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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留河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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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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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辉 县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辉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留河,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薄壁镇三街村。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2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15日转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留河犯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留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8月份一天深夜,被告人郭留河在薄壁村东为陈振海、陈志斌运输咖啡因375千克到山西省陵川县陈振海家。郭留河获赃款100元。被告人郭留河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留河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但辩解其运输仅有七、八袋咖啡因。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郭留河驾驶自己的农用汽车到辉县市薄壁镇薄壁村为陈振海、陈志斌(已判刑)运输咖啡因375千克到山西陵川县陈振海的家中,被告人郭留河得运费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郭留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其运输咖啡因;2、证人陈振海证言,证明郭留河为其运输咖啡因15袋计375千克;3、证人陈志斌证言证明郭留河为其运输咖啡因375公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留河虽辩称其运输咖啡因只有七、八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留河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留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折合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顺亮  
审 判 员 都学敏  
审 判 员 李 静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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