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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胜、周敏、代友勤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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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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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年高刑终字第0017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文胜,男,31岁(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朝阳路15号1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0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彭证之,湖北金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全宪,湖北金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敏,曾用名大燕子,男,39岁(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岸上段108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0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友勤,男,30岁(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居委会平田南村57号5楼1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0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文胜、周敏、代友勤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01)京铁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文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国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文胜及其辩护人彭证之、刘全宪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敏、代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0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文胜纠集代友勤一同去广州带“货”(指毒品)。次日,在广州火车站广场,吴文胜将装有355克海洛因的黑色手包和当日广州东至汉口的354次硬卧车票交给代友勤,指使代将海洛因带回武汉。代友勤上车后在加1车厢被乘警查获(海洛因被收缴)。代被查获当天即交代了伙同吴文胜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吴文胜的年龄、体貌特征等情况。
  二、2000年8月6日,被告人吴文胜在广州“红叶”酒店617房间,将701.58克海洛因(两块),用透明胶带绑在被告人周敏的大腿内侧,并交给周当日广州至武昌的354次硬卧车票,指使周将海洛因带回武汉。周上车后于12时30分左右,在4号车厢被乘警查获(海洛因被收缴)。2000年8月8日被告人周敏交代了伙同吴文胜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文胜、周敏、代友勤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利用旅客列车运输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文胜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运输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周敏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如实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友勤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如实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并提供有关线索,对抓获被告人吴文胜起了一定作用,综合全案对代友勤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文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周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代友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随案移送的黑色手包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文胜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不是本案主犯,我有检举主犯陈士平及其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文胜的辩护人彭证之、刘全宪的辩护意见是:吴文胜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周敏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此行为应视为吴文胜具有自首情节;吴文胜被抓获后分别检举了涉案犯罪嫌疑人陈士平以及另一赵姓毒贩,此行为应属立功;吴文胜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非主犯,吴文胜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请求二审法院对吴文胜酌予从宽处理,予以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书认定吴文胜、周敏、代友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经法庭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检察机关、上诉人吴文胜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周敏、代友勤均未提出异议且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前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吴文胜、周敏、代友勤所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吴文胜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吴文胜并非本案主犯,而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文胜在伙同同案实施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过程中,其不仅为主纠集同案被告人代友勤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且在本案的两起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均为主与其他毒贩联系交易毒品,为犯罪购置不干胶胶带,并指使另两名同案被告人具体实施运输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足见吴文胜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组织、指挥的地位,起主要作用,显系本案主犯。吴文胜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文胜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吴文胜被抓获后分别检举了涉案犯罪嫌疑人陈士平及另一赵姓毒贩,此行为应属立功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文胜虽具有揭发、检举他人涉嫌毒品犯罪之情节,但未能查实,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吴文胜前述行为尚不构成立功,故吴文胜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吴文胜具有立功之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吴文胜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吴文胜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周敏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701.58克的罪行,其此行为应视为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文胜因涉嫌伙同代友勤运输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并未主动供述其伙同周敏运输毒品海洛因701.58克的犯罪事实,直到2000年9月25日才供述伙同周敏所犯运输毒品海洛因701.58克之罪行事实,而此前,公安机关自2000年8月8日起,即已根据周敏的供述,并依法提取了证实吴文胜、周敏共同运输毒品犯罪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掌握了吴文胜涉嫌此项犯罪的主要证据,据此,依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吴文胜的前述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所提吴文胜具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文胜为贪取非法利益,仅在十余天内即先后两次伙同他人实施运输毒品海洛因1000余克之犯罪,足见其确系犯罪主观恶性深之罪犯,故其辩护人所提吴文胜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之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吴文胜积极实施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并起组织、指挥作用,系本案主犯,且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均属特别严重,一审法院对其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附加刑,定罪量刑均属正确。吴文胜不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其本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文胜及原审被告人周敏、代友勤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携带并乘坐旅客列车进行运输之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吴文胜、周敏、代友勤所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根据吴文胜、周敏各自所犯罪行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周敏所具从轻处罚之情节,分别对吴文胜、周敏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代友勤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法院对代友勤在案发后提供公安机关不掌握的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文胜之重大立功情节未予依法认定,实属不当,虽对代友勤已予减轻处罚,但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酌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京铁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文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三项中对代友勤的定罪部分以及主文第四项(即:随案移送的黑色手包一个予以没收)。驳回吴文胜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撤销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京铁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对代友勤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代友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中驳回吴文胜上诉,维持原判部分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王建华  
代理审判员 邓 钢  
代理审判员 张久良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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