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刑再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亮,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县人。住太原市供电局王村宿舍二十楼四单元七号。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拘留,同年六月四日逮捕。捕前系太原市供电局总工办助理工程师,已于一九九七年七月释放。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林,男,1938年3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住太原市供电局宿舍四单元三十一号。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拘留,同年六月四日逮捕。捕前系太原市供电局副总工程师前总工办主任。
原审被告人:魏x,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旅大市人,住本市双塔西街二十七号西院二单元十五号。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拘留,同年六月四日逮捕。捕前系太原市安装公司三处处长。
原审被告人:尹x治,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浑县人,住太原市供电局菜园宿舍十九号楼三单元十二号。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拘留,同年六月四日逮捕,已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释放。捕前系太原市供电局配电工区工区长。
原审被告人:魏x良,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太原市供电局大营盘宿舍四号楼三单元九号。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拘留,同年六月四日逮捕,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释放。捕产系太原市供电局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人:许x义,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井陉县人,住太原市双西宿舍丙单元十五号。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取保候审。系太原市安装公司三处材料股股长。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林、孙x亮、魏x、尹x治、魏x良、许x义贪污、受贿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作出(1995)并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1995)晋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孙x亮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一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1)晋立刑监字第1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一九九三年,被告人李x林伙同孙x亮利用主管郝庄10KV线路施工工程和太榆公路拓宽工程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采取以单位名义向被告人魏x索要管理费和多给被告人魏x结算工程款等手段要款,李x林共要到十五万八千余元,除去用于本单位奖金、福利和工作开支九万五千余元,尚余六万三千余元。余款中,有两万余元属“小金库”性质,有四万一千三百元系被告人孙x亮交给李x林提现金的转帐支票。被告人李x林将该支票给其女婿送太原市南城祥和综合经销部办理提现金手续,但支票款额在案发后才转入该经销部帐户,未能退款,属贪污未遂。此外,被告人李x林收受被告人魏x送的金戒指两枚(每枚价值一千二百元)中有一枚是在一九九四初,太原市安装公司三处与太原市供电局有关负责人联谊会集体赠送给多人的纪念品之一。被告人孙x亮被指控的贪污数额,应减去证据不力的三万元、为本单位招待等工作开支的二万三千余元和属小金库性质的一万元外,实为三万四千余元。
被告人魏x于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三年期间,以给有关人员送礼为名,两次从被告人许x义手中提本单位公款五万元,将其中的三万五千一百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魏x为承揽到郝庄10KV线路工程和施工中得到有关部门的照顾,于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四年期间,先后送给被告人尹x治人民币二千元(另有二万五千元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吴鸿业(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人民币五千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一千二百元,魏x良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金戒指两枚(每枚价值一千二百元)中有一枚是在一九九四年初,太原市安装公司与太原市供电局有关负责人联谊会集体赠送给多人的纪念品之一。
被告人许x义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为购买住房,经单位领导同意,将自己保管的公款借用五千元。据此判决:
①驳回抗诉和上诉人孙x亮的上诉,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并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x亮、尹x治和魏x、魏x良、许x义的判决;
②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并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x林的判决;
③被告人李x林犯贪污(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三年,被告人李x林伙同孙x亮利用主管郝庄10KV线路施工工程和太榆公路拓宽工程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采取以单位名义向被告人魏x索要管理费和多给被告人魏x结算工程款等手段要款,李x林共要到十五万八千余元,除去用于本单位奖金、福利和工作开支九万五千余元,尚余六万三千余元。余款中,有两万余元属“小金库”性质,有四万一千三百元系被告人孙x亮交给李x林提现金的转帐支票。被告人李x林将该支票给其女婿送太原市南城祥和综合经销部办理提现金手续,但支票款额在案发后才转入该经销部帐户,未能提款,属贪污未遂。此外,被告人李x林收受被告人魏x送的金戒指两枚(每枚价值一千二百元)中有一枚是在一九九四年初,太原市安装公司三处与太原市供电局有关负责人联谊会集体赠送给多人的纪念品之一。
被告人孙x亮被指控的贪污数额,应减去证据不力的三万元、为本单位招待等工作开支的二万三千余元和属小金库性质的一万元。余三万四千元。余款中,还应减去被告人孙x亮从施工单位转至力源工贸公司帐上并未提取的应属其保和小金库资金性质的27915元。实为6000元。
被告人魏x于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三年期间,以给有关人员送礼为名,两次从被告人许x义手中提本单位公款五万元,将其中的三万五千一百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魏x为承揽到郝庄10KV线路工程和施工中得到有关部门的照顾,于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四年期间,先后送给被告人尹x治人民币二千元(另有二万五千元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吴鸿业(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人民币五千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一千二百元,魏x良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金戒指两枚(每枚价值一千二百元)中有一枚是在一九九四年初,太原市安装公司与太原市供电局有关负责人联谊会集体赠送给多人的纪念品之一。
被告人许x义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为购买住房,经单位领导同意,将自己保管的公款借用五千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的原始单据、赃款赃物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林、孙x亮、魏x、尹x治、魏x良利用工作便利条件,贪污公款、收受他人贿赂,被告人李x林贪污数额巨大,原判认定构成贪污(未遂)罪、被告人魏x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尹x治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魏x良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许x义不构成犯罪正确,原判处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孙x亮贪污公款数额有误,应属较大。且情节轻微,原判处刑不当,被告人孙x亮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三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5)晋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x林、尹x治、魏x、魏x良、许x义的判决;
二、撤销本院(1995)晋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x亮的判决;
三、被告人孙x亮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吉瑞田
审 判 员 侯永仁
代理审判员 郭志荣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