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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合同诈骗、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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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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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文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本市江浦路231弄38号。因本案于199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1999)虹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伟于1997年5月通过杨庚甫虚报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成立了上海文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后,租借本市唐山路796号为其公司主要办公地,1998年2月至1999年1月,刘伟伙同王江东、马青云、叶宝华等人(均另处),以文业公司名义租借了上海机动车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车配二厂在本市大连路1075号的厂房和上海第十一机床厂怀德路560号的厂房,在文业公司无资金、无从事酒吧业务的经营范围、也未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在上述地点装修文业休闲酒吧、文业综合楼的申请,却以需装修该酒吧和综合楼为名进行诈骗,其中以签订合同手法收取所谓押图费、内部邀标审核费、工程前期开办费、前期赞助费等为名,骗得上海海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树文荣人民币60400元、江苏省武进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业务员吴国芳人民币95000元,(事后归还吴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仿雷达手表1块及带玉坠的金项链1根)、上海东鑫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业务员殷文祥人民币39000元、上海曙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季根初人民币15000元、福建省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张自兴人民币20000元、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庄建龙人民币19000元、江苏省南通市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员薛明富人民币37000元,用其他方法骗得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杨年生人民币5000元、江苏省中厦集团驻沪分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正尧人民币7000元、上海金港高级装饰工程公司工程部业务员顾国贤人民币5000元、上海海懋公司经营部经理桂三妹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骗单位证人树文荣、吴国芳、殷文祥、季根初、张自兴、庄建龙、杨年生、唐卫国、陈正尧、薛明富、顾国贤、桂三妹关于被告人刘伟等人以装修工程为名,收取押图费、内部邀标审核费、工程前期开办费为名或以签订合同、协议的手法进行诈骗的陈述、证人杨庚甫关于帮助被告人刘伟注册文业公司虚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该局法制科科长杨心亮的证言,证明关于该局从未收到“文业休闲酒吧”或其他单位要求在本市大连路1075号原车配二厂沿大连路高层建筑的五层以上进行建设的申请,也未核发该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证实文业公司经营范围没有经营酒吧项目、被告人刘伟以文业公司名义开具的押图费、内部邀标审核费等收据证实被告等人曾收到被骗单位的上述钱款、上海市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伟抵还给吴国芳的雷达牌手表系仿制品,价值人民币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与他人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赃款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刘伟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虚构工程进行诈骗与事实不符,辩称“文业休闲酒吧”、“文业综合楼”工程是真实的,为此其还办理了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又,一审法院认定其诈骗吴国芳95000元,其中60000元是与吴洽谈另一工程时向吴所借,故不是诈骗款,且事后归还了吴1块价值人民币12800元的雷达牌手表和价值人民币70000余元的玉坠、金项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对被告人刘伟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原审被告人刘伟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文业公司是通过他人虚构100万注册资金成立的公司,公司银行帐户反映该公司无能力承担250万至300万人民币的工程款。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材料证明文业公司从未取得过休闲酒吧和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刘伟对外称有文业休闲酒吧和文业综合楼工程是虚构事实。刘伟从10余家单位骗得人民币30余万后均未用于工程中,故刘伟无履约之意。刘伟确从有关部门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这仅是刘伟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所采用的手段,以此更能达到诈骗的目的。刘伟到案后也供述其开美容院亏本,为弥补损失,遂虚设工程从被害人处骗取押图费等。上述事实均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又,公安机关将刘给吴国芳的手表进行鉴定,确认该表系仿雷达手表,仅价值人民币100元。刘伟称其抵押欠款给吴国芳的玉坠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辩解无任何事实依据可以证明属实。综上,上诉人刘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公私财物计人民币285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间又用其他方法进行诈骗,计人民币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王承晔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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