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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平和、李伟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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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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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府 谷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府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府谷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继生,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玛山,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生,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平和,男,48岁,汉族,农民,住府谷县府谷镇沙川沟村。
  被告李伟,男,43岁,汉族,干部,住府谷县府谷镇。
  原告府谷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平和、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裕雄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继生、委托代理人杨玛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另一委托代理人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和、李伟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1993年2月17日,由被告李伟担保,被告王平和向原告贷款10000元,利率为10.8‰,于1993年11月16日到期,被告王平和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1999年5月9日、2000年9月20日分别还款200元及其利息61.24元、230元及其利息280.54元,下欠957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199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200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到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平和在通知书上签字。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57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
  原告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平和的借款申请书、信用社借款申请书、贷款借据,用以证明借款的时间、利率、期限及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李伟,并在1999年、2000年分别两次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2、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到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1999年4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00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平和在通知书签字表示承认。
  二被告均未依法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举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举的被告王平和的借款申请书、信用社借款申请书、贷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到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因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期限及两次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李伟为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在1993年2月17日,由被告李伟担保,被告王平和向原告贷款10000元,利率为10.8‰,于1993年11月16日到期,被告王平和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1999年5月9日、2000年9月20日分别还款200元及其利息61.24元、230元及其利息280.54元,下欠957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199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200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平和发出到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平和在通知书上签字表示承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应为有效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条例》规定,依法形成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就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被告王平和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平和应当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其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府谷县城区信用合作社在贷款到期后虽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催收贷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借款催收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均未约定,但原告在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期间内(2003年1月24日)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原告与被告王平和虽未经保证人被告李伟的书面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李伟对主债务人被告王平和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府谷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570元及利息(从1993年2月17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伟对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告王平和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84元,其它诉讼费342元,由被告王平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裕雄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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