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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孝承与李忠权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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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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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 力 达 瓦 达 斡 尔 族 自 治 旗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莫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房孝承,男,34岁,汉族,个体,现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尼尔基镇。
  委托代理人:唐占一,莫旗名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忠权,男,48岁,汉族,个体,现住莫旗尼尔基镇。
  原告房孝承诉被告李忠权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相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孝承及委托代理人唐占一、被告李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1日被告李忠权找到我,提出因买车急需借钱7400元。经过协商我将74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4月11日。同时被告自愿提供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如逾期不还,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我所有。而被告到期后却没有还款。因此我要求被告偿还7400元欠款,同时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被告辩称:我是在2004年11月分两次向原告借的款,共计是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1000元,对还款时间没有确定。但到2005年4月11日原告已经把利息计算到2400元。我认为利息过高。对7400元我只偿还6000元。抵押房屋是我儿子和原告协商的,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被告李忠权因买车向原告房孝承借钱7400元。双方形成书面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4月11日,同时被告将所居住的坐落在尼尔基镇西北街镇北街5巷10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92)字20255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如逾期不还,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签订协议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并协同原告方去城建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因当时城建部门停止办理这项业务而没有办理成。现因被告李忠权到期后没有还款,因此原告房孝承要求被告偿还7400元欠款,同时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一张被告李忠权出具的“欠据”,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元的事实,同时该“欠据”上双方约定被告李忠权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房承孝。被告李忠权承认是其出具的欠据,但认为当时实际是2004年11月份向原告借了5000元的款,并约定利息为1000元。因此存在利息过高的问题。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原告房孝承提供的“欠据”是由被告李忠权出具的,对此被告李忠权也承认。因此本院认为该“欠据”上关于借款部分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了被告以其所住房屋进行抵押,被告对此也都承认,同时承认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忠权向原告房孝承借款7400元,并给原告房孝承出具了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7400元。因双方在欠据中同时约定了被告将所住房屋抵押给原告,根据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又成立了抵押合同,形成了抵押关系。现被告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了原告房孝承,而且曾同原告方去建设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为建设部门的原因没有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在欠据上所约定的“如逾期不还,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房孝承所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订立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因而双方的该约定是无效的。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房承孝欠款7400元。
  二、原告房承孝对被告李忠权所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92)字20255号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被告李忠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相慧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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