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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俊树、谭学文、谭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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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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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金堂大道56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5968-X。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树,男,生于1961年3月9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茶店子镇茶店子村13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6103091634。

被告谭学文,男,生于1968年11月16日,土家族,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6811163395。

被告谭小波,男,生于1975年5月29日,土家族,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2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7505294498。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俊树、谭学文、谭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玉、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谭学文、谭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张俊树向原告单位下设的巴东县茶店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并于同年11月15日与巴东县茶店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张俊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利率为10.86‰,逾期不还又未获展期的按月利率14.52‰计息;由被告谭学文、谭小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张俊树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俊树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谭学文、谭小波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8日张俊树的贷款申请书、2007年11月8日谭学文、11月9日谭小波出具的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2007年11月15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与张俊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张俊树借款20万元,并对还款的期限及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被告谭学文、谭小波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2、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巴检刑不诉(2009)02号不起诉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张俊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被告张俊树、谭学文、谭小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谭学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现还下欠本金15万元,2009年12月2日偿还的5万元, 是因张俊树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其妻陈高峰为其向巴东县公安局交纳了5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张俊树被取保候审后与陈高峰离婚,后巴东县检察院认定张俊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陈高峰就给我出具委托书委托我到公安机关领取保证金并偿还张俊树的贷款,2009年12月2日我凭陈高峰的委托书在巴东县公安局领取保证金并偿还了张俊树的贷款本金5万元,未偿还利息。

被告谭学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小波辩称:我于2007年11月9日出具的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我爱人田从荣的签名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且出具的承诺书时间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与张俊树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而不是《保证借款合同》,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认真审核而发放该笔贷款也具有过错。

被告谭小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俊树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学文、谭小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被告张俊树向原告单位下设的茶店信用社提交贷款申请书,要求向茶店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由谭学文、谭小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学文、谭小波分别于同年11月8日、11月9日给茶店信用社出具了《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两份承诺书上均载明:“借款人张俊树在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申请贷款贰拾万整,我们愿意为借款人张俊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贷款本息还清。”原告对谭学文、谭小波出具的承诺书予以接受。同年11月15日茶店信用社与张俊树(借款人)、谭学文(抵押人)、谭小波(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张俊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0.86‰,逾期不还又未获展期的按月利率14.52‰计息;抵押人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20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张俊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9年3月17日,被告张俊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6月30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张俊树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对其不起诉。2009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谭学文受陈高峰的委托在巴东县公安局领取了陈高峰为张俊树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并以此偿还了张俊树的贷款本金5万元,但未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俊树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0.86‰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按月利率14.52‰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2‰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谭学文、谭小波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设的茶店信用社与张俊树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借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偿还借款5万元,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树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0.86‰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按月利率14.52‰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2‰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俊树、谭学文、谭小波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谭学文、谭小波均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合同未约定抵押物,根据合同内容也无法推定出具体的抵押物,因此,原告与谭学文、谭小波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但谭学文、谭小波另行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接受承诺书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谭学文、谭小波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的保证合同只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提出了诉讼,同时两个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被告谭学文、谭小波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谭小波出具的承诺书上财产共有人田从荣的签名虽是谭小波代签,但不影响其保证合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树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0.86‰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按月利率14.52‰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2009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2‰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被告谭学文、谭小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俊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周波

                           审  判  员  刘汉玉

               审  判  员 谭文先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向 媛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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