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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辉龙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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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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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辉龙,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乐平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乐平市乐港派出所龙溪村委会王子塘村32号。因本案于200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莹,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庆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辉龙及指定辩护人许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初,被告人黄辉龙为获取报酬而接受他人指使,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同月15日,被告人黄辉龙在云南省昆明市一酒店客房内吞下32粒用橡胶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同月16日14时,被告人黄辉龙在昆明市乘坐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Z3488号航班飞机前来广州市,在到达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20时,被告人黄辉龙从体内排出上述32粒用橡胶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经检验,净重21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2.8%)。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抓获经过,病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票、登机牌,缴获海洛因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鉴定聘请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被告人黄辉龙供述。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辉龙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辉龙辩称其被胁迫运输毒品。
  指定辩护人许莹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黄辉龙系受他人指使、威逼才实施犯罪行为,应按从犯及胁迫参与犯罪量刑。2、虽然司法鉴定认为被告人黄辉龙无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但从其写给其母及辩护人的信件反映其思维与常人明显不同,且乐平市乐港镇龙溪村委会及村民证明被告人黄辉龙精神不正常。尽管意识混乱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不承担刑事责任有本质的区别,但其主观恶性与为追求利益铤而走险有本质不同,况且被告人黄辉龙精神状态确实有明显的间歇性,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辉龙实施犯罪时未造成社会危害,没有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是因群众举报,与被告人辩解其曾两次打电话给其姐夫及朋友告知自己在犯法是否有关联应当予以考虑。5、被告人黄辉龙之所以没有打电话报警是出于其自身安全的考虑。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辉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初,被告人黄辉龙为获取报酬而接受他人指使,采用体内携带的方式运输海洛因。同月15日,被告人黄辉龙在云南省昆明市一酒店客房内吞下32粒用橡胶套包裹的海洛因,并于次日14时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Z3488号航班前往广州。当被告人黄辉龙到达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20时,被告人黄辉龙从体内排出32粒用橡胶套包裹的灰白色圆柱状物。经检验,上述灰白色圆柱状物净重21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2.8%。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缉毒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破案经过。
  2、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证实黄辉龙经灌肠后排出32粒用橡胶套包裹的白色柱状物。
  3、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黄辉龙所持有的32粒白色圆柱状物。
  4、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Z3488航班机票、云南机场集团公司登机牌,证实黄辉龙于2004年12月16日乘坐该航班自昆明飞往广州。
  5、缴获海洛因照片,经被告人黄辉龙辨认,确认系其在昆明吞食后运至广州后由其体内排出的毒品。
  6、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135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结论:送检的检品灰白色圆柱状物32粒(净重21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2.8%。
  7、鉴定聘请书,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聘请广州市脑科医院对黄辉龙作精神病鉴定。
  8、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广精[2005]司鉴字第297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黄辉龙作案时无精神病症状支配,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有完全责任能力。
  9、被告人黄辉龙侦查阶段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被告人黄辉龙的辩解及指定辩护人许莹提出的辩护意见,查证如下:
  1、被告人黄辉龙侦查阶段从未供述被人胁迫、威逼运输毒品,其在昆明市停留多日并独自住宿,又独自乘坐航班前往广州,其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向有关部门报警求助或中止其犯罪行为,且其在庭审阶段及写给辩护人的信中承认并未与余海波本人通话,在其与余火焱的通话中并未提及其被胁迫运输毒品,辩护人在庭审中已说明其与余火焱联系,余火焱称已无法回忆通话内容,因此,被告人黄辉龙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辉龙系被胁迫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辉龙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黄辉龙信件及加盖有村委会、镇政府、镇卫生院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辩护人以被告人黄辉龙精神状态有间歇性不正常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经查,公安机关破获本案与被告人黄辉龙家属、朋友及江西警方提供线索无关。被告人黄辉龙已将海洛因由昆明运输至广州,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辉龙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龙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辉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辉龙被扣押的海洛因215.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 卢永良  
代理审判员 张燕宁

 
二OO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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