗庆忠有重大立功表现。据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世南、胡柏军、罗庆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黄世南辩称其是受人胁迫运输毒品的。
  被告人黄世南、胡柏军、罗庆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黄世南在云南将9砣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胡柏军、罗庆忠,让二人将毒品带到武汉,并许诺到武汉后给每人一万元人民币。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胡柏军将自己携带的4砣毒品交给被告人罗庆忠。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庆忠携带9砣甲基苯丙胺在六盘水火车站候车室进站口准备登乘K110次旅客列车前往武昌时,被值勤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70.84克。根据被告人罗庆忠的交代和提供的线索,民警随后在六盘水火车站候车室茶座和二楼候车室分别将被告人黄世南、胡柏军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11月6日12时30分许,六盘水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六盘水火车站候车室进站口开展查辑时,发现一名中年男子形迹可疑、神色慌张,遂将其带至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9砣。经审查,该男子名叫罗庆忠。根据罗庆忠的交代和提供的线索,民警随后在六盘水火车站候车室茶座和二楼候车室分别将黄世南、胡柏军抓获归案。
  2.证人胡波、方碧的证言,证实胡波、方碧在六盘水火车站候车室现场目击民警在罗庆忠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大概有八、九砣。
  3.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贵铁公刑字(2007)第049号称量记录,证实在罗庆忠处查获的九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270.84克。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铁)鉴(理化)字[2007]12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罗庆忠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均为31.1%。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三被告人经当庭辨认均无异议。
  6.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罗庆忠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和提供的线索,将黄世南、胡柏军抓获归案。
  7.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4902082413)、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6203250915)、筠连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903204539),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黄世南、胡柏军、罗庆忠的身份情况。
  8.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南、胡柏军、罗庆忠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黄世南、胡柏军、罗庆忠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黄世南辩称其是受人胁迫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只有被告人黄世南自己的供述,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世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柏军、罗庆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罗庆忠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柏军、罗庆忠均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黄世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胡柏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罗庆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判决的罚金,被告人胡柏军、罗庆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查获的270.84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舒 服
审 判 员  严 川
审 判 员  樊 荣


二○○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谦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