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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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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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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昌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北京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伟,男,22岁(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高中文化,学生,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农路2号电气0301班,住湖南省容县城关镇西街一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羁押,200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久,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玉梅,被告人郭伟及其辩护人张国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郭伟酒后在北京昌平华北电力大学校园内无故寻衅,先是与杜春胜(男,19岁,越南籍留学生)等人发生争执,后又带头冲进留学生宿舍将楼内门窗、消防器、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悦、林毅、田喆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郭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无视国法,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 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 吴秀菊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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