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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郴电国际与被告福泉公司、电力公司、郴建集团、福城投资公司、汝城温泉公司、南方水务公司等六被告企业借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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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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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住所地郴州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垂安,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市福泉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谭伯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耘,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建集团),住所地郴州市人民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洪波,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福城高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投资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向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炀,男,湖南省郴州市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市汝城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城温泉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汝城县。

被告南方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务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人民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郴电国际与被告福泉公司、电力公司、郴建集团、福城投资公司、汝城温泉公司、南方水务公司等六被告企业借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气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袆华、肖光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慧担任记录。在举证期满后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除被告汝城温泉公司未到之外,原告和其余五个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电力公司和汝城温泉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外,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曾垂安、以及其他四个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杰、邝洪波、雷炀、黄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电国际诉称,2003年底,在被告福泉公司所投资的“郴州福泉山庄”银行后期贷款未到位的情况下,被告福泉公司为了确保该山庄的建设开业和顺利经营,通过当时市委领导同志的协调,向原告单位借款。同年12月18日,被告福泉公司与其余五个被告作为担保单位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明确借款及担保内容的《承诺书》,约定福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五个担保被告按各自在被告福泉公司的投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依约于2004年1月9日以电汇方式将500万元借款付给了被告福泉公司,被告福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福泉公司未向原告还款,其余五个担保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 被告福泉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偿还10万元利息。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9月底应付原告利息180.6万元,还欠利息170.6万元。被告福泉公司借款不还及其余五被告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为此,特诉请:1、判令被告福泉公司偿还本息670.6万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底,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电力公司等五被告按在被告福泉公司的投资比例,对福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郴电国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案六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2)、被告福泉公司出具的500万元“借条”;(3)、原告郴电国际于2004年1月9日电汇凭证;(4)、被告福泉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还10万元的联行来账凭证;(5)、原告郴电国际分别于2004年1月9日付500万元“记账凭证”和2006年12月29日收10万元作还利息的“记账凭证”;(6)、被告福泉公司的有关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被告福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投资股东电力公司等五家单位担保是事实。但2006年4月9日答辩人与原告就该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答辩人向原告从200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借款分三年归还原告郴电国际。由于答辩人至今仍是亏损性经营,偿还借款困难。依《还款协议》的约定,该借款尚未到期;其次原告计算利息错误,从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计算的利息应为108.35万元。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福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原告证据(6)相同;(2)、公司营业执照;(3)、收原告500万元的“联行来账凭证”和还1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4)、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4月9日签定的《还款协议》。

被告郴建集团辩称,1、根据各担保人与原告的《承诺书》第二条规定,如被告福泉公司支付困难,由股东单位按投资比例承担,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答辩人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责任担保。2、答辩人的担保已超出法定担保期间,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与答辩人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答辩人对被告福泉公司借原告款项的保证期间应为2004年12月30日止,原告未在此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3、被告福泉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如该协议属实,则至原告起诉时该借款尚未到期,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郴建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一份《承诺书》,同原告证据(1)。

被告福城投资公司答辩称,一是答辩人的担保属一般担保;二是答辩人的担保已经失效;三是原告与被告福泉公司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答辩人的担保实属无效。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城投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7月23日《关于解决福泉山庄基本建设资金问题的会议纪要》;(2)、2004年12月16日原告郴电国际与被告郴建集团签定的《协议书》;(3)、《还款协议》,与被告福泉公司证据(4)相同;(4)、福城投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福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被告福泉公司于2005年元月15日《郴州市福泉度假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

被告南方水务公司辩称,答辩人不需对原告向福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更不需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方水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与原告郴电国际证据(1)相同、与被告福城投资公司证据(1)、(2)、(6)相同、与被告福泉公司证据(1)、(2)、(3)、(4)相同,共8份证据。

被告电力公司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一份被告郴建集团于2005年2月3日借电力公司250万元的借条。

被告汝城温泉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证据交换和开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和证据(4)、(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承诺,被告方只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证据(4)、(5)还10万元不是还利息而是还本金。对被告福泉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郴建集团认为这是被告电力公司与自己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郴建集团提供的一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福城投资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余被告无异议。对被告南方水务公司提供的8份证据,因分别与原告郴电国际和被告福泉公司、福城投资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相同,因此质证意见与上述相同。对上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和被告福城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本案所诉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已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福泉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是在“西有张家界、南有汝城温泉”精神指导下,由电力公司、郴建集团、福城投资公司、汝城温泉公司、郴州山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单位共同出资组建起来的。该公司成立后即投资建设“郴州福泉山庄”,由于银行后期贷款未到位,为了确保山庄建设的顺利进行,由当时市委有关领导协调,公司向原告郴电国际借款。2003年12月18日,被告电力公司、郴建集团、福城投资公司、汝城温泉公司、郴州山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单位作被告福泉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向郴电国际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郴电国际同意借给福泉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由福泉公司出具借据;本借款由五个承诺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在此之前由福泉公司办理新建房产和土地证等产权手续,并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归还本款;本借款按银行同期利率由福泉公司支付利息和本金,如该公司支付困难,由股东单位按投资比例承担;此借款需在2004年元月10日前到福泉公司帐户。该《承诺书》由上述五个担保人的负责人签字并单位盖章,借款人福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字并盖上公司公章。之后福泉公司向郴电国际出具了一份500万元的借条,郴电国际于2004年元月9日以电汇的方式将500万元款汇入借款人福泉公司帐户。福泉公司借款之后由于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新建房产和土地证的产权手续,也未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归还该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福泉公司未向原告郴电国际偿还款项。2006年4月9日原告郴电国际与被告福泉公司签定一份《还款协议》,约定500万元借款从2005年元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2005年度以后利息按月计算并于月末支付到原告帐户;借款分三年归还给原告。同年12月28日福泉公司向原告郴电国际还款10万元,原告将该款以还利息方式做记账凭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止被告福泉公司应付原告郴电国际利息为1292375.00元。

另查明,被告福泉公司于2003年12月向原告借款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375万元,各股东出资情况为:电力公司199.38万元(占14.5%)、郴建集团398.75万元(占29%)、福城投资公司(原名称为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99.37万元(占14.5%)、汝城温泉公司275.00万元(占20%)、郴州山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99.37万元(占14.5%)、郴州市金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3.13万元(占7.5%)。郴州山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因改制名称变更为南方水务有限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本案借贷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是企业借贷和担保纠纷案,但借贷和担保是否有效?原告郴电国际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合同是有效的,但被告方并未就此表明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被告福泉公司向原告借款,而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由于原告郴电国际提供的借款,是为解决被告福泉公司贷款资金到位困难,帮助被告摆脱经营困境而采取的,它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以《承诺书》和借据中确认的借款关系应属有效。被告电力公司、郴建集团、福城投资公司、汝城温泉公司、南方水务公司等五被告为被告福泉公司向原告借款承诺担保也均是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也应属有效。

2、被告电力公司等五个担保人是何种保证担保及是否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承诺书》第二条之规定,如福泉公司支付困难,由股东单位按投资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电力公司等五被告的担保是一般保证担保。至于电力公司等五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被告的《承诺书》第一条规定,只约定了被告福泉公司的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而未约定保证的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被告电力公司、郴建集团、福城投资公司、汝城温泉公司、南方水务公司等五个保证人对被告福泉公司借原告款项的保证期间为2004年12月30日止。由于原告并未在该保证期间对债务人福泉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同时原告与被告福泉公司于2006年4月9日自行协商签定一份变更履行期间的《还款协议》,且偿还10万元,其保证期间仍为2004年12月30日,因此电力公司等五被告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3、原告郴电国际的债权是否到期,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本案被告方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但被告福泉公司在此期限内分文未还。2006年4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福泉公司签定《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分三年归还,虽然《还款协议》并未具体约定这三年如何归还。原告认为应每年按三分之一还,但被告福泉公司签定该协议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达两年半时间,只偿还1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福泉公司应按月计算利息并于月末支付,因此该款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协商,但被告福泉公司仍强调资金困难,无法清偿欠原告的借款,由于被告福泉公司的借款已到期,因此被告方以原告的债权仍没有完全到期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郴电国际与被告福泉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同时电力公司、郴建集团、福城投资公司、汝城温泉公司、南方水务公司等五被告为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也均是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也属有效。被告福泉公司借款后,一直不按约定还款,致使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福泉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还应依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除已偿还10万元为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至2008年9月30日止下欠的利息1192375.0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对福泉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电力公司等五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依法传票传唤,被告电力公司和被告汝城温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福泉度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1192375.00元,合计6192375.0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偿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42.00元,由被告郴州市福泉度假有限公司承担52868.00元,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8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气 春

                                          审  判  员    肖 光 祥

                                          审  判  员    侯 袆 华

                                            二○○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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